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江蘇蘇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興化市英武南路188號。
法定代表人王順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博,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朱燁,黑龍江軒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栗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馬麗,黑龍江智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王元春(曾用名王浩),男,漢族。
上訴人江蘇蘇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栗某某與被上訴人王元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大慶市龍鳳區(qū)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龍民初字第18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江蘇蘇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栗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慶民二民終字第630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發(fā)回大慶市龍鳳區(qū)人民法院重審,重審后,大慶市龍鳳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5)龍民初字第109號民事判決,現(xiàn)上訴人江蘇蘇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蘇興公司與被告栗某某簽訂《經(jīng)緯壹號施工總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蘇興公司將承建的龍鳳區(qū)經(jīng)緯壹號小區(qū)29號、30號、33號樓房發(fā)包給被告栗某某,工程內容為土建裝飾工程,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包質量,開工日期為2012年7月17日。合同價款采用固定單價及總價,一次性包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不因任何原因予以調整,工程單價按圖紙建筑面積1485元/m2結算。現(xiàn)工程已施工完畢。2013年11月17日,蘇興公司與栗某某簽訂結算清單,該清單由蘇興公司員工李文武與被告王元春分別代表雙方簽字,蘇興公司認為在扣除質保金(5%)后應撥付給栗某某12814830元,已撥付12707037元,尚欠107793元,并列明了九項具體內容。對此結果,王元春代表栗某某提出七項異議,并在該結算清單上注明:“1、公攤4219,2、配電箱2400,3、分攤鉤機費700,4、修路54624,5、電費68040(換熱站),6、污水管線50109.5,7、甲供材、稅金、質保金、管理費,共7項有爭議,以上十五項無爭議?!?013年11月18日,王元春向蘇興公司借款2萬元。2013年11月28日,王元春代表栗某某與蘇興公司簽訂工程結算協(xié)議,內容為:“一、由栗某某承包承建的江蘇蘇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總包施工的經(jīng)緯壹號29#、30#、33#住宅工程已竣工驗收,對于建筑圖紙面積、竣工驗收面積與政府下發(fā)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面積的一致性進行確認。雙方約定結算面積按照政府下發(fā)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面積結算,對此面積無任何異議,并確定按此面積結算。二、對于一、二期結算單價無任何異議,同意按此單價進行結算(住宅帶下躍1485元/m2)。三、合同及工程經(jīng)濟技術條件已有的內容不再另行計算?!绷硗獯_認,該工程總建筑面積9083.69m2,總金額13519410.25元,雙方對此單價及面積無異議?,F(xiàn)蘇興公司請求栗某某、王元春返還多支付的工程款12207元;栗某某、王元春反訴要求蘇興公司支付工程款1677362.50元,并申請對下沉小院的相關費用進行鑒定并予以支付。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jù)庭審調查及原、被告舉證,可以確認栗某某為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王元春(王浩)為栗某某在工地的實際負責人,因有關收款清單、結算清單均有王元春簽字,且栗某某與王元春是翁婿關系,故王元春簽署的施工文件的行為應視為栗某某對施工文件的確認。因被告栗某某不具備施工資質,故原告與栗某某簽訂的《經(jīng)緯壹號施工總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原告栗某某實際施工工程已經(jīng)竣工驗收,依據(jù)相關司法解釋,原告蘇興公司應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根據(jù)雙方于2013年11月17日、11月28日簽訂的結算清單及工程結算協(xié)議,原、被告雙方對涉案工程總面積9083.69m2,單價按1485元/m2計算工程款總金額13519410.25元,扣除5%質保金后,蘇興公司應給付栗某某工程款12814830元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的焦點為蘇興公司實際給付栗某某的工程款的數(shù)額?,F(xiàn)蘇興公司主張截止2013年11月17日,已支付栗某某12707037元,欠107793元,之后另給付栗某某12萬元,超額支付12207元。對于其主張另給付的12萬元,本院認為,蘇興公司提交的王元春、栗某某的二張借據(jù),其中王元春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借款2萬元的借據(jù),因借款日期在雙方簽訂結算清單之后,應當認定為蘇興公司結算之后支付的工程款。但對于栗某某出具的10萬元借據(jù),因該借據(jù)未注明借款時間,蘇興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栗某某不予認可,認為該借據(jù)系施工過程中出具不應重復計算,故應視為蘇興公司未完成舉證,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本院對蘇興公司該項主張不予支持,僅對蘇興公司在2013年11月17日之后給付栗某某2萬元的事實予以認定。對于蘇興公司提出截止2013年11月17日已支付栗某某12707037元的主張,栗某某對其中7項內容不認可,并在雙方簽訂的結算清單中進行標注,故本院對爭議部分進行核算。對于三通一平費用,合同已明確由甲方負責,結合栗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五及清單中爭議第4項,確認此筆費用為41166元,應由蘇興公司承擔;對于電費,根據(jù)雙方確認的面積按11元/m2計算,應為99920.59元,蘇興公司多扣除了58949.41元;對于混凝土,因雙方在結算時對已標明金額又注明“不確定”,故應以實際供貨明細表計算,蘇興公司多扣除30355元;對于稅費問題,因在甲供材部分,雙方明確除商砼及苯板外,都系栗某某以外的他人施工,故對于他人施工的部分,原告不應扣除相應的10%稅費,即多扣除134161.3元[(真石漆429225元+發(fā)泡274341元+干掛理石638047元)×10%];對于公攤費用,因無明確理由應由栗某某承擔標注為“禮金”的費用,故其中的4219元不應扣除;對于污水管線扣款50109.5元,因無證據(jù)證明此部分扣款的合理性,不應扣除。以上應由蘇興公司承擔及蘇興公司多扣除的工程款數(shù)額合計為318960.21元,故蘇興公司實際向栗某某撥款為12707037元-318960.21元+20000元=12408076.79元。綜上,蘇興公司應在扣除質保金后給付栗某某12814830元工程款,實際只給付12408076.79元,尚欠406753.21元工程款,蘇興公司應當繼續(xù)給付。蘇興公司的本訴請求,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栗某某的反訴請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對栗某某要求蘇興公司給付所扣留的質保金的請求,因工程尚在質保期內,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張。對栗某某要求對下沉小院等工程進行鑒定的請求,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的規(guī)定,因原、被告雙方約定是按面積固定單價1485元/m2進行結算,且雙方均已簽字對涉案工程總建筑面積9083.69m2、工程款總價款13519410.25元的事實無異議,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駁回原告江蘇蘇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反訴被告江蘇蘇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反訴原告栗某某工程款406753.21元;三、駁回反訴原告栗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反訴原告王元春的訴訟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105元,由原告蘇興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9464元(未繳納,在執(zhí)行階段收取),由反訴原告栗某某負擔5763元,反訴被告蘇興公司負擔3701元。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江蘇蘇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栗某某簽訂的《經(jīng)緯壹號施工總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因栗某某無施工資質而無效,但涉案工程已實際竣工驗收,蘇興公司應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關于蘇興公司認為栗某某為其出具的100000元借據(jù)應認定為其在雙方結算后支付給栗某某及王元春的工程款的主張,因此借據(jù)并無確切出具時間,栗某某及王元春二人均不認可,且本案曾發(fā)回重審,經(jīng)原審法院及本院此次審理再次核實,上訴人蘇興公司仍無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該借據(jù)出具的時間,蘇興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一審法院對該借據(jù)未予認定并無不當,上訴人蘇興公司該主張不應予以支持。關于上訴人蘇興公司主張的各項費用異議:三通一平費用,合同第七條雙方責任中發(fā)包人責任項下已明確由發(fā)包人蘇興公司負責,其需滿足三通一平,故三通一平的費用41166元應由蘇興公司承擔;電費及混凝土費用雖然蘇興公司上訴稱其為本工程甲方大慶經(jīng)緯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代扣收取,但其仍應對多扣除的不合理部分(電費58949.41元、混凝土費用30355元)予以承擔;對于稅費問題,當事人雙方已明確甲供材項下商砼、苯板系栗某某及王元春施工,故栗某某及王元春對其未施工部分即真石漆、發(fā)泡、干掛理石的10%稅費不應承擔,雖然蘇興公司上訴稱其為稅務部門代繳,但仍應對多扣除的不合理稅費部分(134161.3元)自行承擔;對于標注為“禮金”的公攤費用4219元,蘇興公司并無雙方約定或明確理由,不應予以扣除;對于污水管線等的扣款50109.5元,雖然蘇興公司上訴主張其并未扣除,但一審時二被上訴人提交相關票據(jù)復印件且雙方結算清單中也予以列明,蘇興公司并無相反證據(jù)予以推翻,故可以確認蘇興公司對此筆款項已實際扣除,但蘇興公司也并無明確理由及證據(jù)證明其合理性,故不應扣除。綜上,對于上訴人蘇興公司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栗某某要求確認增加工程量部分并由蘇興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433519元的主張,因雙方簽訂的承包施工合同中合同價款采用固定單價及總價,一次性包死,除合同另有約定,不因任何原因予以調整。且雙方也在2013年11月28日簽訂的工程結算協(xié)議中對于涉案工程總面積9083.69㎡、單價1485元進行簽字確認,雙方對此單價及面積無異議,故蘇興公司只應按照約定的固定單價和面積給付工程款即可,上訴人栗某某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江蘇蘇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栗某某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江蘇蘇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7584元、上訴人栗某某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7803元,上訴人栗某某向本院申請該筆訴訟費用緩交至執(zhí)行階段,該案執(zhí)行回款之時上訴人栗某某應將此筆案件受理費7803元繳納至本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臧國燕 代理審判員 楊 陽 代理審判員 趙丹暉
書記員:范繼超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jīng)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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