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孝昌縣人,住孝感市。被告:孝感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孝感市環(huán)東路**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12420902421026452U。法定代表人:夏忠新,該院院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正天、汪敏霞,湖北律之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簽收法律文書。
原告汪某某與被告孝感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某某、被告孝感市第一人民醫(yī)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敏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6萬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原告因摔傷到被告處住院治療,經檢查多處骨折。根據(jù)診療常規(guī),24小時內必須采取保守治療,需要鋼板內固定的,必須采取臨時固定措施。醫(yī)師厲澤眾沒有進行臨時固定,導致原告臥床,出現(xiàn)便秘。術后第二天,原告全身皮膚出現(xiàn)過敏性紅疹,奇癢無比,出院20天后才消退。病歷記載原告入院時是第2、4肋骨折,出院時為第3、4肋骨折,CT檢查顯示第4、6肋骨有問題,被告存在欺騙行為,導致原告錯過最佳治療時機。原告僅僅因為摔傷住院治療,被告卻每天使用營養(yǎng)藥物,且惡意推銷其藥品。被告為原告進行鋼板內固定,卻沒有向原告提供鋼板的編號及采購時間。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孝感市第一人民醫(yī)院辯稱,原告訴稱與事實不符,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依據(jù),被告的診療行為沒有任何過錯,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證據(jù)病歷資料,其中入院日期為2016年12月28日的病歷,被告孝感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認為被告的診療行為并無過錯,入院日期為2017年11月22日的病歷及收費票據(jù),被告孝感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對其有異議,認為均系復印件,亦不能證明被告存在過錯,本院認為,入院日期為2016年12月28日的病歷,被告孝感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入院日期為2017年11月22日的病歷及收費票據(jù),均系復印件,且被告孝感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不予認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本院審查采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2月28日,原告汪某某因摔傷到被告孝感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入院時診斷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第2及第4肋骨骨折、酒精中毒、精神分裂癥。2016年12月29日,被告孝感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出具的CT診斷報告單注明“骨窗示右側第4、6肋骨質見負性低密度影,斷端無明顯錯位”。2017年1月2日,被告孝感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對原告汪某某行“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2017年1月11日,原告汪某某出院,被告孝感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出具的出院小結中注明出院診斷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第3及第4肋骨骨折、酒精中毒、創(chuàng)傷性濕肺、精神分裂癥,出院醫(yī)囑注明“肋骨情況可以進一步在中心醫(yī)院做CT進一步明確”。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汪某某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因被告孝感市第一人民醫(yī)院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致其精神損害且造成了嚴重后果,故對其要求判令被告孝感市第一人民醫(yī)院賠償其精神損失費6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汪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00元,減半收取計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余月明
書記員:朱蕓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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