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退休職工,戶籍地湖北省鐘祥市,現(xiàn)住湖北省鐘祥市,委托訴訟代理人:鄭閔,湖北飛奧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湖北省鐘祥市,現(xiàn)住湖北省鐘祥市,系汪某某之妻。委托訴訟代理人:鄭閔,湖北飛奧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德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退休干部,住湖北省鐘祥市,委托訴訟代理人:尹書林,湖北武珞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旭,湖北利源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光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鐘祥市人民醫(yī)院職工,住湖北省鐘祥市,系李德秀之夫。委托訴訟代理人:尹書林,湖北武珞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旭,湖北利源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鐘祥市宏達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鐘祥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西環(huán)二路。法定代表人:李濱,該公司董事長。原審被告:四川顏鋒鋁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達州市宣漢縣柳池工業(yè)區(qū)。法定代表人:張薇,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汪某某、陳清某因與被上訴人李德秀、鄭光旭,原審被告鐘祥市宏達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達公司)、四川顏鋒鋁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顏鋒公司)民間借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鐘祥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鄂0881民初2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因顏鋒公司停業(yè),無人接收訴訟文書,無法直接或郵寄送達訴訟文書,依法公告送達。自2016年9月28日汪某某、陳清某交納公告費至12月12日公告期屆滿,扣除審限75天。開庭前,李德秀、鄭光旭以本案開庭日期與其代理律師代理的其他案件開庭日期重合,于2016年11月21日申請延期開庭。經(jīng)詢問,汪某某、陳清某不同意延期開庭;同時考慮到對顏鋒公司的送達系公告送達,開庭時間已經(jīng)公告確定,另行安排開庭時間較為困難,也增加其他當事人負擔;且申請事由并非不可克服,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guī)定,本院對李德秀、鄭光旭的延期申請不予準許,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上訴人汪某某、陳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閔,被上訴人李德秀、鄭光旭的委托代理人尹書林到庭參加訴訟。宏達公司、顏鋒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審理。汪某某、陳清某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要求對本案三份借款合同中保證人李德秀的簽名時間進行鑒定。因未開庭,是否需要鑒定尚不清楚,因此,本院未啟動鑒定程序。庭審后,汪某某、陳清某于2016年12月29日再次提出鑒定申請,要求對李德秀在2014年1月27日兩份借款合同上作為保證人簽字的時間是否在2014年12月31日之后進行鑒定。結合庭審情況,本院準許其鑒定申請,并于2017年1月12日移交鑒定,本案進入鑒定程序,至2017年4月25日向當事人送達鑒定意見書,鑒定期間103天依法不計入審限。因李德秀、鄭光旭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需要函詢鑒定機構,本案無法在審限內(nèi)審結,經(jīng)本院院長審批,延長審限三個月。經(jīng)合議庭評議,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汪某某、陳清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三、四項,改判李德秀、鄭光旭、顏鋒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宏達公司、李德秀、鄭光旭、顏鋒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認定事實不清。2014年12月31日,汪某某、陳清某與宏達公司辦理結算,該公司加蓋合同專用章對還款期限進行了變更,將原來的還款時間變更為無還款期限。2015年3月,李德秀自愿提供擔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簽字。2015年9月,汪某某、陳清某向李德秀索款,李德秀答應想辦法。2016年1月,李德秀還在給汪某某、陳清某發(fā)短信稱幫忙想辦法。一審時李德秀對合同簽訂時間與其筆跡形成時間不一致確認無諱,但一審法院未作記錄。2、本案借款合同約定,如宏達公司屆時逃避致使法院無法送達相關法律文書,則由保證人全權聘請律師參與訴訟,簽收法律文書及承擔法律后果。該約定包含如下意思:保證人承擔債務人收到判決書后未履行的法律后果,其保證期限為債務人從借款時起至按法律文書履行完畢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此種情形應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限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故本案未過保證期限,李德秀應承擔保證責任。李德秀、鄭光旭辯稱,1、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2、汪某某、陳清某找到李德秀要求對其借款的利息進行計算,李德秀計算后進行了說明,雙方?jīng)]有達成新的協(xié)議,也沒有對還款期限進行變更。3、保證人只應承擔聘請律師及簽收法律文書的后果。4、本案借款沒有用于家庭共同開支,不屬李德秀、鄭光旭共同債務。請求二審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宏達公司、顏鋒公司未提出訴訟意見。汪某某、陳清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宏達公司償還借款160萬元及利息,李德秀、鄭光旭、顏鋒公司承擔無限擔保責任。汪某某、陳清某向一審法院提交如下證據(jù):A1、汪某某、陳清某的身份證、結婚證復印件三份。A2、借款合同原件及進賬單復印件各三份。A3、李德秀、鄭光旭戶籍登記證明復印件一份。A4、宏達公司股東會決議及顏鋒公司擔保書復印件各一份。宏達公司、顏鋒公司、李德秀、鄭光旭一審未提交證據(jù)。一審法院認定,2014年1月初,李德秀以宏達公司缺流動資金為由,介紹宏達公司向汪某某、陳清某借款。雙方協(xié)商一致后,2014年1月27日,汪某某、陳清某分別與宏達公司簽訂兩份借款合同,共計借款110萬元,其中汪某某借款50萬元,陳清某借款60萬元。李德秀為保證人在兩份借款合同上簽字。合同約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二。合同簽訂當天,汪某某、陳清某將借款分兩次通過漢口銀行轉入宏達公司指定的賬戶。2014年5月26日,汪某某再次借款給宏達公司50萬元,并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二。李德秀作為保證人在借款合同上簽字。2014年12月31日,李德秀對汪某某、陳清某借款本息進行了結算,其中2014年1月27日汪某某借款50萬元利息為11萬元,陳清某借款60萬元利息為13.2萬元,2014年5月26日汪某某借款50萬元利息為7萬元,由李德秀在借款合同上寫明,由李德秀簽名并加蓋宏達公司合同專用章。2015年3月16日,宏達公司召開股東會,并形成決定:同意將宏達公司于2013年5月在四川宣漢投資建成的關聯(lián)企業(yè)“四川顏鋒鋁業(yè)有限公司”的所有資產(chǎn),為宏達公司的民間債權人李全等32人提供所有連帶擔保法律責任。2015年3月17日,顏鋒公司為宏達公司提供擔保,并出具擔保書,其內(nèi)容為:“鑒于擔保人與被擔保人之間存在高度關聯(lián)關系,并且存在財產(chǎn)混同的事實,擔保人自愿為被擔保人對債權人承擔所有連帶擔保責任,本擔保書為不可撤銷的擔保書。”此后汪某某、陳清某多次索款無果,故于2016年1月21日訴訟來院,請求依法判決宏達公司償還借款160萬元及利息,李德秀、鄭光旭、顏鋒公司承擔無限擔保責任。一審法院認為,汪某某、陳清某與宏達公司簽訂的三份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汪某某、陳清某按合同約定履行了借款義務,而宏達公司未按約定履行償還義務,汪某某、陳清某要求宏達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60萬元及利息的請求有理,予以支持。李德秀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證人簽名,為連帶責任保證,應承擔保證責任,但李德秀未約定保證期間?!吨腥A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nèi)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焙赀_公司借款到期日分別為2014年4月26日和2014年8月25日,汪某某、陳清某起訴日期為2016年1月21日,超過保證期間六個月。此外,汪某某、陳清某以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如乙方(宏達公司)屆時逃避致使法院無法送達法律文書,則由保證人全權聘請律師參與訴訟,簽收法律文書及其承擔法律后果”及李德秀對借款利息結算而認定李德秀的保證為無限連帶保證,沒有法律依據(jù),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fā)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的規(guī)定。故汪某某、陳清某要求李德秀承擔擔保責任已超過保證期間,其請求不予支持。顏鋒公司于2015年3月自愿為宏達公司擔保,并出具不可撤銷的擔保書,汪某某、陳清某要求顏鋒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予以支持。鄭光旭雖與李德秀系夫妻,但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汪某某、陳清某要求其承擔給付義務的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鐘祥市宏達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償還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暫計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為18萬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約定月利率2%計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鐘祥市宏達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償還原告陳清某借款本金60萬元及利息(暫計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為132000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約定月利率2%計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三、被告四川顏鋒鋁業(yè)有限公司對上述一、二項給付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原告汪某某、陳清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一、二項給付款,限該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nèi)付清。案件受理費19200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合計24000元,由被告鐘祥市宏達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四川顏鋒鋁業(yè)有限公司負擔。二審中,事實爭議在于,李德秀作為保證人簽字的時間。(一)關于保證人簽字時間汪某某、陳清某主張,李德秀作為保證人在借款合同上簽字的時間在2014年12月31日之后。李德秀、鄭光旭主張,李德秀作為保證人簽字在還款期限界滿之前,具體時間已記不清楚。汪某某、陳清某二審補充提交了如下證據(jù):A5、汪某某、陳清某與宏達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復印件九份;擬證明(1)李德秀2014年12月31日計算了本息合計金額,簽字并加蓋公章;(2)此后,李德秀于2015年3月作為保證人簽字,對借款承擔保證責任。李德秀、鄭光旭質(zhì)證稱,陳清某、汪某某主張李德秀2015年3月作為保證人在借款合同上簽名沒有事實依據(jù)。A6、證人陳永旺、潘虎的出庭證言及書面證言兩份,擬證明李德秀作為保證人簽字是在借款合同上注明本息合計后第三次添加形成。A7、汪某某與張薇、宏達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簽訂的借款合同復印件,擬證明汪某某與宏達公司四筆借款總額共計280多萬元,以輔助證明證人潘虎的證言。李德秀、鄭光旭質(zhì)證稱,該借款合同是復印件,本案不涉及該筆借款。A8、陳清某于2015年1月、2月、11月,2016年1月向李德秀催促還款的短信若干條,擬證明陳清某在借款期限于2014年8月25日屆滿后六個月內(nèi),向保證人李德秀主張過權利。陳清某當庭向李德秀、鄭光旭的代理人出示手機信息以供查看。李德秀、鄭光旭質(zhì)證稱,短信內(nèi)容屬實。但陳清某不是在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李德秀只是介紹人,陳清某聯(lián)系李德秀是問借款的情況。陳清某解釋,對其而言,李德秀具備雙重身份,李德秀是宏達公司職員;但陳清某并不知道宏達公司也不認識李濱,是李德秀介紹其借款,并提供保證,汪某某、陳清某基于信任李德秀本人,聽從她的安排,按李德秀的指示把錢匯到了指定的銀行賬戶。其向李德秀發(fā)送短信是向李德秀主張還款,同時也是向公司索要還款?;谕裟衬?、陳清某當庭要求李德秀提供宏達公司持有的借款合同原件,以與其持有的借款合同進行比對,本院責成李德秀聯(lián)系宏達公司。庭后,李德秀的委托代理人反饋,宏達公司的財務資料已被公安機關扣押。據(jù)此,本院向鐘祥市公安局經(jīng)濟犯罪偵查大隊查詢,獲取如下證據(jù):C1、宏達公司持有的2014年1月27日借款合同復印件兩份及汪某某2014年5月26日向宏達公司匯款的銀行憑證復印件兩份,經(jīng)鐘祥市公安局經(jīng)濟犯罪偵查大隊確認,復印自該隊扣押的宏達公司財務資料。C2、鐘祥市公安局經(jīng)濟犯罪偵查大隊教導員何松奎詢問筆錄及2016年12月12日鐘祥市公安局鐘公(經(jīng))刑立[2016]3147號立案決定書。經(jīng)質(zhì)證,汪某某、陳清某、李德秀、鄭光旭對上述兩項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予以采納。經(jīng)審核,1、汪某某、陳清某二審補充的九份借款合同復印件(A5)均為本案三份借款合同的復印件,據(jù)汪某某、陳清某解釋,其持有的本案三份借款合同的原件現(xiàn)狀系三次書寫形成,每一次書寫后,其都復印一份留存,故同一合同形成三份不同內(nèi)容的復印件。第一次合同上僅有甲方、乙方簽字,及宏達公司蓋章(以下稱第一次合同復印件);第二次由李德秀于2014年12月31日在三份合同底部注明利息及本息合計數(shù)額,并簽名(以下稱第二次合同復印件);第三次由李德秀在三份合同右側空白處書寫“保證人李德秀”(以下稱第三次合同復印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并向李德秀本人核實,李德秀對第一次及第三次合同復印件沒有異議,但對第二次合同復印件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據(jù)此,對第一次合同復印件及第三次合同復印件可予采納,但第二次合同復印件是否真實,存在爭議。2、據(jù)證人潘虎的出庭證言,李德秀作為保證人簽名時其并不在場,且經(jīng)當庭辨認,潘虎不認可其此前看到的是本案卷宗中的三份借款合同。因此,潘虎的證言不具有證明汪某某、陳清某主張的證明力。汪某某、陳清某提供2012年5月9日借款合同復印件(A7),系為表明四筆借款總額共計280余萬元,以輔助證明潘虎陳述看到280萬的條子系記憶錯誤。因潘虎的證言未予采信,且該筆借款與本案無關,故對A7不予采納。3、李德秀、鄭光旭認可陳清某與李德秀聯(lián)絡的手機短信(A8)屬實,對該項證據(jù),予以采納。據(jù)短信內(nèi)容,陳清某在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間,多次向李德秀催促還款。因雙方對第二次合同復印件的真實性存在爭議,李德秀作為保證人簽名的時間難以直接確定,本院準許了汪某某、陳清某提出的對2014年1月27日兩份借款合同上李德秀作為保證人簽名時間是否在2014年12月31日簽名之后進行鑒定的申請。鑒定期間,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選擇鑒定機構。李德秀、鄭光旭因?qū)Χ弳予b定程序提出異議,表示不參與鑒定機構的選擇。據(jù)汪某某、陳清某隨機抽取,選定浙江漢博司法鑒定中心為鑒定機構。本院移送鑒定事項及本案合同原件后,浙江漢博司法鑒定中心于2017年2月24日來函,要求補充鑒定材料。本院按要求收集材料后,組織雙方當事人于2017年3月8日對補充的材料進行質(zhì)證。期間,為從技術上輔助鑒定事項的判斷,汪某某、陳清某同意增加2014年5月26借款合同原件作為比對樣本,并申請對第二次合同復印件在復印過程中是否存在遮擋或涂改作為子項目一并進行鑒定?;谕裟衬场㈥惽迥车纳暾?,結合鑒定機構對材料的要求,本院同意增加鑒定項目,于2017年3月10日復函浙江漢博司法鑒定中心,告知其(1)鑒定比對樣本的范圍可以擴大至2014年5月26日的借款合同原件;(2)第二次合同復印件是否真實、是否可用以及如何使用,由該中心在鑒定中一并檢驗判斷;并同時移送補充的鑒定材料,包括(1)由鐘祥市公安局經(jīng)濟犯罪偵查大隊提供的復印自宏達公司財務資料的第一次合同復印件2頁;(2)汪某某、陳清某自己持有的第一次合同復印件2頁、第二次合同復印件3頁、第三次合同復印件3頁。2017年4月14日,浙江漢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浙江漢博[2017]文鑒字第7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記為證據(jù)A9)。鑒定意見為:(1)傾向認為標稱時間為2014年1月27日的兩份借款合同中“保證人李德秀”筆跡形成時間是在“李德秀2014.12.31”筆跡形成時間之后。(2)未發(fā)現(xiàn)標稱時間為2014年1月27日的兩份借款合同第二次復印件上有刮擦、涂改、拼接等變造跡象。經(jīng)質(zhì)證,汪某某、陳清某對鑒定意見沒有異議。李德秀、鄭光旭對二審啟動鑒定程序、鑒定方法提出異議。就程序問題,容后再議;就鑒定方法,李德秀、鄭光旭認為,鑒定機構所用鑒定方法是對筆跡真實性的鑒定方法,不是對筆跡形成時間的鑒定方法。此前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在其他鑒定中,使用測量電阻值的方法確定筆跡形成時間。李德秀、鄭光旭認為該方法是科學的,而本次鑒定沒有采用該方法,因此錯誤的方法得出的結論是不科學的,該結論不應采信。同時,鑒定機構得出的結論僅是傾向性意見,也說明鑒定機構對其結論沒有把握?;诶畹滦?、鄭光旭的要求,本院就筆跡形成時間的鑒定方法,分別向甘肅中科司法物證技術鑒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發(fā)函咨詢。據(jù)三鑒定機構回復,一致意見為:(1)對于鑒定筆跡形成時間而言,測量電阻值法并非唯一方法,還存在其他鑒定方法;(2)各種方法都有其適用范圍,業(yè)界沒有將某種方法列為最優(yōu)。同時,就李德秀、鄭光旭提出的異議,本院函詢浙江漢博司法鑒定中心,要求其就鑒定方法的選擇與使用、何以僅作出傾向性意見作出說明。2017年5月18日,該中心回函說明:(1)本次鑒定中,該中心根據(jù)委托要求,依據(jù)司法部《印刷文件鑒定規(guī)定》《篡改(污損)文件鑒定規(guī)范》對檢材是否經(jīng)過篡改、遮擋等方式形成進行鑒定。法院未委托要求對筆跡的真?zhèn)芜M行鑒定,故未對是否李德秀書寫進行鑒定,當然無須引用筆跡鑒定規(guī)范。(2)國內(nèi)研究鑒定筆跡形成時間的方法眾多,測電阻值法并非標準方法。根據(jù)認證認可的相關要求,選用的鑒定/檢驗方法應適合于所進行的鑒定活動,優(yōu)先選用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國際標準、區(qū)域標準、政法發(fā)布的技術標準等。(3)本案爭議是標稱時間為2014年1月27日的兩份借款合同中“保證人李德秀”與“李德秀2014.12.31”筆跡形成時間先后。解決該問題的途徑有兩種:1.鑒定兩部分內(nèi)容的具體形成時間(即絕對形成時間)然后比較形成先后順序。該途徑以目前的條件和技術無法做到。2.不考慮兩部分內(nèi)容的具體形成時間,只考慮形成的先后順序,本次鑒定選用第二種方法。因為兩部分內(nèi)容沒有交叉,要鑒定形成先后順序需從其它方面鑒定。審查材料時發(fā)現(xiàn):在汪某某、陳清某提供的材料中,標稱時間為2014年1月27日兩份借款合同的復印件中缺少“保證人李德秀”部分。存在這種現(xiàn)象有兩種可能:1.在合同上形成“李德秀2014.12.31”字跡后形成,即“保證人李德秀”字跡在“李德秀2014.12.31”字跡之后形成。2.合同上原本存在“保證人李德秀”字跡(即在“李德秀2014.12.31”字跡內(nèi)容之前形成),通過遮擋、刮擦、篡改、拼接等變造方式制成缺少“保證人李德秀”的合同復印件。因此,需要鑒定缺少“保證人李德秀”的合同復印件是否在復印過程中經(jīng)遮擋或涂改等變造方式形成的特征。經(jīng)檢驗未發(fā)現(xiàn)合同復印件上有刮擦、涂改、拼接等變造跡象,結合筆痕、墨水色澤、溢散、新舊程度等特征,即可得出“保證人李德秀”在“李德秀2014.12.31”之后書寫形成。(4)本次鑒定中,雖然選用的鑒定方法思路嚴謹、依據(jù)充分,但兩部分內(nèi)容存在沒有交叉的事實。以印刷文件鑒定、篡改(污損)的文件檢驗/鑒定方法檢驗形成時間先后的問題,本著科學、嚴謹、只陳述客觀事實的原則,故出具傾向性意見。傾向性意見屬于鑒定意見的一種,符合相關規(guī)范的要求。經(jīng)再次質(zhì)證,汪某某、陳清某對四份回復函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甘肅中科司法物證技術鑒定中心復函的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該三家機構的回函與本案無關聯(lián)。李德秀、鄭光旭認為,本案鑒定機構復函里沒有說明是用的哪種方法,都是推測的,復函第三條與第二條相矛盾;據(jù)其來看,本次鑒定就是用的鑒定筆跡真?zhèn)蔚姆椒?,所以對本次鑒定及復函有異議。經(jīng)審核,(1)甘肅中科司法物證技術鑒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對本院咨詢的回函,具有幫助審查本案司法鑒定意見書的價值,予以采納。(2)具有相關鑒定資質(zhì)的機構均說明,測電阻值法并非鑒定筆跡形成時間的唯一方法,也非最優(yōu)方法。各種方法均有其優(yōu)勢和局限,根據(jù)鑒定的需要可以選擇一種或多種方法。(3)浙江漢博司法鑒定中心在復函中已說明其選擇鑒定方法的理由和考慮,且復函第二條與第三條并不矛盾。(4)司法鑒定意見書第三項已說明了本次鑒定方法及依據(jù),并詳細描述了檢驗過程。據(jù)此,本案鑒定機構就鑒定方法的選擇作出了說明,并無明顯缺陷。至于究竟需要使用何種鑒定方法,應屬鑒定機構的工作內(nèi)容,已超出司法審查范圍。此外,經(jīng)審核,司法鑒定意見書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的內(nèi)容,予以采信。結合本案相關證據(jù)及鑒定意見審查,1、就2014年1月27日汪某某、陳清某各自與宏達公司簽訂的兩份借款合同,比較宏達公司持有的合同(C1)與汪某某、陳清某持有的合同原件(A2),有兩處不同:(1)汪某某、陳清某持有的合同上,合同條款右下側空白處均有“保證人李德秀”字樣。(2)汪某某、陳清某持有的合同上,合同底部空白處分別有“2014.1.27至2014.12.31利息110000.00元,本息合計610000.00元未結。李德秀2014.12.31”,“2014.1.27至2014.12.31利息132000.00,本息合計732000元未結。李德秀2014.12.31”,并蓋有宏達公司合同專用章。但宏達公司持有的合同上則沒有上述內(nèi)容。此外,雙方持有的合同上其他內(nèi)容完全一致?;谏鲜鰞商巸?nèi)容的不同,以及書寫表述的時間,汪某某、陳清某持有的三份合同底部空白處的內(nèi)容應是李德秀于2014年12月31日書寫形成。對此,李德秀也予以認可。另據(jù)李德秀陳述,合同右下側“保證人李德秀”的書寫時間應該是在還款期限屆滿前。據(jù)此,可以判斷汪某某、陳清某持有的合同內(nèi)容系經(jīng)三次書寫形成:(1)2014年1月27日、5月26日,汪某某、陳清某分別在合同甲方處簽名,宏達公司在合同乙方處加蓋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李濱簽名;(2)2014年12月31日,李德秀計算利息后,在合同底部空白處分別注明,并簽名及加蓋宏達公司合同專用章;(3)李德秀作為保證人簽名,但未標注時間。2、汪某某、陳清某提交的2014年1月27日兩份借款合同第一次復印件,與本院調(diào)取的宏達公司持有的借款合同復印件(C1)完全一致,且無其他添加內(nèi)容。經(jīng)質(zhì)證,李德秀對該合同復印件沒有異議。據(jù)此,可以判斷該復印件為第一次合同復印件。據(jù)鑒定意見,第二次合同復印件未發(fā)現(xiàn)變造跡象,因此應屬真實。同時,鑒于兩次添加的內(nèi)容均書寫于同一合同上,汪某某、陳清某不可能就各次添加分別提供對應原件。據(jù)此考察,對2014年1月27日兩份借款合同第二次復印件予以采納。比較第一次合同復印件與第二次合同復印件,后件比前件多出前述合同底部內(nèi)容。比較第二次合同復印件與第三次合同復印件,后件比前件多出前述合同右下側內(nèi)容。比較第三次合同復印件與三份合同原件(A2),內(nèi)容完全一致。據(jù)合同上不同內(nèi)容的出現(xiàn)順序判斷,“保證人李德秀”的書寫時間應在2014年12月31日之后。3、上述判斷,亦有鑒定傾向意見及證人陳永旺的證言(A6)予以印證。因此,可以認定2014年12月31日后,李德秀在2014年1月27日兩份借款合同右側空白處書寫“保證人李德秀”。此外,汪某某、陳清某提交A10、鑒定費收據(jù)復印件1張,主張支付鑒定費2萬元,要求李德秀、鄭光旭承擔。李德秀、鄭光旭質(zhì)證稱,鑒定機構收取鑒定費應出具納稅發(fā)票,不認可收款收據(jù)。汪某某、陳清某當庭提交收據(jù)原件,經(jīng)核對無誤,對該證據(jù)予以采納。收款收據(jù)能夠證明汪某某、陳清某支付鑒定費2萬元。至于鑒定機構出具何種票據(jù),不影響對鑒定費支付的認定。(二)本案程序所涉事實二審中,李德秀、鄭光旭于2017年5月3日質(zhì)證時提交證據(jù)B1、鐘祥市公安局鐘公(經(jīng))刑立字[2017]383號立案決定書照片打印件一式兩份,擬證明李濱、張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被立案偵查。鑒于此前本院依汪某某、陳清某申請,向鐘祥市公安局經(jīng)濟犯罪偵查大隊調(diào)取證據(jù)時一并了解的情況及相關材料(C2)顯示,鐘祥市公安局以李濱、張薇涉嫌職務侵占于2016年12月12日決定對其立案偵查,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向該局核實情況,取得證據(jù)C3、鐘祥市公安局鐘公(經(jīng))刑立字[2017]383號立案決定書復印件,由鐘祥市公安局經(jīng)濟犯罪偵查大隊蓋章證明;C4、鐘祥市公安局經(jīng)濟犯罪偵查大隊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證明,表示該局于2017年3月13日對李濱、張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立案偵查,立案偵查的犯罪資金不包括本案三筆借款。經(jīng)組織質(zhì)證,汪某某、陳清某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本案不涉及刑事案件,應當依法進行裁決。李德秀、鄭光旭對立案決定書的真實性和關聯(lián)性無異議,對鐘祥市公安局經(jīng)濟犯罪偵查大隊出具的證明有異議,認為根據(jù)其掌握的情況,汪某某、陳清某已經(jīng)到鐘祥市公安局報案,本案一共就三筆借款,怎么會不包含在犯罪資金中,故對證明的真實性有異議。汪某某、陳清某陳述,其沒有報案,因為宏達公司的賬全部被公安機關扣押,其到鐘祥市公安局是為了在宏達公司賬上查張薇的一筆借款。為證明此情節(jié),汪某某、陳清某補充提交陳清某與李德秀2017年1月互發(fā)短信打印件一份(A11)。經(jīng)李德秀、鄭光旭的委托代理人當庭查看陳清某手機中短信內(nèi)容,并電話聯(lián)系李德秀核實,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仍認為汪某某、陳清某已報案,并申請調(diào)查所有報案人名單。本院委托一審法院向鐘祥市公安局經(jīng)濟犯罪偵查大隊調(diào)取了C5、鐘祥市公安局提請批準逮捕書、宏達公司借款明細;明細中列明了所有報案人員名單。經(jīng)質(zhì)證,汪某某、陳清某、李德秀、鄭光旭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經(jīng)審核,上述證據(jù)中,李德秀、鄭光旭對A1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該證據(jù)予以采納;其他證據(jù)屬鐘祥市公安局辦理案件中的公文文書,以及對相關情況的證明,應予采信。上述證據(jù)表明,目前宏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濱、顏鋒公司法定代表人張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被立案偵查,但報案人不包括汪某某、陳清某,涉案資金不包括本案借款。二審查明,2014年12月31日后,李德秀在2017年1月27日的兩份借款合同右側空白處書寫“保證人李德秀”。汪某某、陳清某于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間,多次短信聯(lián)系李德秀,催促還款,詢問情況。2016年12月12日,鐘祥市公安局以李濱、張薇涉嫌職務侵占決定對其立案偵查。2017年3月13日,鐘祥市公安局以李濱、張薇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決定對其立案偵查,涉案資金不包括本案三筆借款。二審中,汪某某、陳清某申請鑒定,并支付鑒定費20000元。此外,一審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二審中,汪某某、陳清某與李德秀、鄭光旭就本案程序,汪某某、陳清某主張權利是否逾保證期間,保證之債是否作為夫妻共同債務存在爭議。(一)關于本案程序1、李德秀、鄭光旭提出,二審不應啟動鑒定,如確需鑒定,應發(fā)回重審,否則侵害了其二次審查權,因此,二審啟動鑒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1)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當事人申請鑒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結合民訴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于二審對新的事實、證據(jù)或者理由開庭審理的規(guī)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于二審程序中新的證據(jù)的規(guī)定,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舉證期限,應指一審程序中指定的舉證期限。汪某某、陳清某一審中未提出鑒定申請;二審中,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屆滿前,其提出鑒定申請;庭審后,根據(jù)庭審情況,其再次要求鑒定。經(jīng)審核,汪某某、陳清某申請鑒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存在關聯(lián),對于查明事實、解決爭議確有必要,因此,本院準許其申請,啟動鑒定程序。本案鑒定系為支持汪某某、陳清某的事實主張,屬當事人舉證責任的范圍,應由當事人提出申請。依前述規(guī)定審查,汪某某、陳清某于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未提出舉證申請,二審申請鑒定,已超過舉證期限,且不屬新的證據(jù)。(2)據(jù)民訴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jù)的,應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jù)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納該證據(jù),或者采納該證據(jù)但予以訓誡、罰款。據(jù)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期提供證據(jù),人民法院不予采納;但該證據(jù)與案件基本事實相關的,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依照民訴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予以訓誡、罰款。據(jù)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jù),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對當事人予以訓誡。經(jīng)詢問,汪某某、陳清某解釋,一審庭審中,其宣讀過追款短信,并于庭審后向一審法官出示歷次借款合同復印件,口頭提出鑒定申請,法官表示待合議后再回復,但其未得到回復,直接收到一審判決。經(jīng)查閱一審庭審筆錄,一審雖將是否已超過保證期間歸納為爭議焦點,但未圍繞該爭點組織當事人舉證及進行事實調(diào)查。法庭調(diào)查部分的筆錄簡短,不足4頁;其中沒有宣讀追款短信的記錄,但反映出李德秀、鄭光旭的代理人陳述,保證人李德秀在合同上簽字的時間與合同簽字時間不一致。就時間的不一致,一審法官未再追問,當事人也未作進一步討論。法庭辯論階段,李德秀、鄭光旭的代理人提出,李德秀在借款合同上的簽字已經(jīng)超過了保證期間,關于保證期間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確定,延長保證期間沒有法律依據(jù);汪某某、陳清某的代理人提出其意思不是延長保證期間,而是據(jù)擔保的主債務種類及內(nèi)容,主張保證期間約定不明,依法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起二年;汪某某提出借款三個月后,其就多次向李德秀追款,有電話記錄及短信可以作證。據(jù)一審情況,圍繞汪某某、陳清某主張權利是否已逾保證期間,就李德秀作為保證人簽字的時間,以及汪某某、陳清某開始追索借款的時間,雙方已出現(xiàn)爭議的端倪,但一審法院未作釋明令當事人充分澄清其意思,也未組織當事人圍繞爭點進一步舉證,以查明事實。另一方面,汪某某、陳清某沒有積極提出事實主張和證據(jù),沒有恰當行使其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也沒有依法窮盡其爭取權利之努力。由此來看,所以出現(xiàn)舉證遲延,與一審審理不充分、當事人努力不足有關聯(lián)。據(jù)此,汪某某、陳清某逾期申請鑒定,不能判斷為系由于故意或重大過失。因此,依據(jù)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對于汪某某、陳清某的鑒定申請,應予準許,并采納鑒定意見。本院在審理中已對汪某某、陳清某予以口頭訓誡。(3)據(jù)民訴法第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guī)定實行兩審終審制度。本案由一審法院依普通程序?qū)徖恚瑢俣徑K審案件。在兩審程序下,如果圍繞訴訟請求、事實主張及證據(jù)的爭議,全部經(jīng)過兩審人民法院審查,對于當事人程序權利的保障顯然最為充分。如此,對于二審的審理范圍將構成嚴格限制。依現(xiàn)有法律規(guī)定,除一審訴訟請求對二審審理范圍構成限制外,一審爭點、事實及證據(jù)是否對二審審理范圍構成全面限制,或在何種范圍與程度上限制二審審理范圍,尚無明確規(guī)定,但有理論探討及爭議。就二審審理范圍,據(jù)民訴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二審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據(jù)民訴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對于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二審法院可以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據(jù)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三十五條,民訴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的基本事實,是指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zhì)、民事權利義務等對原判決、裁定結果有實質(zhì)性影響的事實。可見,民訴法允許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后改判,發(fā)回重審并非唯一救濟途徑。此外,結合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二十六條至第三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看,二審不得徑行判決的,均為訴訟請求未經(jīng)一審法院審理的情形。結合前述規(guī)定及關于二審審查證據(jù)的規(guī)定理解,為審理上訴請求的需要,二審可以對事實及證據(jù)進行補充調(diào)查。據(jù)民訴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本案可以發(fā)回重審,也可以查明事實后維持或改判??紤]到顏鋒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已關閉,無人簽收訴訟文書,需公告送達,發(fā)回重審將加重其他當事人時間和費用的成本,且鑒定所涉事實及爭議僅限于汪某某、陳清某與李德秀、鄭光旭之間,為避免徒增當事人訴訟負擔,不宜僅因當事人申請鑒定將案件發(fā)回重審。因此,基于兼顧程序保障及訴訟經(jīng)濟的考慮,對李德秀、鄭光旭就二審啟動鑒定程序提出的異議,未予采納。2、李德秀、鄭光旭提出,宏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濱、顏鋒公司法定代表人張薇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被立案調(diào)查,依先刑后民的原則,本案應中止審理。據(jù)民訴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五項,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jù),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中止訴訟。2017年3月13日,鐘祥市公安局以李濱、張薇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決定對其立案偵查,但涉案資金不包括本案三筆借款。據(jù)此,本案借款事實不包括在李濱、張薇涉嫌的犯罪事實中,本案與正在調(diào)查的犯罪事實沒有牽連?!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在審理經(jīng)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jīng)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規(guī)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jīng)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jīng)濟糾紛和經(jīng)濟犯罪嫌疑的,經(jīng)濟糾紛案件和經(jīng)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據(jù)此,不同的公民、法人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jīng)濟糾紛和經(jīng)濟犯罪嫌疑的,也應分開審理?!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在審理經(jīng)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jīng)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jīng)濟糾紛案件中,發(fā)現(xiàn)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jīng)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jīng)濟糾紛案件繼續(xù)審理?!弊罡呷嗣穹ㄔ?、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對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正在偵查、起訴、審理的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執(zhí)行涉案財物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币罁?jù)上述規(guī)定,(1)同一法律事實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當事人又據(jù)此提起民事訴訟的,對民事訴訟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但本案借款事實不包括在李濱、張薇涉嫌犯罪的事實中,因此,本案作為民事案件可予受理,與刑事案件分開審理。(2)本案與正在調(diào)查的犯罪事實沒有牽連,不必以刑事案件的結果為依據(jù),因此,本案不必中止訴訟,等待刑事案件的結果。(二)關于保證期間一審以汪某某、陳清某起訴時超過保證期間,駁回汪某某、陳清某對李德秀、鄭光旭的訴訟請求。汪某某、陳清某提出異議稱,其于2015年1月開始向李德秀追索還款,未超過保證期間。李德秀提出,其是宏達公司財務總監(jiān),據(jù)短信內(nèi)容,汪某某、陳清某向其追款,系向宏達公司追索借款,而非向李德秀個人主張權利。1、依證據(jù)分析,2014年12月31日之后,李德秀在2014年1月27日的兩份借款合同上作為保證人簽名。至于李德秀何時在2014年5月26日的借款合同上作為保證人簽名,因汪某某、陳清某未申請,未作鑒定。據(jù)李德秀陳述,其作為保證人簽名應在還款期限屆滿前。據(jù)該合同,還款期限于2014年8月25日屆滿。因此,如依據(jù)李德秀的陳述判斷,李德秀在該借款合同上作為保證人簽名的時間應在2014年5月26日之后,8月25日之前。本案三份借款合同第四條均有因宏達公司逃避致使無法送達法律文書時,由保證人全權聘請律師參與訴訟、簽收法律文書及承擔法律后果等內(nèi)容。同時結合汪某某、陳清某就借款過程的陳述判斷,合同簽訂時,當事人對保證人一項應有協(xié)商。借款合同成立后,李德秀分別在三份借款合同上作為保證人簽名,應屬對此前協(xié)商內(nèi)容的確認,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保證合同自其簽字時成立。2、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方式可以多樣,可以書面或口頭催告,可以提示付款,也可以直接提起訴訟。債權人的表達也可以多樣,以能夠了解其意思為限,可以直接表示,也可以委婉表達。據(jù)2015年1月6日的短信內(nèi)容,陳清某詢問李德秀找李濱的情況怎樣,并要求盡早還款。李德秀回復,不著急,年底可能安排部分。1月24日,陳清某再次向李德秀發(fā)送短信催促,詢問李德秀準備怎么解決。2月16日,陳清某向李德秀發(fā)送短信,要求李德秀抽點時間談談情況。11月23日,陳清某向李德秀發(fā)送短信,請李德秀想辦法還錢。2016年1月7日,李德秀回復次日去天風證券,之后反饋信息。此后,陳清某一直追問情況,李德秀回復需要等待消息。陳清某的短信內(nèi)容既有要求還款,也包含對李德秀提出的還款時間、方法的關注。鑒于李德秀同時是保證人及借款人宏達公司的財務總監(jiān),同時考慮到汪某某、陳清某的交易能力及雙方此前的關系,在汪某某、陳清某向李德秀追索借款時,雙方均不可能也沒有特別說明何時李德秀處于何種身份。因此,汪某某、陳清某向李德秀追索借款,可視為同時向宏達公司及李德秀主張權利。此外,2014年12月31日,本案三筆借款均已逾約定的還款期限。此后李德秀作為保證人在2014年1月27日的兩份借款合同上簽名,在汪某某、陳清某已開始追索借款的情況下,李德秀仍作為保證人在其中兩份未簽名的合同上簽名,對于汪某某、陳清某而言,其愿意承擔保證責任的含義甚明。在此背景下,李德秀簽名,應同時包含作為保證人受領權利主張的意思。3、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本案當事人未約定保證方式,因此,一審判定本案保證為連帶責任保證正確。據(jù)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nèi)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據(jù)該條第二款,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本案中,李德秀與汪某某、陳清某未約定保證期間,因此依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保證期間為六個月;但自何時起算,雙方存在爭議。本案借款合同與保證合同的成立時間不一致。就2014年1月27日的兩筆借款,保證合同成立于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六個月之后,已不可能再依據(jù)還款期限,確定保證期間;否則,保證合同成立于保證期間屆滿之后,保證合同成立之時,保證人即已免責,有悖雙方意思。至于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后,借款究竟于何時償還,宏達公司與汪某某、陳清某再無約定。就此,應視同對無履行期限的主債務提供保證。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兩筆借款還款期限屆滿后,汪某某、陳清某一直向李德秀催促還款,李德秀一再表示正想辦法籌款,汪某某、陳清某一直在等待消息,并未明確寬限至何時。2016年1月21日,汪某某、陳清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至此,可理解為汪某某、陳清某已不能容忍,寬限至此。據(jù)此判斷,汪某某、陳清某主張權利未逾保證期間。就2014年5月26日的借款,保證合同成立于2014年5月26日之后,8月25日之前;究竟于何時成立,已無法認定。但無論保證合同于何時成立,保證期間可自借款期限屆滿之日即2014年8月25日起,以六個月計算。汪某某、陳清某于2015年1月開始追索借款,已在六個月內(nèi)主張權利。因此,就本案三筆借款,汪某某、陳清某向保證人李德秀主張權利,均未逾保證期間,因此,李德秀應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汪某某、陳清某與李德秀未約定保證擔保的范圍,據(jù)前述規(guī)定,李德秀應對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擔全部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睋?jù)此,本案可一并對李德秀的追償權作出判決。(三)關于夫妻共同債務汪某某、陳清某主張,李德秀就本案借款的保證責任,應作為李德秀、鄭光旭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鄭光旭提出,依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其不應承擔責任。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2015]民一他字第9號),“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李德秀個人為本案借款提供保證擔保,其應負擔的保證債務,依前述規(guī)定,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因此,鄭光旭不應承擔連帶責任。綜上,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經(jīng)查明事實后審查,一審就汪某某、陳清某與李德秀保證之債判決錯誤,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北省鐘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民初218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項;二、撤銷湖北省鐘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民初218號民事判決第四項;三、李德秀對湖北省鐘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民初218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李德秀承擔清償責任后,就其實際清償?shù)牟糠?,有權向鐘祥市宏達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追償;四、駁回汪某某、陳清某其他訴訟請求。湖北省鐘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民初218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項及本判決第三項判決確定的義務,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nèi)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9200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由鐘祥市宏達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四川顏鋒鋁業(yè)有限公司、李德秀共同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9200元,由汪某某、陳清某負擔9200元,李德秀負擔10000元;鑒定費20000元,由李德秀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已由汪某某、陳清某預交,判決生效后,本院應退還其10000元;李德秀應承擔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0元,如其未自行交納,由一審法院執(zhí)行后移轉本院。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源淵
審判員 吳 瓊
審判員 丁俊蓉
書記員:馬詠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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