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西省路橋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qū)井岡山大道1352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000612447604D。
法定代表人:朱高妹,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紅敬,湖北宏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黃石市人,住黃石市西塞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保民、熊志耘,湖北松之盛(襄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江西省路橋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老河口至谷城段1標項目部。項目部所在地:襄陽市老河口市。
負責人:朱光富,該項目部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紅敬,湖北宏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江西省路橋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西路橋公司)與上訴人張某、原審被告江西省路橋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老河口至谷城段1標項目部(以下簡稱路橋公司河口項目部)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82民初1060號民事判決,宣判后,江西路橋公司與張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在審理期間張某申請撤回上訴,本院裁定準許其撤回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江西路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紅敬與上訴人張某以及張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邱保民、熊志耘,原審被告路橋公司河口項目部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紅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根據本案有效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案件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路橋公司河口項目部是上訴人江西路橋公司成立的內設機構,其以自己名義與張某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履行過程中已取得上訴人江西路橋公司事實上的認可,屬有效合同,其法律后果依法應由上訴人江西路橋公司承擔。關于購銷鋼材的實際重量和價格,合同明確約定圓盤鋼以過磅為準每噸3550元,螺紋鋼按理論重量計算,每噸3500元。對此雙方雖存在爭議,但爭議的實質是購銷鋼材的數量而非價格。張某主張實際銷售鋼材2369.702噸,提供有43份供貨清單。該43份銷售清單中,有25份有江西路橋公司河口項目部現場收料員的簽名,另18份雖無收貨人簽名,但與項目部留存的底聯一致,足以認定。上訴人原審時對其收料員張鋼在銷售清單中的5份簽名的真?zhèn)翁岢鲑|疑,但上訴人未正式提出鑒定申請,且張鋼在原審接受法庭詢問時,當庭對該5份簽名的真實性明確予以確認。因此,上訴人實際收到所購鋼材數量應為2369.702噸。原審被告江西路橋公司河口項目部聘用人員張鋼,雖自稱與被上訴人張某有表兄弟關系,但其收料簽名客觀真實,且已經作為該項目結算依據,與項目部財務人員張繼洲出具的對帳明細能夠相互印證。上訴人否認張繼洲系其聘用的財務會計,但與其向張繼洲支付工資報酬和張繼洲所從事的財務工作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據張繼洲出具的《對賬明細》,張某所銷售鋼材款總額為8491230.15元。上訴人江西路橋公司實際支付貨款6235113.60元,尚欠張某貨款2256116.55元。被上訴人張某要求上訴人支付所欠貨款及銀行利息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但超出2256116.55元的部分,因缺乏確鑿的事實證據佐證,依法應予以駁回。當事人雙方雖在合同中約定,上訴人未經張某許可,不得從其他渠道購買鋼材,否則應向張某支付違約金人民幣80萬元。被告于庭審中也確認有從其他渠道購買鋼材的行為。但該行為是由于雙方因價格協(xié)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張某擅自停止供貨后,被告為不影響工程進度,于2015年底迫不得已實施的,并不構成違約,且張某也未能就其繼續(xù)供貨而被告不予接收向法庭舉證。鑒于雙方事實上已經終止了合同的履行,且庭審中雙方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審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江西路橋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其拖欠張某的貨款2256116.55元和利息,并駁回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并無不當。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江西路橋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8108元,由上訴人江西省路橋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明蘭 審判員 王 進 審判員 李 濤
書記員:肖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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