汪某
王定勝(湖北富川律師事務所)
黃某
駱名貴(湖北富川律師事務所)
原告汪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定勝,湖北富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男。
委托代理人駱名貴,湖北富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汪某訴被告黃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柯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勝、被告黃某的委托代理人駱名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合同僅僅是一份房屋買賣合同,而不是我國法律意義上的具有商品房開發(fā)企業(yè)銷售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故不宜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可撤銷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銷原、被告簽訂的購房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鑒于原、被告簽訂的購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購房款15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五十四條 ?、第六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汪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300元,減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300元,款匯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黃石市團城山支行,戶名: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賬號:17——154101040002529,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末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合同僅僅是一份房屋買賣合同,而不是我國法律意義上的具有商品房開發(fā)企業(yè)銷售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故不宜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可撤銷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銷原、被告簽訂的購房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鑒于原、被告簽訂的購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購房款15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五十四條 ?、第六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汪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300元,減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負擔。
審判長:柯清
書記員:曹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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