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湯某。
原告湯某。
原告湯勇。
原告陳鳳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盧成尤、高睿,北京金臺(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被告黃陂區(qū)橫店街建華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qū)建華村張家樓子。
法定代表人張紹庭,該村委會主任。
被告袁某某。
被告董財芳。
委托代理人劉戰(zhàn)平,湖北鵬展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湯某、湯某、湯勇、陳鳳珍訴被告黃陂區(qū)橫店街建華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建華村村委會)、被告袁某某、被告董財芳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陳思倩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本案案情復雜,本院依法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組成由審判員曾慶偉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洪毅、代理審判員陳思倩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依法追加董財芳為本案的被告。原告湯勇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盧成尤、高睿、被告袁某某、被告董財芳的委托代理人劉戰(zhàn)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建華村村委會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武漢市黃陂區(qū)橫店街四海垂釣魚場系被告袁某某經營,該漁場未辦理工商登記手續(xù),四原告的親屬湯少平在漁場負責做飯。2014年9月10日,董財芳以120元/天的價格在四海漁場釣魚。被告董財芳在釣魚的過程中,將魚竿掉入池塘內。被告董財芳遂找到湯少平,湯少平答應給其打撈魚竿,雙方商定了以一包煙作為報酬。湯少平在打撈魚竿的過程中溺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董財芳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湯少平系湖北居民戶口,其妻龍全環(huán)在事故發(fā)生前已去世,兩人育有湯某、湯某、湯勇三子女。湯少平的被贍養(yǎng)人為母親陳鳳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為湖北省居民戶口,湯少平兄妹三人對其承擔贍養(yǎng)義務。因原、被告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由此產生訴訟。
四海漁場系被告袁某某從被告建華村村委會處承包經營。被告建華村村委會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擔保書,內容為:我愿意為本村漁場承包人袁某某關于2014年9月10日湯少平溺水死亡案的賠償作出擔保:此案經法院判決生效后,袁某某所賠金額及相關費用的余額,由建華村村委會負責執(zhí)行。本擔保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年內有效。被告建華村村委會已代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墊付賠償款250000元。
經依法核算,湯少平死亡給原告湯某、湯某、湯勇、陳鳳珍造成的經濟損失為:喪葬費19360元(38720元÷2)、死亡賠償金484370元(22906元/年×20年+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6250元(15750元/年×5年÷3)]、精神撫慰金40000元、親屬處理喪葬事宜支出的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酌定為12000元,以上費用合計555730元。
本院認為:武漢市黃陂區(qū)橫店街四海垂釣魚場系被告袁某某經營,湯少平受雇在該漁場做飯,湯少平和被告袁某某之間形成雇傭關系。由于事故發(fā)生的魚塘未安排專人負責打撈魚竿事宜,也無任何救生設施和救生人員,被告袁某某在平時的經營過程中,疏于對員工進行安全教育,存在管理上的過失。被告董財芳在魚竿落水之后,明知湯少平并非打撈魚竿的專業(yè)人員,仍以一包煙為酬勞,讓其打撈魚竿,亦存在一定的過失。被告袁某某和被告董財芳雖無共同故意或共同過失,但二者的行為結合起來,造成了湯少平死亡的損害后果。故被告袁某某和被告董財芳應對湯少平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結合本案案情,被告袁某某和被告董財芳應當承擔8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44584元(555730元×80%),扣減被告董財芳已支付的50000元及被告建華村村委會已代被告袁某某墊付的250000元,還應支付賠償款144584元(444584元-250000元-50000元)。因被告建華村村委會出具擔保書對被告袁某某應承擔的賠償款余額進行擔保,故被告建華村村委會應對此144584元的賠償款承擔擔保責任。湯少平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忽視自身安全,且超越自身職責范圍給他人打撈魚竿,應自行承擔20%的責任,即111146元(555730元×20%)。
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有證據予以證實,且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喪葬費過高,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過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袁某某、被告董財芳連帶賠償原告湯某、湯某、湯勇、陳鳳珍經濟損失444584元,扣減董財芳已支付的50000元及被告黃陂區(qū)橫店街建華村村民委員會已代被告袁某某墊付的250000元,還應支付144584元。
二、被告黃陂區(qū)橫店街建華村村民委員會對上述144584元的賠償款項承擔擔保責任。
三、駁回原告湯某、湯某、湯勇、陳鳳珍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支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400元,由原告湯某、湯某、湯勇、陳鳳珍負擔1480元,被告袁某某、被告董財芳共同負擔59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曾慶偉 審 判 員 王洪毅 代理審判員 陳思倩
書記員: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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