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程次虎(湖北黃鶴律師事務所)
湖北廣某置業(yè)有限公司
譚毅(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
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湖北省農科院員工,住武漢市武昌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次虎,湖北黃鶴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廣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夏經濟開發(fā)區(qū)民營工業(yè)園區(qū)-1層。
法定代表人:萬學飛,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毅,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汪東蘭與被告湖北廣某置業(yè)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汪東蘭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次虎、曹紅州,被告湖北廣某置業(yè)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誠澤、譚毅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因被告的責任造成原告不能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的,如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款的0.5%向原告承擔違約金。
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履行了付款義務,但被告并未如期交房,逾期至少215天。
原告收房后,被告并未如約按時辦理房地產初始登記,致使原告不能按約在房地產交付后90日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
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于2015年3月4日期間的逾期交房的違約金40974.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辦理房產證和土地證的違約金3176.3元;3、被告協(xié)助原告辦理房產證和土地證;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竣工交付備案信息、消防驗收公告,證明原被告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符合交房條件的時間晚于約定的交房時間,存在違約;
證據(jù)二、發(fā)票,證明原告履行了付款義務;
證據(jù)三、收據(jù),證明被告逾期辦理初始登記。
被告湖北廣某置業(yè)有限公司辯稱:汪東蘭違約金應計算至2014年9月2日收房之日;愿意配合出具辦理房屋產權證書的相關手續(xù)。
被告湖北廣某置業(yè)有限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1份。
證明原被告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
證據(jù)二、物品領用登記表、芷岸龍庭臨時管理規(guī)約承諾書各1份。
證明原告實際收房時間;
證據(jù)三、《芷岸龍庭業(yè)主手冊》、《住宅使用說明書》、《住宅質量保證書》。
證明被告在交房現(xiàn)場向原告發(fā)放;
證據(jù)四、《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書》1份。
證明原告所購商品房已于2014年12月4日通過備案。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證據(jù)二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在2014年12月4日就具備了交房條件;對證據(jù)三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一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證據(jù)二庭后需核實,應以簽收時間為準;對證據(jù)三真實性無異議,但只是宣傳文件,并沒有加蓋公章,并非正式資料;對證據(jù)四真實性無異議,僅是單體驗收,并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全部交房條件。
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經審查綜合評定后認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證據(jù)二,雖被告于2015年3月4日才取得竣工交付備案,但其在2014年7月17日消防竣工驗收已合格,2014年12月4日已取得竣工備案證明書,具備交房條件,故對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二,有原告的簽名,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對證據(jù)三,因被告未能提交向原告送達的充分證據(jù),故對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對證據(jù)四,原告的反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該證據(jù)證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為雙方自愿簽訂,內容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遵守履行。
原、被告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交房時間為2014年7月31日前,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實際已經接收房屋,雖當時房屋并未取得全部驗收手續(xù),但已取得有關質量驗收,且原告實際已經接收,其主張被告承擔2014年9月2日以后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缺乏事實法律依據(jù)。
從2014年8月1日至原告實際收房的2014年9月2日,被告逾期交房33天,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6289.07元(635260元×0.0003/日×33日=6289.07元),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于2015年3月4日期間的逾期交房違約金40974.27元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照雙方合同約定,被告應當在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辦理完房地產初始登記,但被告未能及時辦理,直至2015年4月15日才辦理,故構成違約,也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176.3元(635260元×0.005=3176.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辦理房產證和土地證違約金3176.3元的訴訟請求,實際是因被告辦理房地產初始登記逾期,故造成原告辦證延期的損失,故對該請求金額3176.3元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協(xié)助原告辦理房產證和土地證的訴訟請求,雖雙方合同并未約定房地產權屬證書由被告辦理,但被告應當向原告出具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的相關手續(xù),故對其該項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據(jù)此,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廣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汪東蘭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6289.07元;
二、被告湖北廣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汪東蘭支付逾期辦理房地產初始登記違約金3176.3元;
三、被告湖北廣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汪東蘭出具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的相關手續(xù);
四、駁回原告汪東蘭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2元由原告汪東蘭負擔355元,被告湖北廣某置業(yè)有限公司負擔9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52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
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為雙方自愿簽訂,內容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遵守履行。
原、被告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交房時間為2014年7月31日前,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實際已經接收房屋,雖當時房屋并未取得全部驗收手續(xù),但已取得有關質量驗收,且原告實際已經接收,其主張被告承擔2014年9月2日以后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缺乏事實法律依據(jù)。
從2014年8月1日至原告實際收房的2014年9月2日,被告逾期交房33天,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6289.07元(635260元×0.0003/日×33日=6289.07元),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于2015年3月4日期間的逾期交房違約金40974.27元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照雙方合同約定,被告應當在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辦理完房地產初始登記,但被告未能及時辦理,直至2015年4月15日才辦理,故構成違約,也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176.3元(635260元×0.005=3176.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辦理房產證和土地證違約金3176.3元的訴訟請求,實際是因被告辦理房地產初始登記逾期,故造成原告辦證延期的損失,故對該請求金額3176.3元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協(xié)助原告辦理房產證和土地證的訴訟請求,雖雙方合同并未約定房地產權屬證書由被告辦理,但被告應當向原告出具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的相關手續(xù),故對其該項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據(jù)此,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廣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汪東蘭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6289.07元;
二、被告湖北廣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汪東蘭支付逾期辦理房地產初始登記違約金3176.3元;
三、被告湖北廣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汪東蘭出具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的相關手續(xù);
四、駁回原告汪東蘭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2元由原告汪東蘭負擔355元,被告湖北廣某置業(yè)有限公司負擔97元。
審判長:馬暉
書記員:倪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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