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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汪某某與上海超元實業(yè)有限公司、上海梵尊實業(yè)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浙江省富陽市。
  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汪學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浙江省富陽市。
  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清清,上海沃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超元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瑜,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文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上海梵尊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文彬,總經(jīng)理。
  被告:胡國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黃金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西省。
  原告汪某某、汪某某與被告上海超元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元公司)、上海梵尊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梵尊公司)、胡國華、黃金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于2018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汪學金、鄭清清、被告梵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彬并作為被告超元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國華、黃金堂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某某、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02,000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損失(以102,000元為本金,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5年6月18日起算至實際清償日止);3、本案的訴訟費由四被告承擔。審理中,原告又表示不要求被告胡國華、被告黃金堂承擔責任。事實與理由:2015年5月20日,汪學金代表上海葉信鋁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葉信公司)與被告超元公司的代表即被告胡國華、被告黃金堂簽訂《工程施工合同》,此時被告梵尊公司還未成立,被告超元公司將被告梵尊公司的裝修工程分包給葉信公司施工,工程地址為北青公路崧建路以南,施工承包內(nèi)容為葉信公司為被告梵尊公司安裝一批電動卷簾門,卷門面積暫定2,100平方米,電機115臺,按實際完成量結算。雙方約定施工進場后被告超元公司支付葉信公司預付款,被告一未履行雙方約定,至今未支付。工程交付后,實際完成結算為272,503.20元。2016年1月18日葉信公司完成清算,兩原告作為葉信公司股東,承諾若公司有未了事宜股東承擔責任,2016年1月22日葉信公司注銷。現(xiàn)被告梵尊公司共支付170,530元,余款102,000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原告訴至法院作如上訴請。
  被告上海超元實業(yè)有限公司、上海梵尊實業(yè)有限公司共同辯稱:1、被告胡國華、黃金堂當時是代表被告超元公司的經(jīng)辦人員,他們早已離職,因此不承擔法律責任。2、被告超元公司當時是重固國際鋁材交易中心的投資方和籌建方,那時被告梵尊公司尚未成立,所以是由被告超元公司當時的兩位經(jīng)辦人和原告方簽訂卷簾門施工合同,也是由被告超元公司預付了10萬元。3、被告超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梵尊公司的大股東,在被告梵尊公司未成立之前由被告超元公司對鋁材市場進行改建和初期運營;被告梵尊公司成立之后,由被告梵尊公司全權運營和管理,被告超元公司退出經(jīng)營管理。被告梵尊公司成立后,接管了建材市場的全部債權債務。原告施工的卷簾門是在建材市場上的,所以涉及卷簾門的債權債務由被告梵尊公司負責,與被告超元公司沒有關系。因此若有涉及本案卷簾門的未盡的債權債務由被告梵尊公司全權負責。4、被告梵尊公司成立并接管建材市場后,被告超元公司將財務資料移交過來,顯示出來被告超元公司已經(jīng)支付10萬元工程款,之后我們又陸續(xù)支付了17萬多元。因此截止目前為止,沒有余款未支付,已經(jīng)全部付清。5、至于有剩下的2,000元,是他人代原告進行卷簾門維修時我們支付給維修方的維修款,已經(jīng)和原告說好這筆款項我們扣下來。6、我們已經(jīng)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支付利息問題。
  被告胡國華、被告黃金堂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15年5月10日,被告超元公司(作為甲方)與葉信公司(作為乙方)簽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甲方的重固國際鋁材市場卷門工程分包給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保安全;工程造價:門幅80元/㎡,電機800元/臺,總價約260,000元(不含稅);開竣工日期:2015年5月5日開工,2015年5月20日竣工;……付款方式(根據(jù)總包合同規(guī)定):(1)乙方五大員進場、編制好施工預算書、簽訂好施工合同后,甲方應付乙方總工程款的30%,計78,000元,(2)待乙方機械設備及施工人員進場,正式施工開始甲方付乙方總工程的50%,計130,000元,(3)以后按每月施工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4)工程結束,竣工驗收合格后,甲方付清乙方結算價95%,扣除5%作為兩年保修期押金(保修期完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一次性付清。……乙方委派汪學金同志為現(xiàn)場項目經(jīng)理,全權負責該項目的工程質(zhì)量、施工進度、安全生產(chǎn)、資金使用管理等乙方必須履行的一切職責。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甲方落款處由被告超元公司的代表即本案被告胡國華、被告黃金堂簽字,乙方落款處有葉信公司代表汪學金、徐立洪簽字。
  合同簽訂后,原告稱葉信公司于2015年5月5日進場施工,2015年5月20日竣工。
  2015年5月27日,葉信公司代表汪學金簽收《收條》一份,載明:今收到上海超元實業(yè)有限公司卷簾門(重固鋁材市場)預付人民幣壹拾萬元正。
  2015年6月9日,被告超元公司代表即被告黃金榮、被告胡國華出具《E棟卷簾門結算單》,確認:電動門800元/臺*119臺=95,200元,卷簾門幅80元/平方*2,216.29平方=177,303.20元,共計人民幣2,725,03.20元;《結算單》下部由被告胡國華手寫“卷簾門付款80%人民幣貳拾萬元正”。對此結算價272,503.20元原被告雙方表示沒有異議;對于手寫“卷簾門付款80%人民幣貳拾萬元正”字跡原被告一致解釋為:約定要付總價的80%即20萬元,但實際沒有支付。
  2016年2月29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6月7日、被告梵尊公司分別支付3萬元(轉(zhuǎn)賬)、3萬元(現(xiàn)金)、2萬元(轉(zhuǎn)賬),合計8萬元。為此,葉信公司代表人汪學金出具2017年6月7日《收條》一份,確認截止2017年6月7日共收被告梵尊公司8萬元。
  2018年1月23日,被告梵尊公司又通過銀行轉(zhuǎn)賬支付90,503元。綜上,被告梵尊公司就涉案工程共計支付了170,503元。
  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葉信公司完成清算,清算報告中由兩原告作為葉信公司股東,承諾若公司有未了事宜股東承擔責任,2016年1月22日葉信公司注銷。
  審理中,原告表示:關于2015年5月27日《收條》對應的10萬元預付款問題,原告解釋為:當時被告超元公司稱其會通過支票或打卡方式支付這10萬元,讓汪學金先簽收《收條》;過了兩天,被告黃金堂稱支票沒法支付,要打卡支付,讓汪學金在《收條》下方寫下銀行賬號和開戶行,但最終原告也沒有收到這筆款項。當時汪學金在書寫號銀行賬號后對《收條》進行了拍照,提供《收條》照片的打印件,照片原件因原先手機已報廢無法提提供了。
  被告超元公司、梵尊公司則表示:關于2015年5月27日《收條》對應的10萬元預付款問題,被告梵尊公司從被告超元公司交接的相關財務憑證及核實的情況來看,被告超元公司已通過現(xiàn)金方式支付了葉信公司10萬元。對于原告提供的《收條》照片打印件的真實性有異議,應當以被告財務做賬的《收條》為準,上面并未記載銀行賬號。
  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本院認為:審理中,原、被告一致確認被告胡國華、被告黃金堂系代表被告超元公司的職務行為,且原告不要求被告胡國華、被告黃金堂承擔合同責任,因此本院依法確認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為葉信公司與被告超元公司。被告超元公司作為合同相對方,理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葉信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完成清算,于2016年1月22日注銷,兩原告作為葉信公司股東并在清算報告中承諾若有未了事宜股東愿意承擔責任,故兩原告系本案適格主體。
  被告梵尊公司自述其接管了相關建材市場的全部債權債務,涉及本案卷簾門工程的未盡事宜由被告梵尊公司負責,屬于債權債務之轉(zhuǎn)移,但合同義務之轉(zhuǎn)移并未征得合同相對方即葉信公司或原告之同意認可,因此被告梵尊公司作為債務加入履行時并未免除被告超元公司之原合同義務。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關于2015年5月27日《收條》所涉的10萬元是否實際支付問題,原告方簽收《收條》后又稱未收到該款項,若原告不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主張,將承擔簽收《收條》視為收到款項的不利后果。但,若2015年5月27日被告超元公司已支付葉信公司10萬元,那么2015年6月17日結算總價為272,503.20元的情況下,剩余款項僅為172,503.20元,被告胡國華再行手寫“卷簾門付款80%人民幣貳拾萬元正”承諾先支付總價80%即20萬元,顯然有違客觀常理。因此,從2015年6月17日的《結算單》記載內(nèi)容可以推斷:截止2015年6月17日結算價為272,503.20元,因為未曾支付過款項,因此被告胡國華手寫備注擬付總價的80%即20萬元。故,綜合案件所有證據(jù)之分析,本院采信原告之訴稱意見,確認扣除被告梵尊公司的已付款項,被告超元公司尚結欠原告102,000元未付。原告以前案起訴之日起算利息損失,并無不當,本院亦予以支持。
  關于2,000元維修費,被告辯稱2,000元系與原告商談好,屬于被告叫人維修卷簾門的費用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但原告予以否認,對此被告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對被告的此項抗辯意見不予采納。被告胡國華、被告黃金堂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后未到庭參加庭審,系自愿放棄了訴訟權利,法律后果自負。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超元實業(yè)有限公司、上海梵尊實業(yè)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汪某某、汪某某工程余款人民幣102,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幣102,00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7年6月30日起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40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170元,由被告上海超元實業(y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梵尊實業(yè)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徐冬梅

書記員:朱??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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