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蘇鑫鵬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鑫鵬公司)。
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qū)柳新鎮(zhèn)工業(yè)園運煤大道。
法定代表人:張華海,江蘇鑫鵬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季順,江蘇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六建設公司(以下簡稱中天六建公司)。
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中北路1號2棟。
負責人:吳海濤,中天六建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義豐,湖北楚之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能宏,男,漢族,1982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qū),系被告中天六建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天集團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東陽市吳寧東路65號。
法定代表人:樓永良,中天集團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許義豐,湖北楚之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江蘇鑫鵬公司與被告中天六建公司、中天集團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蘇鑫鵬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503006元;2、請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59360.16元(按應付至工程總價的95%之余額1067305.73元從2016年12月18日暫計算至2017年4月30日,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年利率6%計算為26682.64元;質保金435700.27元從2016年1月15日暫計算至2017年4月14日,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年利率6%計算為32677.52元),其余利息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3、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告江蘇鑫鵬公司與被告中天六建公司就咸寧祥天空氣能電力有限公司綜合自然能環(huán)島發(fā)電站一期(廠房)屋面網架工程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工程暫定價為8652259元,據實結算。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付款方式為工程竣工驗收后并辦理完結算付總價95%;質保金5%,從竣工驗收之日起屆滿一年七日內無息一次性付清。合同簽訂后,原告江蘇鑫鵬公司履行了合同約定義務,工程于2015年1月6日竣工驗收合格。2016年12月17日雙方結算完成,結算總價為8714005.30元。事后,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7210999.30元,尚欠1503006元沒有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不履行。為此,訴至法院,請求依法處理。
被告中天六建公司、中天集團公司共同辯稱:1、原告所訴的工程未經驗收也未經結算;2、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3、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4、原告在施工過程中,不聽業(yè)主停工的要求,繼續(xù)施工,導致工程質量不合格;5、原告的工期違約,違約金應當在工程款中扣除;6、原告多次出現拖欠農民工工資,導致農民工上訪,原告應當罰款10萬元,原告組織人員圍堵業(yè)主,業(yè)主被罰款的5萬元也應當由原告承擔;7、原告至今未提交工程款發(fā)票。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本案訴爭的工程是否驗收和結算?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2項目工作評定和證據3工程結算書,上面均有被告方項目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簽字認可,且該工程在訴訟前被告方已經交付給了發(fā)包方使用,因此可以認定原、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工程,原告完工后已經得到了被告的驗收以及對實際工程量的結算確認,工程結算總金額為8714005.30元。2、原告在施工中是否存在違約行為?本案中雖然被告提交了《工作聯(lián)系函》及原告出具的《不拖欠民工工資承諾書》等證據,但該證據證明的內容均發(fā)生在原、被告雙方對工程進行驗收和結算之前,并不能證明原告給被告造成了實際損失,且被告在對工程進行結算時也沒有就原告施工中的違約行為向原告主張相應權利,應當視為對該權利的放棄,因此被告主張因原告的違約行為而扣減相應工程款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中天六建公司在本次訴訟中申請對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進行鑒定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fā)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钡囊?guī)定,無論本案原告建設的工程,被告是否認可已經驗收,但因被告在原告完工后已經交付第三方使用,被告均無權再以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向原告主張權利,因此被告以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要求進行鑒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蘇鑫鵬公司與被告中天六建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簽訂的咸寧祥天空氣能電力有限公司綜合自然能環(huán)島發(fā)電站一期(廠房)《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已經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義務并將完成的工程交付給被告,因此被告理應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按原、被告雙方經辦人或工程負責人簽字認可的工程結算報審表,被告中天六建公司還應支付原告1503006萬元工程款并承擔逾期利息(從2016年12月18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中天六建公司作為發(fā)包人理應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舉證責任,但被告中天六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視為被告中天六建公司認可了原告主張的欠付工程款數額。因被告中天六建公司是被告中天集團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中天集團公司應與被告中天六建公司共同承擔償還欠付原告江蘇鑫鵬公司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義務。為了維護誠實信用原則,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天六建公司和被告中天集團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向原告江蘇鑫鵬公司支付工程款1503006元并承擔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6年12月18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江蘇鑫鵬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第一項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義務人必須自覺履行義務。義務人未按期履行義務的,權利人應于本判決書確定給付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否則本判決書喪失法律的強制力。
案件受理費18862元,減半收取9431元,由被告中天六建公司、中天集團公司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斌
書記員: 趙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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