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某某
王永樹(內(nèi)蒙古紅城律師事務所)
赤峰泰興煤業(yè)有限責任公司
薛某某
魏明(內(nèi)蒙古千孚律師事務所)
原告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樹,內(nèi)蒙古紅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赤峰泰興煤業(yè)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型球,經(jīng)理。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魏明,內(nèi)蒙古千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池某某與被告赤峰泰興煤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薛某某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池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永樹,二被告代理人魏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簽訂礦井生產(chǎn)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履行權利義務。被告于2013年6與22日又與崔順國簽訂承包合同,屬于違約,導致原告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還保證金2000000元,應予支持。原告要求給付違約金1600000元,符合合同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賠償誤工、窩工損失1512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證明,且被告賠償違約金1600000元,就屬于賠償原告的損失,故原告此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承擔責任,因被告薛某某履行的職務行為,應由被告赤峰泰興煤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承擔責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池某某與被告赤峰泰興煤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簽訂的礦井生產(chǎn)承包合同,被告赤峰泰興煤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立即返還原告池某某保證金2000000元,給付違約金1600000元。
二、駁回原告池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810元,由原告池某某負擔810元,由被告赤峰泰興煤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負擔36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簽訂礦井生產(chǎn)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履行權利義務。被告于2013年6與22日又與崔順國簽訂承包合同,屬于違約,導致原告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還保證金2000000元,應予支持。原告要求給付違約金1600000元,符合合同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賠償誤工、窩工損失1512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證明,且被告賠償違約金1600000元,就屬于賠償原告的損失,故原告此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承擔責任,因被告薛某某履行的職務行為,應由被告赤峰泰興煤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承擔責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池某某與被告赤峰泰興煤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簽訂的礦井生產(chǎn)承包合同,被告赤峰泰興煤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立即返還原告池某某保證金2000000元,給付違約金1600000元。
二、駁回原告池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810元,由原告池某某負擔810元,由被告赤峰泰興煤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負擔36000元。
審判長:錢風
審判員:李志國
審判員:姚志軍
書記員:石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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