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興山(系死者汪文之父)。
原告劉某某(系死者汪文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俠,襄陽市樊城區(qū)中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文忠,襄陽市明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張中華,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彭娟、劉凡塵,均系湖北晨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汪興山、劉某某訴被告宋某某、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楊春輝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興山、劉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俠、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楊文忠、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凡塵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時5分許,二原告之子汪文醉酒后駕駛黃色千里馬牌二輪踏板摩托車沿襄陽市襄城區(qū)老305省道自東向西行駛至營盤村全忠駕校路段時,與被告宋某某停在路邊的鄂f×××××重型倉柵式貨車發(fā)生碰撞,發(fā)生致汪文當場死亡(歿年27歲)、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襄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襄城大隊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襄公交認字(2015)第100053c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汪文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焙偷谌藯l“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xiàn)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敝?guī)定,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宋某某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敝?guī)定,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事發(fā)后,宋某某向原告先行支付了21608.50元。
另查明:死者汪文戶籍所在地在谷城縣茨河鎮(zhèn)下磨石村二組,屬農(nóng)村戶口。其生前未婚,于2011年開始一直在湖北世昌機械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和生活,并簽訂有勞動合同,主要收入來源于城市。其父汪興山,生于1956年9月24日,事發(fā)時已年滿59周歲;其母劉某某,生于1959年10月25日,事發(fā)時已年滿56周歲,均系農(nóng)民。夫妻二人共育有二子,長子汪林、次子汪文。
同時查明:肇事的鄂f×××××重型倉柵式貨車登記的所有人為被告宋某某,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購買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其中商業(yè)三者險保額為300000元,約定有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均從2015年7月30日0時起至2016年7月29日24時止。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車證、保單、死亡證明、火化證明、勞動合同、工資表、營業(yè)執(zhí)照、戶口本、村委會證明、交通費發(fā)票以及原、被告雙方當庭陳述等主要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發(fā)生本案交通事故屬實。被告宋某某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敝?guī)定,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二原告之子汪文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焙偷谌藯l“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xiàn)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敝?guī)定,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襄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襄城大隊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襄公交認字(2015)第100053c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本次事故的責任認定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某某作為直接侵權人,依法應當對原告因汪文死亡所致的損失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死者汪文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對本案糾紛具有一定的過錯,依法應適當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宋某某對原告因汪文之死所致的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497040元(湖北省2015年度城鎮(zhèn)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汪文生前雖系農(nóng)村戶口,但從2011年起一直在城鎮(zhèn)工作、居住和生活,且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符合有關規(guī)定,應當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賠償喪葬費21608.50元(湖北省2015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3217元÷2),符合有關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賠償交通費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要求賠償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父汪興山、母劉某某)333620元,沒有證據(jù)證實其父母已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綜上,原告因汪文之死所致的損失共計541148.5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財產(chǎn)損失的,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原告所受的損失依法應由肇事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有責責任范圍內優(yōu)先賠償。原告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項下應獲賠項目包括:死亡賠償金497040元、喪葬費21608.50元、交通費25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共計541148.50元,超出了保險公司該項下應賠數(shù)額110000元,對未超出的110000元,依法應由保險公司予以賠付(優(yōu)先包含精神撫慰金)。超出的部分為431148.50元,應由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按比例承擔30%即129344.55元。對于宋某某事發(fā)后已支付給原告的21608.50元,應當由原告從賠償款中予以返還。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交強險有責責任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汪興山、劉某某各項損失共計110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汪興山、劉某某各項損失共計129344.55元;
二、原告汪興山、劉某某于收到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上述理賠款的同時一次性返還被告宋某某墊付款21608.50元;
三、駁回原告汪興山、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111元,由原告汪興山、劉某某負擔778元,被告宋某某負擔33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春輝
書記員:胥陳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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