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天門市人,住天門市。原告:胡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天門市人,住址同上。系汪某某之妻。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婷,湖北文學泉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馬國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天門市人,住天門市。委托訴訟代理人:鄭軍,湖北正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汪某某、胡某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由被告馬國祥賠償原告汪某某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等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24193元。訴訟中,原告汪某某將訴訟請求變更為醫(yī)療費5815.3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營養(yǎng)費6000元、誤工費11577.2元、護理費2894.3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700元,共計28386.82元;賠償原告胡某平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等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64721.63元。訴訟中,原告胡某平將訴訟請求變更為醫(yī)療費25899.0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誤工費4218.16元、護理費2701.3元、殘疾賠償金76533.6元、營養(yǎng)費225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700元,共計116702.09元。原告汪某某應承擔的部分,原告胡某平自愿放棄。事實和理由:2015年2月7日9時30分許,被告馬國祥駕駛萬家鴻福牌三輪電動車,沿天門市黃潭鎮(zhèn)八灣村通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四組路段時,與對向行駛的原告汪某某駕駛(后載原告胡某平)的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三人受傷。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馬國祥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汪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胡某平無責任。原告汪某某、胡某平受傷后,被送往天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原告胡某平的傷情經(jīng)鑒定,構成十級傷殘;原告汪某某的傷情經(jīng)鑒定,構成輕傷二級。事故發(fā)生后,原、被告雙方多次協(xié)商賠償事宜,未能達成協(xié)議。兩原告為維護自身權利,故訴至法院。被告馬國祥辯稱:1.因身體受到傷害的訴訟時效為一年,兩原告之訴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喪失了勝訴權;2、兩原告部分賠償項目標準過高,法院應予核減。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兩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七,湖北天門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熊河社區(qū)居委會的證明,證明原、被雙方于2017年年初,因交通事故賠償問題曾在該居委會調(diào)解,該證據(jù)與原告的證人胡某、曾某當庭陳述相互印證,兩證人的證言能證明原、被告雙方通過電話及委托中間人,多次調(diào)解至2017年下半年。對該證據(jù)及證人證言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據(jù)上述確認的有效證據(jù)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5年2月7日9時30分許,被告駕駛三輪電動車沿天門市黃潭鎮(zhèn)八灣村通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四組地段時,與原告汪某某未戴安全頭盔、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無號牌豪爵牌二輪摩托車(搭載原告胡某平)對向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兩原告及被告受傷。2015年2月25日,天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公交認字[2015]第50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馬國祥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汪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胡某平無責任。二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天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治療。原告汪某某在該院住院治療8天,主要診斷為左腓骨中段骨折,支付醫(yī)療費5815.32元。2015年5月7日,天門維民司法鑒定所作出[2015]臨鑒字第274號法醫(yī)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誤工損失日為120日(從受傷之日起計算),護理時間30日(包括住院天數(shù))。原告汪某某支付鑒定費500元。原告胡某平在該院住院治療28天,主要診斷為左側面部挫裂傷等,支付醫(yī)療費24863.71元。2015年5月7日,天門維民司法鑒定所作出[2015]臨鑒字第273號法醫(yī)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原告胡某平因交通事故造成左側面部挫裂傷等,其面部損傷構成十級傷殘程度,綜合賠償指數(shù)為12%。誤工損失日為45日(從受傷之日起計算),護理時間按住院天數(shù)計算。原告胡某平支付鑒定費700元。事故發(fā)生后,因被告長期在外務工,原、被告雙方通過電話或委托他人居中調(diào)解至2017年下半年,最終沒能達成協(xié)議。原告汪某某、胡某平系夫妻關系,其戶籍所在地天門市××開發(fā)區(qū)熊河村,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變更為天門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熊河居民委員會。自定殘之日起,原告胡某平已年滿47周歲。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統(tǒng)計,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為31889元,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為35214元,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費標準為每人每天50元,依照上述標準以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計算原告汪某某的誤工費為10484.05元(31889元/年÷365天×120天)、護理費為2894.3元(35214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00元(50元/天×8天)。原告胡某平的誤工費為3931.52元(31889元/年÷365天×45天)、殘疾賠償金76533.6元(31889元/年×20年×12%)、護理費為2701.35元(35214元/年÷365天×2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400元(50元/天×28天)。
原告汪某某、胡某平分別訴被告馬國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征得當事人同意,于2018年7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原告汪某某、胡某平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婷、被告馬國祥委托訴訟代理人鄭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糾紛。被告馬國祥駕駛三輪電動車,沒有在道路右側行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過錯,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對二原告的損失應承擔主要的民事賠償責任。原告汪某某未戴安全頭盔、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二輪摩托車上路行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對其自身及原告胡某平的損失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本院根據(jù)當事人致事故的行為和損害發(fā)生的過錯大小,對兩原告的損失,確定由被告馬國祥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原告汪某某承擔30%的民事賠償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被告雙方不間斷多次協(xié)商賠償事宜,屬訴訟時效中斷,至2017年下半年雙方仍未就賠償問題達成協(xié)議,兩原告因此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沒有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一年的訴訟時效。故對被告認為兩原告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納。二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以本院核實的數(shù)額為準;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鑒定費,原告胡某平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均于法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計算標準有誤,本院依法予以調(diào)整;二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沒有相關醫(yī)療機構及鑒定機構的意見予以佐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平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其因受到侵權精神受到損害,且后果嚴重,應給予一定精神損害撫慰金,但其請求過高,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二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本院分別酌定為300元、500元。綜上,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費用有:醫(yī)療費5815.3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誤工費10484.05元、護理費2894.3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500元,共計20393.67元,由被告賠償14275.57元(20393.67元×70%)。原告胡某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費用有:醫(yī)療費24863.7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誤工費3931.52元、護理費2701.35元、殘疾賠償金76533.6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700元,共計110630.18元,由被告賠償77441.13元(110630.18元×70%),賠償精神撫慰金1500元,共計78941.13元。原告汪某某應承擔的部分,原告胡某平自愿放棄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持異議。視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國祥賠償原告汪某某各項損害費用共計14275.57元;二、被告馬國祥賠償原告胡某平各項損害費用共計78941.13元;三、駁回原告汪某某、胡某平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一、二項共計93216.7元,被告馬國祥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50元(510元+2640元),由原告汪某某負擔350元,原告胡某平負擔685元,被告馬國祥陽負擔2115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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