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撫州市。
法定代表人:饒英躍,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建平,廣西曄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孫維,廣西曄通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中電電氣(上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qū)。
法定代表人:陸廷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雷,上海匯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中電電氣(上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胡曉暉獨任審判,并于2019年3月6日公開開庭。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建平,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運費582,208.90元及違約金58,220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簽訂編號為TM016022的《貨運合同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貨物或被告指定貨物的國內配送及其它配套物流服務,雙方并就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運輸服務。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間產生的運費共計2,234,250元,現(xiàn)原告已開具全部發(fā)票給被告。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間共向原告支付運費1,650,000元。201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諾》,確認被告逾期尚未支付原告運費582,208.90元。原告催討未果,遂訴至法院。
審理中,原告放棄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58,220元的訴訟請求。
被告中電電氣(上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辯稱:其確實尚欠原告運費582,208.90元。因2018年11月9日被告有一批價值808,500元的太陽能電池組件在運輸過程中被原告扣押,并非法占有至今,且《付款承諾》中明確約定被告在原告先退還扣押組件的情況下付款,故被告支付運費的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請求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簽訂編號為TM016022的《貨運合同書》,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被告貨物或者被告指定貨物的國內配送及其他配套物流服務,有效期為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原告在每月5日之前將上月運費賬單送至被告,被告在收到賬單后及時核對并在5日內將核對結果通知原告,原告在核對結果無誤后5日內開具相應數額的運輸業(yè)發(fā)票給被告,被告在收到發(fā)票后60-90天之內將運費以支票或電匯的方式支付給原告;被告未于規(guī)定期限內支付給原告相關費用,每逾期一天,應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費用的0.3%的違約金(因原告原因或不可抗力的因素除外),違約金最高不超過所欠款項的10%。
合同簽訂后,原告已向被告開具金額合計為2,234,250元的十三張貨物運輸業(yè)增值稅專用發(fā)票。
201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諾》。被告確認截至2018年11月28日逾期未支付原告運輸費用582,208.90元,并承諾原告退回扣押組件并發(fā)至被告處的同時支付182,000元,其余欠款分期償付。
另查明,2018年11月9日,被告委托案外人撫州正廣通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廣通公司”)運送一批太陽能電池組件。2018年11月12日,正廣通公司的馮龍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報案,稱其運輸的貨物被原告運往其他地方。
以上事實,由《貨運合同書》、《付款承諾》、貨物運輸業(yè)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zhí)單,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貨運合同書》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本案中,根據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諾》,被告確認截至2018年11月28日逾期未支付原告運輸費用582,208.90元。被告雖辯稱其支付運費的前提是原告先退還扣押的電池組件,但該《付款承諾》系被告單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原告并未確認其扣押了被告的電池組件,且其未同意以返還電池組件作為付款的前提條件。此外,被告亦確認被扣押的電池組件系由正廣通公司負責運輸,并非原告負責。因此,被告主張的付款條件不成立。被告所稱電池組件被扣押所導致的糾紛,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處理,相關當事人可另行訴訟。被告申請追加正廣通公司等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申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準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運費582,208.90元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審理中,原告放棄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因此系當事人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并無不當,故本院予以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電電氣(上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運費582,208.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22元、減半收取4,811元;財產保全費3,733元,合計訴訟費8,544元,由被告中電電氣(上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胡曉暉
書記員:李??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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