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金馬運業(yè)有限公司
羅明華
劉峪(江蘇天地杰律師事務所)
南京全富船務有限公司
吳健龍
方友金(北京大成(南京)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金馬運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馬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宗金,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羅明華,該公司副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峪,江蘇天地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南京全富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富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永富,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吳健龍,該公司業(yè)務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方友金,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焦某某。
金馬公司因水路貨物運輸居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10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萬海莉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歐海燕、代理審判員胡正偉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金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明華、劉峪,被上訴人全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健龍、方友金,原審被告焦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全富公司原審時訴請法院判令:金馬公司支付全富公司代理費、燃油費共計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383,722.32元;焦某某對金馬公司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金馬公司、焦某某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jù)僅能表明金馬公司向焦某某支付款項495,428元,該款項是否為涉案運輸項下的費用,難以認定。金馬公司主張超額支付49,960.6元,不符合一般的商業(yè)習慣,故上述證據(jù),均不予采信。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鑫盛24”輪負責涉案運輸?shù)暮酱伟?2011年2月11日、2011年3月8日、2011年4月7日、2011年4月19日、2011年5月10日、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7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2月17日發(fā)生的運輸,共計九次。
全富公司為證明其為“鑫盛24”輪墊付油款的金額,向原審法院提供了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間的加油發(fā)票共計14張,合計金額657,670元。
本案爭議焦點:金馬公司是否應當支付全富公司墊付的油費。
金馬公司上訴稱,全富公司為“鑫盛24”輪墊付油費的行為,缺乏合同依據(jù)。本院認為,雖然《代理協(xié)議》未加蓋金馬公司印章,但該協(xié)議落款處有焦某某簽名,并加蓋“鑫盛24”輪船章。三方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表明金馬公司同意焦某某全權負責“鑫盛24”輪開展涉案運輸業(yè)務??紤]到“鑫盛24”輪登記所有權人為金馬公司,焦某某受聘于金馬公司,在“鑫盛24”輪上擔任船長職務等事實,故本院有理由認定焦某某有權代表金馬公司處理與涉案運輸相關的全部事宜。因《合作協(xié)議》明確約定焦某某支付代理費,則金馬公司支付全富公司的435,947.68元并非支付金馬公司的代理費,只能是償還全富公司為“鑫盛24”輪先行墊付的費用。即金馬公司支付全富公司費用實質(zhì)上表明其認可全富公司為“鑫盛24”輪墊付油款的行為。故金馬公司關于全富公司墊付油費缺乏合同依據(jù)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金馬公司上訴稱,全富公司提交的燃油發(fā)票所載明的時間不能對應金馬公司與巴陵石化簽訂的《船舶丁二烯運輸合同》所約定受載時間,故金馬公司不應承擔相關的費用。本院認為,雖然《船舶丁二烯運輸合同》約定金馬公司受載時間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但金馬公司聘用的焦某某對于涉案九次運輸?shù)氖聦崳ㄟ\輸時間: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7日)和全富公司墊付油款的行為均予以認可,且全富公司提交的燃油發(fā)票所載明的時間大致上與涉案九次運輸發(fā)生的時間能夠相互對應,故金馬公司僅根據(jù)運輸合同約定的受載時間,不能推翻全富公司墊付油款的事實。根據(jù)公平原則,金馬公司作為涉案運輸?shù)氖芤嫒?,在收到巴陵石化支付的運費后,應當向全富公司償還墊付的油費。金馬公司關于發(fā)票載明時間與運輸合同約定時間不對應,其不應承擔墊付油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金馬公司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56元,由金馬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jù)僅能表明金馬公司向焦某某支付款項495,428元,該款項是否為涉案運輸項下的費用,難以認定。金馬公司主張超額支付49,960.6元,不符合一般的商業(yè)習慣,故上述證據(jù),均不予采信。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鑫盛24”輪負責涉案運輸?shù)暮酱伟?2011年2月11日、2011年3月8日、2011年4月7日、2011年4月19日、2011年5月10日、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7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2月17日發(fā)生的運輸,共計九次。
全富公司為證明其為“鑫盛24”輪墊付油款的金額,向原審法院提供了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間的加油發(fā)票共計14張,合計金額657,670元。
本案爭議焦點:金馬公司是否應當支付全富公司墊付的油費。
金馬公司上訴稱,全富公司為“鑫盛24”輪墊付油費的行為,缺乏合同依據(jù)。本院認為,雖然《代理協(xié)議》未加蓋金馬公司印章,但該協(xié)議落款處有焦某某簽名,并加蓋“鑫盛24”輪船章。三方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表明金馬公司同意焦某某全權負責“鑫盛24”輪開展涉案運輸業(yè)務。考慮到“鑫盛24”輪登記所有權人為金馬公司,焦某某受聘于金馬公司,在“鑫盛24”輪上擔任船長職務等事實,故本院有理由認定焦某某有權代表金馬公司處理與涉案運輸相關的全部事宜。因《合作協(xié)議》明確約定焦某某支付代理費,則金馬公司支付全富公司的435,947.68元并非支付金馬公司的代理費,只能是償還全富公司為“鑫盛24”輪先行墊付的費用。即金馬公司支付全富公司費用實質(zhì)上表明其認可全富公司為“鑫盛24”輪墊付油款的行為。故金馬公司關于全富公司墊付油費缺乏合同依據(jù)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金馬公司上訴稱,全富公司提交的燃油發(fā)票所載明的時間不能對應金馬公司與巴陵石化簽訂的《船舶丁二烯運輸合同》所約定受載時間,故金馬公司不應承擔相關的費用。本院認為,雖然《船舶丁二烯運輸合同》約定金馬公司受載時間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但金馬公司聘用的焦某某對于涉案九次運輸?shù)氖聦崳ㄟ\輸時間: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7日)和全富公司墊付油款的行為均予以認可,且全富公司提交的燃油發(fā)票所載明的時間大致上與涉案九次運輸發(fā)生的時間能夠相互對應,故金馬公司僅根據(jù)運輸合同約定的受載時間,不能推翻全富公司墊付油款的事實。根據(jù)公平原則,金馬公司作為涉案運輸?shù)氖芤嫒?,在收到巴陵石化支付的運費后,應當向全富公司償還墊付的油費。金馬公司關于發(fā)票載明時間與運輸合同約定時間不對應,其不應承擔墊付油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金馬公司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56元,由金馬公司負擔。
審判長:萬海莉
審判員:歐海燕
審判員:胡正偉
書記員:程建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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