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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與崇陽港都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崇陽縣人,住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沈曉青,廣東君孺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崇陽港都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稱“港都酒店”)住所地:湖北省崇陽縣天城鎮(zhèn)雋北大道213號。法定代表人:沈子球,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錦旗,湖北順風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大矛,湖北達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確認自2007年8月1日起至今,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二、裁決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資人民幣50萬元整;三、裁決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資人民幣20萬元及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人民幣5萬元;四、裁決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資人民幣5萬元。事實與理由:2007年8月1日,原告入職被告處工作。2007年8月25日,被告任命原告擔任公司總經理,月薪8000元。2007年11月3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港都國際大酒店員工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為自2007年11月30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合同。但自原告入職以來,被告只發(fā)放了2008年7月31日以前的工資,之后原告的工資均因被告經營困難為由在公司財務賬上計提而未發(fā)給原告。2013年2月28日被告通知:各部門“因酒店存在重大消防隱患,經酒店研究決定,于2013年3月1日起全體放假,進行消防整頓,上班時間另行通知”。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起停止營業(yè)。2017年3月20日,原告從崇陽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檔案中才知道,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免去原告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理的職務,但被告至今沒有通知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出上述請求。被告港都酒店辯稱:1、這是一件似是而非的訴訟,或者說是一件置事實,法律和道德均不顧的一件訴訟;2、崇陽勞動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通知書上,不予受理的理由為汪某與本爭議無直接利害關系這一理由,反映了本案的事實;3、汪某與港都酒店公司的關系是,汪某在與崇陽交通局以及通遠公司建立財產租賃合同關系后,按合同約定汪某應在崇陽設立一個公司作為租賃經營活動的平臺,但汪某自己沒有設立,于是經協(xié)商通遠公司把港都酒店公司作為汪某租賃經營合同的平臺交付給汪某使用,這一事實在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鄂咸寧中民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的第2-3頁有明確的記載,該記載是汪某的自述(略);4、汪某在使用港都酒店公司進行租賃經營活動時,期間發(fā)生的所有經營結果包括資產、負債、稅費人員工資均由汪某這個經營者個人承擔。本案所涉三份租賃合同中,對以上的責任均有明確約定,比如,第一份租賃合同中,第6(2)7條約定,由汪某負責執(zhí)行國家保護政策,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再如,第二份租賃合同中,第14條約定,一切稅費由汪某承擔,第18條,汪某于2007年9月1日,正式接管港都國際大酒店經營權,還有,第三份租賃合同中,第6(2)約定,汪某因履行上述三份租賃合同而發(fā)生的債權債務,由汪某承擔。除此以外,作為與本案有著基礎事實聯(lián)系的,汪某與崇陽交通局,通遠公司,以及港都酒店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糾紛審理的基礎證據,即咸公會鑒(2015)001號司法會計鑒定報告,鑒定結論第一條為:“原港都酒店法定代表人汪某系個人租賃經營酒店,認定汪某經營期間對酒店的經營活動負全面責任。”該司法鑒定報告的鑒定說明第4條,經審計,汪某對外必須償還的債務:3、欠職工工資43382.20元。上述事實說明,港都酒店公司在汪某作為其租賃經營活動平臺使用期間的用工人是汪某個人,汪某個人與自己簽訂勞動合同,即使是使用他所使用的港都酒店公司這個平臺的名義去簽訂,但也改變不了汪某個人是用工人的性質。同時說明,在港都酒店公司的財務賬上沒有汪某起訴說聲稱的工資因被告經營困難為由在財務賬上計提而未發(fā)給汪某,因為司法鑒定報告結論是,港都酒店公司財務賬上欠職工工資只有43382.20元,根本沒有汪某訴狀中所聲稱的50萬元,而且,該43382.20元員工工資的被拖欠人中根本沒有汪某,是其他的汪某所雇傭的員工,還有港都酒店公司在汪某經營期間根本沒有所謂的被告的自體經營,經營困難的結果是汪某造成的,與酒店公司平臺自身沒有任何關系。最后一個答辯意見,汪某對本案的起訴提交了一份勞動合同和一份總經理任免的通知以及一份經營法人變更申請,其中總經理任免的通知和勞動合同沒有關系,而且該任免通知出現(xiàn)在港都酒店公司設立之前,港都酒店公司于2007年8月26日設立,該通知制作于2007年8月25日,是在公司設立之前作出的通知,是一份虛假的通知,另一個經營法人變更的申請,這是一個向崇陽文體局辦理行政許可的變更申請,也與勞動合同沒有關系,所以這兩份證據與本案勞動爭議無涉,只有一份勞動合同是與本案的訴訟有關聯(lián)的,也是原告唯一的證據,但是僅有一份勞動合同是不能證明勞動關系存在,庭前,審判長根據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一)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要求港都酒店公司提供履行勞動合同,發(fā)放工資的證據,這是根據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合理的法庭審理要求,被告當即向審判長匯報,因當時的經營者不是港都酒店公司,而是汪某,所有的汪某經營期間的財務賬簿全部由汪某把持和控制,拒不向港都酒店公司交付,在崇陽縣人民法院另一件民事案件審理中,同樣涉及賬簿問題,港都酒店公司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調取,但汪某仍然拒不交付,現(xiàn)本案的勞動合同是否真實與勞動關系的發(fā)生存在關聯(lián),或者說本案確實存在有汪某自己雇用自己的勞動關系的存在,那該舉證責任請求人民法院責令汪某向法庭提交,否則本案的勞動合同是不能作為審理依據,因為其中最簡單的就沒有勞動報酬標準,那么汪某現(xiàn)在要求的50萬元工資是什么依據。綜上,一個租賃承包經營人自己在租賃承包期間的用工,理所當然應該由該承包經營人自己承擔,合同、司法鑒定報告結論和生效判決,對此都有結論,可是汪某置上述事實、國家法律以及我國道德標準于不顧,提出這樣一件根本不成立的似是而非的訴訟,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企圖謀取不法利益,還采取隱匿公司賬戶的手段,混淆案件事實,這都是需要法庭予以釋明并依法予以教育的,所以我們希望汪某能把上述案件事實理理清楚,然后再考慮自己該做什么。最后,港都酒店公司對汪某所把控隱匿的財務賬戶是一定要追索到手,不僅是為了本案的事實,也為其他案件的清白。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一、不予受理通知書。證明本案勞動爭議經過仲裁前置程序;證據二、勞動合同。證明原被告雙方自2007年11月30日起建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證據三、關于酒店總經理任免的通知。證明2007年8月25日,被告聘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的總經理,原被告雙方自2007年8月25日起就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證據四、關于酒店經營法人變更的申請。證明2007年11月26日,被告向崇陽文化體育局申請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熊光陸變更為原告汪某;證據五、被告的放假《通知》。證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通知全體工作人員放假,進行消防整頓,上班日期另行通知;證據六、關于港都酒店職務任免的通知。證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的全資股東湖北通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免去原告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理的職務;證據七、被告的工商資料。證明2007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間,原告一直擔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總經理兼執(zhí)行董事職務;證據八、被告公司的其他應付款明細賬照片。證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資的事實以及原告的工資一直是由被告以經營困難為由計提;證據九、被告公司的有關文件。證明原告在被告處工作的事實;證據十、租賃合同兩份及增值稅發(fā)票。證明2016年、2017年,被告以要求原告將其場地進行租賃所收取的款項用于抵扣工資的事實;證據十一、咸寧公信會計事務所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被告持有其公司相關的會計憑證及相關財務資料。補充一點,我方之前提供的證據9,同時證明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存在加班的事實。被告港都酒店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一,不予受理通知書真實性不持異議,關聯(lián)性也不持異議,該證據除證明本案經過勞動仲裁程序之外,還證明崇陽勞動沖裁委員會以申請人(汪某)與本爭議無直接利害關系,這一不予受理的理由與本案事實相符,人民法院對該不予受理通知書應予以支持;對證據二,該勞動合同不能作為本案勞動爭議的證據,再于該勞動合同沒有工資標準,而且屬于汪某自己與自己簽訂勞動合同,這種自己與自己簽訂勞動合同不能成立勞動合同,補充說一點,汪某使用的港都酒店公司的印章是基于因汪某沒有履行本案所涉的《交通大酒店租賃合同書》第(二)2條汪某應在崇陽依法設立公司,實施租賃經營的約定,于是由出租方通遠公司將自己設立的港都酒店公司交給汪某作為租賃經營活動平臺使用,將印章交給汪某,汪某使用該印章是用于自己的個人租賃酒店經營活動,與港都酒店公司的公司行為沒有任何關系;對證據三的真實性有異議,該通知發(fā)生在港都酒店設立之前,公司都沒有設立,哪來的任免通知;對證據四,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該申請是變更文體局行政許可的申請,與勞動合同沒有任何關系;對證據五,通知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通知是汪某作為租賃活動經營者的身份發(fā)出的,是汪某的個人經營行為,不是港都酒店公司的行為;對證據六的真實性無異議,同時反映了本案的真正的法律關系,港都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該由股東單位,而原告提交的證據3卻是汪某自己任命自己是總經理,所以證據6同時還反映了汪某的作為承包經營者進行的前述行為都為個人行為;對證據七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八的所有內容要求看原件,正式申請人民法院對汪某隱匿把控的港都酒店公司的賬簿予以提交,包括會計賬和出納賬,注明:證據8的所有內容在司法鑒定報告中均沒有體現(xiàn);對證據九的真實性無異議,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這是汪某接管港都酒店公司之前的事情,該證據上沒有反映汪某任何信息,例會紀要是汪某接管經營酒店以后的事情,這是汪某個人經營活動,處罰決定書是對汪某在租賃經營期間的違法行為,該處罰由汪某承擔;對證據十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兩份證據的關聯(lián)性持有異議,這兩份合同內容是在本案有關聯(lián)的通遠公司與汪某租賃合同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后,汪某一直無返還租賃物,一直到2015年、2016年這兩年還將租賃物租賃給案外人崇陽天成公司公交分公司使用,收取租金據為己有。上述事實與原告提交該證據聲稱是由被告出租該場地,將收取的租金給原告抵付工資這一說法完全不符,合同出租人汪某個人,不是港都酒店公司,發(fā)票是汪某個人到稅務局開出,也不是公司開出。最后補充一點,上次一個案件開庭時(原告通遠公司訴汪某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開庭時間2018年5月份),港都公司提交這兩份證據給法庭,原告代理人質證時否認這兩份合同上的簽字是汪某所書寫,法庭要求原告代理人在一周內答復這兩份合同上簽字是否為汪某所書寫,否則就要進行司法鑒定。我補充這段說明,是為了向上一個案件的法庭報告,對于這兩份證據的司法鑒定可以不做了,因為原告今天自認了這兩份證據的簽字是汪某所簽。對證據十一有異議:1、該證據屬于證人證言,需要該公司人員出庭作證;2、這份證據的內容是錯誤的,會計賬表沒有移交給通遠公司,移交給通遠公司的只有會計憑證,沒有會計賬表;3、該證據證明憑證是移交給通遠公司,并不是交給被告港都酒店。原告對被告的質證意見作如下質證意見:證據一、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書并非對有關事實的最終確認,正是因為如此,才有本案的訴訟,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與本案沒有利害關系;證據二、原告作為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時,處于弱勢地位,有關勞動合同的條款,在實踐中均是由用人單位提供,而勞動者無條件接受,被告聲稱原告是與自己在簽訂勞動合同,明顯沒有任何依據,勞動合同反映的清清楚楚原告是在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同時交通大酒店租賃合同早已終止,而且所約束的并不是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被告的這種質證意見,是毫無道理的,也違背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證據三、該證據只是當時被告公司沒有注冊登記,并且在實踐中也存在公司的正式的注冊文件,沒有下發(fā)之前就已經進行有關經營活動的有關情況,而且該證據也與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保持一致,足以認定該證據的真實性;證據四、是被告在申請要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原告,該證據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是明顯的,也證明原告實際上履行了勞動合同的事實;證據五、放假通知上落款的主體是被告公司,所加蓋的印章是被告公司的印章,該通知發(fā)出的行為是被告自身的行為,而非原告的行為;證據六、被告的質證意見毫無道理,證據3所反映的是被告任命為其總經理;證據七無異議;證據八、證據8所拍攝的照片是在以前的工作期間所拍攝的,我方并不保存賬簿的原件,同時在一份期間為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以及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其他應付款明細賬照片的右下方反映,打印日期分別為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并且標注有“航天信息企業(yè)管理軟件”這說明我方的照片所反映的賬簿記錄在被告公司的財務軟件當中的,被告持有該證據;證據九、相關文件是在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時所取得的,這些證據恰恰證明原告在被告處工作的事實,公司的經營也是被告作為用人單位、作為企業(yè)法人在經營;證據十、我方的舉證意見并非是由被告出租場地,而是被告將場地將由原地出租,將租金用于抵扣工資,同時在原告通遠公司訴原告汪某租賃合同案件中,汪某并未否認這兩份合同上的簽字,而是通遠公司在他開庭當天才提交這兩份證據,而汪某本人并未到庭,也無法核對它的真實性,并且我方在租賃合同案中是說如果不是汪某簽字,則我方將申請鑒定,被告在本案中所陳述的其他案件情況與事實不符,這就已經表明被告在說謊,其說聲稱的公司是汪某個人行為,同樣不可靠。被告對原告的質證意見作如下質證意見:1、對于證據3、6的質證意見有異議,對方代理人說港都酒店公司可以任命汪某當任法定代表人,原告的代理人提出這樣的意見是對本案事實的不知,在(2017)鄂民終3044號判決第7頁查明“汪某于2007年9月1日正式接管港都國際大酒店經營權”,這一查明證明了我的質證意見,港都酒店公司是由通遠公司交給汪某經營的,“港都酒店公司于2007年8月26日注冊成功,法定代表人為汪某”,這一認定證明港都酒店公司設立之時,法定代表人就是汪某,根本不存在證據3、4所提到的變更法定代表人的事情;2、對原告代理人對證據8的回答,我對她的回答,很簡單的回答一句話,就是如果沒有原件,你就把證據收回,沒有原件的證據等于沒有證據。同時請她轉告一句話,對港都酒店公司的財務賬簿,不管是紙質的,還是電子版的,不管是會計賬簿,還是出納賬簿,今天我已申請人民法院予以調取,庭后補交書面調取申請;3、對原告代理人的證據10的回答,她聲稱該場地是被告交給汪某對外出租,自行收取租金,已實現(xiàn)所謂的汪某的工資。她的這一說法,沒有任何證據,汪某一直拒絕交付租賃物,最后是通遠公司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才于2018年1月12日將租賃物包括證據10所涉的場地強行收回。原告對被告的質證意見作如下質證意見意見:對第1點,職務的任免我方提交的證據已經反映的很充分,是被告以及被告的全資母公司所進行的處理,該職務的任免最終通過被告來進行反映,既然被告讓原告在其公司擔任了相應的職務,就說明雙方勞動關系的存在,但我方已經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勞動關系存在,并且勞動合同以實際履行的情況下,被告主張不存在勞動關系,或者沒有勞動關系的,被告應當提供反證,而不是毫無道理的否定原告所提供的證據;關于第2點,我方再一次強調,我方所持有的是被告的照片;關于第3點,被告的全資母公司通遠公司系崇陽交通運輸局的下屬單位,而證據10的兩份合同的承租方也是崇陽交通運輸局的下屬單位,這種關聯(lián)關系已經足以反映原告收取款項是被告交由原告收取抵扣原告工資的,同時根據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民事訴訟中所要求達到的是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被告對原告的質證意見作如下質證意見:關于第1點,職務任免本來不是個大事,但原告把職務任免作為與勞動關系存在著必然的絕對的聯(lián)系,這是錯誤的,原告代理人已承認汪某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是港都酒店公司給的,而是通遠公司給的,這是兩審生效判決一齊認定的事實,所以原告代理人不得不承認這個事實,那么既然汪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通遠公司給的,那他是不是與通遠公司有勞動關系呢?毫無疑問沒有勞動關系,所以原告也沒有起訴通遠公司,這也證明任命與勞動關系之間并不存在必然的和絕對的關聯(lián)關系,每一個任命都有它的任命的原因,本案任命汪某擔任港都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因就是因為汪某的財產租賃經營合同,所以不能把任命作為勞動合同存在的證據;關于第2點,我再強調一下,你只有照片沒有原件,就把它收回去,還要強調一下,關于汪某把控的賬簿,為保證國家利益不受損害,窮盡司法救濟手段也要實現(xiàn)追繳;關于第3點,我用我的證據來證明。本院認為,因被告對證據一、五、六、七、九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一、五、六、七、九的真實性予以采信。關于證據二,該勞動合同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汪某既是港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勞動者,有雙重身份,該勞動合同的簽訂是真實的,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對證據二本身的真實性予以采信。關于證據三,該任免通知書發(fā)生在港都酒店成立前的一天,汪某是酒店的總經理是客觀真實的,故對汪某是總經理的證明目的予以采信,但證明不了原、被告自2007年8月25日就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關于證據四,采信與否,不影響本案的處理結案。關于證據八,屬于書證,被告要求出示原件而原告不能出示原件又不能證明復印件與原件一致,故對證據八不予采信。關于證據十,與本案無關聯(lián),不予采信。關于證據十一,屬證人證言,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因原告未提供“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證據,故對證據十一不予采信。被告為支持其抗辯主張?zhí)峤蛔C據如下:第一組:1、交通大酒店租賃合同書;2、租賃港都國際大酒店經營補充合同書;3、港都國際大酒店租賃合同書。第二組:4、湖北咸寧公信會計事務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報告》;第三組:5、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鄂咸寧中民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6、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民終3044號民事判決書;第四組:7、印章交接紀要;8、港都酒店財產交接筆錄;9、港都酒店財產交接確認書。以上第一組、第二組、第三組的證據證明:1、汪某與港都酒店公司的股東及港都酒店公司財產的其他所有權人之間只存在財產租賃的經營法律關系。2、港都酒店公司是港都酒店公司的股東交由汪某履行財產租賃經營合同的經營平臺。3、在汪某使用港都酒店公司進行財產租賃經營活動的一切經營責任后果,包括員工工資的支付均由汪某個人負責和承擔。(見證據4的第19頁的四、(一),和第26頁四、3,以及第三組證據5的第13-14頁,證據6的第21頁)4、汪某對上述證明內容沒有任何異議。(見第三組證據5的第13-14頁,以及證據6的第21頁)5、汪某以財產租賃經營者的身份作為用工者與又作為財產租賃經營活動的勞動者的自己簽訂勞動合同,這種自己雇用自己,自己與自己簽訂勞動合同的本身就不具備勞動合同成立的條件。6、汪某與港都酒店公司之間沒有勞動合同關系。第四組證據證明:7、汪某至今拒不交出港都酒店公司的財務賬簿,該行為不僅違法,而且涉嫌犯罪。原告對被告港都酒店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第一組證據中第1、2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該合同雙方的當事人并不是本案的原告與被告,而且這兩份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已經經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審判而終結;第一組證據中的第3份證據的真實性確認,合法性與關聯(lián)性不予確認,該份合同已經被生效判決確認為無效合同;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確認,關聯(lián)性不予確認,該報告書所審計的并不是對被告的審計,而且該鑒定結論第一點是認定汪某租賃期間對酒店的經營活動全面負責,這并不能夠否定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也并不能夠據此認定原告對被告公司的全部行為負責;對第三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確認,關聯(lián)性不予確認,該判決所確認的是汪某與通遠公司及崇陽交通運輸局之間的法律關系,而并不涉及與被告的法律關系,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中第7頁查明的“乙方與2007年9月1日,正式接管港都大酒店經營權”所查明的是合同約定的內容,而不是合同的履行情況,并且湖北省高級法院的案件也是租賃合同糾紛,而不是承包經營合同糾紛,同時也并不是查明汪某接管了被告;第四組證據7中的印章交接紀要,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該證據恰恰證明汪某只是接受被告的聘任,履行相關義務,汪某與被告之間是一個勞動關系,而不是汪某主管被告,或者被告就是汪某以及被告的行為是汪某的行為;第四組證據8的交接筆錄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該交接筆錄反映,被告的全資股東確認財務憑證已交由其保管,并且將被告公司電腦中財務軟件的電子狗U盤已經交付給了被告的股東,被告持有相關的財務賬,而其拒不提供,依法應當認定相關證據對被告不利;對方的證據9是“港都國際大酒店”移交的確認書,我方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關聯(lián)性不予確認;同時,被告的上述證據均不能否定原告與被告之間已經客觀建立的勞動關系。被告對原告的質證意見作如下質證意見:1、我提供的全部證據都是已經查證屬實的合同文件和生效的人民法院審判文書,人民法院審判依據,和執(zhí)行文書,其中只有一份印章交接書是原告和被告股東之間發(fā)生的活動證據;2、對上述證據的效力應該沒有爭議,如有爭議,也是枉然,因為生效判決的既判力決定了上述證據的效力;3、對上述證據的解讀,我想不應該出現(xiàn)原告代理人對湖北高院判決書第7頁所出現(xiàn)的故意的誤讀,如她說,汪某于2007年9月1日正式接管港都酒店公司經營權,2007年8月26日港都酒店公司注冊成立是合同約定內容,不是法院對所發(fā)生的事實認定,這一個誤讀是不應該的,我希望包括原告的代理人以及原告本人今后不要再對生效判決作出這樣的褻瀆,兩審判決除了處理了汪某與通遠公司、崇陽交通局之間的租賃合同外,對汪某與港都酒店公司之間的關系,也作了明確的認定,那就是根據租賃合同的約定,通遠公司為他提供了一個經營平臺,就是港都酒店公司,汪某在港都酒店公司期間活動的性質是“個人租賃經營酒店”,汪某在租賃經營期間對港都酒店公司的經營活動負全面責任,所有對外負債均由汪某個人承擔,包括員工工資;4、關于財務賬簿,我交的證據9說的很清楚,財務憑證在被告處,但不是汪某交出來的,而是把汪某的法人代表職務免除以后,被告到司法審計機構去直接拿到的,但是沒有任何賬簿,該筆錄中提及的電子狗U盤是在崇陽縣人民法院一件民事案件審理中,也涉及賬簿問題,通遠公司也申請法院調取,汪某應法院要求提交了一個U盤,但是空白的,紙質賬簿從來沒有提交,而今天原告提交的證據中,證據8明顯就是紙質賬簿,說明汪某還在繼續(xù)隱匿和把控港都酒店公司的財務賬簿,對于追繳的問題我不再重復,但是一定要進行。原告對被告的質證意見作如下質證意見:1、被告已經自認取得了相關憑證及電子狗U盤,對于財務的相關憑證及U盤問題,我方不再重復;2、被告所提供的相關證據內容,均反映被告是一個獨立的企業(yè)法人,通遠公司是被告的全資股東,原告對被告不享有公司財產上的任何權利,原告與被告之間僅僅只是勞動合同法律關系。本院認為,原告對四組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lián)。故對四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認定本案事實如下:港都酒店成立于2007年8月26日,港都酒店是一家法人獨資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是湖北通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汪某是港都酒店法定代表人,擔任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理。2007年11月30日,港都酒店與汪某簽訂一份勞動合同,該合同約定:“一、勞動合同期限為自2007年11月30日起。二、工作地點為:湖北省崇陽縣天城鎮(zhèn)崇陽大道(新縣政府對面)。三、工作內容、范圍:1、雙方一致同意,甲方聘任乙方擔任崇陽港都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總經理及法人代表職務;2、乙方確保港都國際酒店引進(深圳、廣州)沿海管理水平并達到國家三星級酒店標準;3、甲方配合乙方經營管理工作。乙方應嚴格遵守甲方的《員工手冊》及各種內部規(guī)章制度,服從甲方的管理,如有違反,甲方有權給予處分和處罰;4、甲方為乙方免費提供相關工作用品及宿舍。四、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1、工作時間:標準工時制,每天工作8-9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左右;2、休息休假:按照國家的規(guī)定安排乙方休息休假或港都國際大酒店管理體系方案統(tǒng)一標準。五、勞動報酬和發(fā)放時間:1、乙方勞動報酬:以港都國際大酒店管理體系方案統(tǒng)一標準發(fā)放;2、乙方勞動報酬發(fā)放時間:以港都國際大酒店管理體系方案統(tǒng)一標準發(fā)放。六、社會保險:1、乙方的各項社會保險:按照國家標準及港都國際大酒店管理體系方案統(tǒng)一標準;2、各項社會保險個人承擔部分應從乙方所得工資中扣除,乙方不得有異議。七、甲方依法制定和完善酒店的各項規(guī)章制度,乙方理應嚴格遵守。八、乙方應當保守工作期間知悉甲方的各項商業(yè)秘密,知識產權、公司機密等任何不宜對外公開的事項,否則造成甲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九、乙方承諾在簽訂本合同時,未與其他任何單位保持勞動關系或者簽訂竟業(yè)限制協(xié)議。十、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1、如乙方需要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60天以書面的形式通知甲方,書面通知以甲方收到為準;2、有關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事項,按照《勞動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3、有關解除勞動合同時,乙方應當將正在負責的工作事項以及甲方交付乙方使用的財物與甲方指定的工作人員進行及時交接。十一、因履行本合同發(fā)生的爭議,雙方本著合理合法、互諒互讓的原則協(xié)商處理,協(xié)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十二、未盡事宜,雙方友好協(xié)商解決。本合同一式二份,雙方各執(zhí)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雙方簽字或者蓋章確認?!?013年2月28日,港都酒店發(fā)出通知:“各部門:因酒店存在重大消防隱患,經酒店研究決定,于2013年3月1日全體放假,進行消防整頓,放假期間按國家規(guī)定發(fā)放生活補助,上班日期另行通知。”港都酒店自2013年3月1日起停止營業(yè)至今。2015年2月27日,港都酒店的股東湖北通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下發(fā)通知:“免汪某港都酒店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理。”汪某認為港都酒店已單方解除了勞動合同關系,2018年3月10日,汪某向崇陽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一、裁決自2007年8月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的期間,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二、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拖欠的工資人民幣50萬元整;三、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資人民幣20萬元及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人民幣5萬元;四、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未休年假工資人民幣5萬元;五、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非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人民幣40萬元?!?018年3月14日,崇陽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人與本爭議無直接利害關系”為由不予受理。
原告汪某與被告港都酒店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沈曉青、被告港都酒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錦旗、楊大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本案中,汪某是港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港都酒店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是湖北通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汪某不是股東,汪某可以成為港都酒店的勞動者。汪某的身份具有雙重性,既是法定代表人,又是勞動者,港都酒店與汪某訂立的勞動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其內容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勞動合同屬有效合同。即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現(xiàn)在汪某與港都酒店存在勞動合同關系。該勞動合同對汪某的勞動報酬約定不明,汪某主張拖欠的工資,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汪某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港都酒店拖欠工資。審理中,港都酒店提出:“酒店當時的經營者是汪某,所有汪某經營期間的財務賬簿全部由汪某把持和控制,拒不向港都酒店交付,所有的財務賬簿包括工資賬目全在汪某手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guī)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蓖裟匙鳛閯趧诱咧鲝埣影喙べY應當就加班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汪某未提供加班事實方面的證據,亦未提供用人單位港都酒店掌握加班事實的證據。汪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汪某要求港都酒店支付拖欠工資50萬元、加班工資20萬元、未休年休假工資5萬元的證據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現(xiàn)在原告汪某與被告崇陽港都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二、駁回原告汪某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汪某負擔5元,由被告崇陽港都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負擔5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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