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
戴某
周某
駱名貴(湖北富川律師事務所)
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師事務所)
王某
某公司
某公司陽某分公司
某乙公司
鄒良君(湖北文光律師事務所)
某丙公司黃石中心支公司
葉某
蔡某
馬某
原告汪某,男,無業(yè)。
委托代理人戴某。
被告周某,男,木工。
委托代理人駱名貴、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某,總經(jīng)理。
被告某公司陽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某,
負責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鄒良君,湖北文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丙公司黃石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楊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葉某。
被告蔡某,男,建筑工人。
被告馬某,男,建筑工人。
原告汪某訴被告周某、湖北某建設(shè)有限公司、某公司陽某分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李珊珊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照原告汪某的申請追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黃石中心支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并依照被告周某的申請追加蔡某、馬某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后原告汪某申請撤回對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陽某分公司的起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駱名貴、方希方、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鄒良君、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黃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葉某、被告蔡某、被告馬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位于陽某縣興國鎮(zhèn)東坡路與林某路交叉路口的鑫駿·一品華府工程,由湖北鑫駿置業(yè)有限公司開發(fā)。被告馬某掛靠于被告某乙公司,將鑫駿·一品華府工程的施工項目總承包下來。2013年5月20日,馬某以施工員呂某的名義與被告蔡某簽訂木工承包協(xié)議,約定將該工地的全部木工工程承包給蔡某,后蔡某又將部分木工工程轉(zhuǎn)包給被告周某,周某又以每日200元的工錢雇請原告汪某做工。2013年7月7日,原告在該工地扛梁低管時踩斷木方摔傷,被周某等人送至陽某縣人民醫(yī)院搶救,后于同月21日轉(zhuǎn)至江西省瑞昌市愛民骨科醫(yī)院治療,2013年8月9日傷愈出院。原告共計住院治療34天,花去醫(yī)療費21,000元。2013年10月30日,陽某縣人民醫(yī)院法醫(yī)鑒定所出具鑒定結(jié)論,證實原告1、右側(cè)多根肋骨骨折構(gòu)成九級殘疾,右跟骨骨折構(gòu)成十級傷殘;2、誤工日為200天;3、后期醫(yī)療費為9,740元。原告受傷后,僅被告蔡某墊付住院醫(yī)療費21,000元,其他被告均拒絕賠償。為此,原告起訴來院,要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黃石中心支公司、周某、蔡某、馬某共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56,935.5元(扣減被告蔡某已支付21,000元醫(yī)療費后,還包括殘疾賠償金31,480元、護理費1,3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誤工費8,000元、后期醫(yī)療費9,740元、法醫(yī)鑒定費1,175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1,552.5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 ?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quán)益,應當承擔侵權(quán)責任;第三十五條 ?規(guī)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過錯承擔相應責任。原告汪某在為被告周某提供勞務時受傷,周某作為接受勞務一方,雇請沒有木工經(jīng)驗的原告做工,且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導致原告在做工時受傷,被告周某有一定過錯,應對原告損害承擔相應責任(30%)。原告汪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繩,自身未盡到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導致受傷,有一定的過錯,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30%)。被告馬某以某乙公司名義承建一品華府商住樓工程后,將該工程的全部木工工程分包給無任何資質(zhì)的被告蔡某承建,存在選任過失,應承擔一定的責任(20%)。被告蔡某將部分木工工程轉(zhuǎn)包給無任何資質(zhì)的被告周某,亦存在選任過失,應承擔相應的責任(20%)。對被告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黃石中心支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告馬某承認其系借用被告某乙公司的資質(zhì),承建一品華府工程,而后又與某乙公司解除了掛靠關(guān)系,改掛靠某公司,被告馬某為實際施工人,而被告某乙公司并未與原告汪某發(fā)生任何關(guān)系,故被告某乙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本案案由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原告要求某丙公司黃石中心支公司賠償屬保險合同關(guān)系,與本案屬不同的法律關(guān)系,本院不予審理。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黃石中心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對被告周某提出本案系勞務糾紛,原告違反了勞動仲裁的前置程序,應駁回原告起訴的辯解意見。因本案為侵權(quán)責任糾紛,不需勞動仲裁前置程序,其辯解不能成立;對被告周某提出其與原告屬承攬關(guān)系,其對原告的受傷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意見。因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標的是勞動,按日領(lǐng)取報酬,雙方形成個人勞務關(guān)系而非承攬關(guān)系,被告的此節(jié)辯解意見亦不能成立。對被告馬某提出原告汪某系被告蔡某雇請,與其無關(guān),自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意見。因被告馬某將一品華府所有木工工程分包給沒有相應資質(zhì)的蔡某施工,存在選任過失,其應對原告的損害承擔一定責任,其上述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辯解稱因原告汪某個人原因,未能向保險公司提供齊備手續(xù),導致無法申請理賠,應由其個人承擔理賠不能的后果。本院認為,原告汪某在權(quán)益受到侵害后,既可向眾被告提起侵權(quán)之訴要求賠償,也可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蔡某不能以原告?zhèn)€人過失導致無法向保險公司理賠為由,對抗原告要求眾被告賠償?shù)恼埱?。故對其辯解意見,本院亦不予支持。對原告汪某的損失,本院依法核算如下:傷殘賠償金31,408元(7,852元×20年×20%)、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34天×50元/天)、護理費1,360元(34天×40元/天)、誤工費8,000元(200天×40元/天),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療費9,740元有司法鑒定書為據(jù)、法醫(yī)鑒定費1,175元有票據(jù)為證,均予以支持;因交通費用確有發(fā)生,本院酌定為500元。以上原告各項損失合計為53,883元。經(jīng)本院釋明,對前期醫(yī)療費21,000元,原告自愿放棄向其他被告主張權(quán)利。根據(jù)責任劃分,被告周某承擔30%即16,164.9元(53,883元×30%);被告馬某和被告蔡某各承擔20%即10,776.6元(53,883元×20%);原告自行承擔30%即16,164.9元(53,883元×30%)。關(guān)于精神撫慰金的問題,因原告損傷程度分別構(gòu)成九級傷殘和十級傷殘,被告蔡某、馬某和周某應給予原告適當?shù)木褓r償,本院酌定三被告各承擔精神撫慰金500元。綜上,被告周某應賠償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計16,664.9元;被告馬某應賠償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計11,276.6元,被告蔡某應賠償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11,276.6元,其已履行完畢,無需再承擔責任。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nèi)賠償損失原告汪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16,664.9元;
二、被告馬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nèi)賠償損失原告汪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11,276.6元;
三、駁回原告汪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23元,減半收取611.5元,被告馬某、蔡某各負擔122元,被告周某、原告汪某各負擔18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并預交上訴費1,223元,匯款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nóng)行黃石市分行團城山支行,戶名: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賬號:17×××29。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 ?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quán)益,應當承擔侵權(quán)責任;第三十五條 ?規(guī)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過錯承擔相應責任。原告汪某在為被告周某提供勞務時受傷,周某作為接受勞務一方,雇請沒有木工經(jīng)驗的原告做工,且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導致原告在做工時受傷,被告周某有一定過錯,應對原告損害承擔相應責任(30%)。原告汪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繩,自身未盡到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導致受傷,有一定的過錯,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30%)。被告馬某以某乙公司名義承建一品華府商住樓工程后,將該工程的全部木工工程分包給無任何資質(zhì)的被告蔡某承建,存在選任過失,應承擔一定的責任(20%)。被告蔡某將部分木工工程轉(zhuǎn)包給無任何資質(zhì)的被告周某,亦存在選任過失,應承擔相應的責任(20%)。對被告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黃石中心支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告馬某承認其系借用被告某乙公司的資質(zhì),承建一品華府工程,而后又與某乙公司解除了掛靠關(guān)系,改掛靠某公司,被告馬某為實際施工人,而被告某乙公司并未與原告汪某發(fā)生任何關(guān)系,故被告某乙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本案案由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原告要求某丙公司黃石中心支公司賠償屬保險合同關(guān)系,與本案屬不同的法律關(guān)系,本院不予審理。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黃石中心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對被告周某提出本案系勞務糾紛,原告違反了勞動仲裁的前置程序,應駁回原告起訴的辯解意見。因本案為侵權(quán)責任糾紛,不需勞動仲裁前置程序,其辯解不能成立;對被告周某提出其與原告屬承攬關(guān)系,其對原告的受傷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意見。因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標的是勞動,按日領(lǐng)取報酬,雙方形成個人勞務關(guān)系而非承攬關(guān)系,被告的此節(jié)辯解意見亦不能成立。對被告馬某提出原告汪某系被告蔡某雇請,與其無關(guān),自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意見。因被告馬某將一品華府所有木工工程分包給沒有相應資質(zhì)的蔡某施工,存在選任過失,其應對原告的損害承擔一定責任,其上述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辯解稱因原告汪某個人原因,未能向保險公司提供齊備手續(xù),導致無法申請理賠,應由其個人承擔理賠不能的后果。本院認為,原告汪某在權(quán)益受到侵害后,既可向眾被告提起侵權(quán)之訴要求賠償,也可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蔡某不能以原告?zhèn)€人過失導致無法向保險公司理賠為由,對抗原告要求眾被告賠償?shù)恼埱?。故對其辯解意見,本院亦不予支持。對原告汪某的損失,本院依法核算如下:傷殘賠償金31,408元(7,852元×20年×20%)、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34天×50元/天)、護理費1,360元(34天×40元/天)、誤工費8,000元(200天×40元/天),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療費9,740元有司法鑒定書為據(jù)、法醫(yī)鑒定費1,175元有票據(jù)為證,均予以支持;因交通費用確有發(fā)生,本院酌定為500元。以上原告各項損失合計為53,883元。經(jīng)本院釋明,對前期醫(yī)療費21,000元,原告自愿放棄向其他被告主張權(quán)利。根據(jù)責任劃分,被告周某承擔30%即16,164.9元(53,883元×30%);被告馬某和被告蔡某各承擔20%即10,776.6元(53,883元×20%);原告自行承擔30%即16,164.9元(53,883元×30%)。關(guān)于精神撫慰金的問題,因原告損傷程度分別構(gòu)成九級傷殘和十級傷殘,被告蔡某、馬某和周某應給予原告適當?shù)木褓r償,本院酌定三被告各承擔精神撫慰金500元。綜上,被告周某應賠償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計16,664.9元;被告馬某應賠償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計11,276.6元,被告蔡某應賠償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11,276.6元,其已履行完畢,無需再承擔責任。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nèi)賠償損失原告汪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16,664.9元;
二、被告馬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nèi)賠償損失原告汪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11,276.6元;
三、駁回原告汪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23元,減半收取611.5元,被告馬某、蔡某各負擔122元,被告周某、原告汪某各負擔184元。
審判長:李珊珊
書記員:王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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