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龍江省鐵力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芳,系黑龍江凌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龍江省鐵力市。
原告汪某某與被告陳某某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汪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陳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陳某某對溪文學應還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償還汪某某借款本金40萬元及利息10萬元,本息合計50萬元。事實及理由:陳某某與溪文學系朋友關系,經陳某某擔保,汪某某于2014年先后兩次借給溪文學70萬元,溪文學稱借款用于經營公司,約定月利率5%,后汪某某陸續(xù)收到溪文學償還的30萬元本金及9.6萬元利息。雙方曾口頭約定還款時間應為2015年年底,經多次催要未果,因債務人溪文學去向不明,故訴至法院,請求陳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償還余款本金40萬元,利息10萬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參照月利率2%計息,應為19.2萬元,原告放棄部分利息,主張10萬元)。
陳某某辯稱,對保證事實及溪文學通過銀行匯款償還汪某某30萬元本金和9.6萬元利息無異議,除此之外,溪文學另以現金方式償還了汪某某部分款項,但不清楚具體數額。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陳某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對其質證權利的放棄。本院認為汪某某提交的借據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鐵力支行汪某某賬戶交易明細單,具備證據的客觀性、真實性,并且與本案有關聯(lián),應予采信。根據當事人陳述及采信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汪某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借給溪文學70萬元(2014年11月30日交付20萬元,2014年12月24日交付50萬元),2015年4月15日,溪文學為汪某某出具借據,內容為“借汪某某人民幣70萬元整,用上海柳鳴木藝有限公司作抵押。月利息按5分計算,每月24日前先付1.5萬元利息,其他本金及利息結算時一次性付清。此借據簽字之日起生效。注:第一次借款2014年11月30日20萬元,第二次借款2014年12月24日50萬元,還款日期第一次2015年7月24日以前”,陳某某于同年5月5日在擔保人處簽字。2015年5月26日至8月23日,溪文學先后四次轉賬給付汪某某6萬元(每次1.5萬元),2015年9月23日,溪文學償還本金30萬元,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3月25日,溪文學先后五次轉賬給付汪某某3.6萬元(最多一次1.5萬元,最少一次0.3萬元)。2016年1月24日,陳某某在借據空白處書寫“同意繼續(xù)擔保到借款還完為止”。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汪某某與陳某某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證合同關系;2.汪某某主張陳某某償還的本息數額是否合理,應否得到支持。陳某某在借據的擔保人處簽字,其與汪某某成立了保證合同關系,因未約定擔保方式、保證范圍,應依法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未履行還款義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陳某某于2016年1月24日以書面形式承諾“同意繼續(xù)擔保到借款還完為止”,此內容依我國擔保法解釋視為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依法應確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因借據未約定還款期限,債權人可以在合理期限主張權利,借據中約定每月24日前付1.5萬元利息,汪某某提交的銀行賬戶往來明細體現自2015年9月起,債務人溪文學即開始未按約定還款,故汪某某于2017年6月提起訴訟,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擔保人陳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關于陳某某應償還的本息數額,通過借據中約定的“每個月24日前付1.5萬元利息……第一次還款日期為2015年7月24日前”,及對汪某某提交的銀行賬戶明細分析,可認定其于2015年9月23日收到的30萬元轉賬系債務人償還的本金,此外陸續(xù)收到的9.6萬元應視為利息,理由為,當債務人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債務人陸續(xù)償還的9.6萬元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依法應認定為利息。雖然借貸雙方約定月利率5%,經審查,依9.6萬元收到的時間核算,計息標準均符合法定利率標準。陳某某稱債務人溪文學另有現金還款,但未能舉證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汪某某主張的10萬元利息,經計算,以40萬元本金為基數,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10萬元數額低于法定月利率2%標準,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汪某某訴求合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40萬元,利息10萬元,本息合計50萬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威 人民陪審員 鄭桂琴 人民陪審員 王春玲
書記員:耿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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