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阜寧縣勝利北路8號。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923703865852T。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職務: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雪濤,北京市東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平利,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漢族,現住獻縣,系獻縣君利鋼模租賃站站業(yè)主。。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曉健,河北林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劉平利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獻縣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24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對于存在如此嚴重質疑的證據,人民法院據此做為認定某種事實的證據而采信,導致的結果必然是枉法裁判。
對于劉平利提交的這幾份證據,其對證據的合法性表述采取的是推斷性的語言而非肯定性的陳述,也說明其自身對證據合法性、真實性不敢確定。2013年9月5日上午的滄州中院一審質證筆錄第一頁倒數第2行記載:“對于租賃合同雙方已經加蓋公章應該是合法有效的。”這一表述最起碼有兩層含義:第一是劉平利自身明知其所提交證據的非法性,所以才采取推斷性的語言進行陳述,以達到混淆視聽甚而至于影響法官認知的目的;第二是在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滄民終字第390號民事調解書已經送達且簽收生效的前提下,劉平利一方自知本次訴訟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才在本次審理中在法官詢證下對自己提交的證據做出推斷性的陳述,以弱化其惡意訴訟的嚴重性。故,劉平利提交的證據不具有合法性。
五、原告劉平利提出的租賃費等主張不應得到支持。一審人民法院判決支持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5年11月9日共計租金10627727.01元,明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理由如下:
1、2012年4月20日,雙方就租賃合同糾紛業(yè)經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主持下完成了調解,達成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滄民終字第390號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第一項即為:“上訴人(鹽城公司丹東分公司)與被上訴人劉平利一致同意解除本案爭議的租賃合同。”雙方租賃合同在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滄民終字第390號民事調解書送達后就已經解除,故而劉平利不可能再要求支付2012年4月20日后的租金,且2012年4月19日前雙方所產生的全部租金為350萬元。
2、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滄民終字第390號民事調解書已經對雙方之間因為租賃合同所產生的租賃費用確定了最終的結算數額,即鹽城公司一次性給付劉平利租金350萬元。在該調解書送達后,雙方的權利義務已經結清,劉平利一方已經針對該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足以證明不再有欠付2012年4月20日后租金的事實。
3、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滄民終字第390號民事調解書根本沒有對雙方在履行該調解書的過程中出現的違約責任做出任何法律上的確認,即使存在履行過程中的違約那么劉平利也不應當采取以訴訟的方式來主張權利,而是應當在該調解書履行中由執(zhí)行機關采取一種合法的形式予以保護。
對于雙方租賃合同中所約定的租賃物的退還以及采取的方式、劉平利提取租賃物的地點、運費、裝卸費的承擔等,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滄民終字第390號民事調解書均做出了明確具體的裁決。故,劉平利在該調解書送達后,就雙方之間存在的租賃合同義務除該調解書確定的之外,江蘇鹽城二建不承擔任何義務。
4、該高額租賃費系劉平利單方計算制作,并沒有鹽城公司的簽字蓋章確認,也沒有經雙方進行對賬,完全系劉平利單方面計算和制作。對于租賃費,在390號調解書已經對雙方之間因為租賃合同所產生的租賃費用確定了最終的結算數額,即鹽城公司一次性給付劉平利租金350萬元的情況下,劉平利再次主張高額租賃費明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而一審人民法院判決支持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5年11月9日共計租金10627727.01元,及其他維修費、賠償費等明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六、一審人民法院判決江蘇鹽城二建公司給付劉平利違約金,違約金以8190965.35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1.3倍計算,自2015年11月10日期計算到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最高不超過2348997.5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理由如下:
根據雙方簽訂的《建筑工程物資租賃合同》第十二條明確約定:違約責任:如違約,按違約價款的千分之一處罰,最高不超過千分之五。在原《租賃合同》已經就違約責任作出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原告主張高額的違約金明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人民法院判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1.3倍計算違約金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退一步講,即使上訴人鹽城公司違約,那么也應當按照違約價款的千分之一處罰,最高不超過千分之五,按此計算,假設:按照違約金8190965.35元為基數,違約金也僅為8190.97元,最高不超過40954.83元。而在本案中,在390號調解書已經明確確定支付租金350萬元的情況下,即使計算違約金,也應當按照以350萬元為基數,而非8190965.35元為基數。故一審人民法院判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撤銷河北省獻縣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民初2492號民事判決書第一至第五判項,駁回劉平利對鹽城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劉平利方口頭答辯認為,1、上訴人的第一、二、第三、第五項上訴理由均是基于上訴人對于(2012)滄民終字第390號民事調解書法律效力的的錯誤的認識,該調解書已經被(2016)冀09民再8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為無效文書。所以,上訴人錯誤的認為該調解書已經生效,其上訴的理由均是在這錯誤的基礎上認為劉平利的主體問題、涉案合同解除的問題和租憑費的問題都是對民事調解書的一個錯誤認識。2、關于第四項上訴理由,在第四項中提到的租賃合同、補充協(xié)議、債權轉讓協(xié)議、停工通知書,該四份證據在2016冀09民再82號案件中也均涉及該判決書對于上述證據的法律效力也均予認定,該判決書已經生效,所以上訴人認為上述證據系偽造變造不能成立。3、關于違約金,在雙方所簽訂的合同補充條例中約定違約金的方式欠租金總額50%,被上訴人在起訴時自動調整違約金的數額,獻縣法院(2016)冀0929民初2492號判決書中法院將違約金的數額及支付標準進行調整。所以,對于違約金的認定(2016)冀0929民初2492號判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綜上,被上訴人認為此案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幾項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依法駁回。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平利一審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關系;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所欠原告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間產生租金1280535元,并向原告支付違約金640267.5元;3.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產生的租金及違約金、維修費、賠償費、運費等共計11265609元,并按日租金3141.8元標準支付租費至租賃物退清之日止;4.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未退還租賃物或等價值賠償2670364元;5.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劉平利一審訴稱,2009年7月15日,大連甘井子區(qū)盛世建筑機具租賃站與被告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丹東分公司簽訂了租賃合同,被告因承建建筑工程施工租用建筑器材,合同對履行期間的有關事項作出了約定。2010年6月盛世租賃站將該合同項下所有債權債務均轉讓給了原告租賃站,并已通知被告。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僅給付部分租金,剩余租金經多次催要拒不給付。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辯稱:1.劉平利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滄民終字第390號民事調解書(以下簡稱390號調解書)第一頁依法確認上訴人鹽城公司丹東分公司與被上訴人劉平利一致同意解除本案爭議的租賃合同,第二頁第五項依法確認上訴人鹽城公司與被告上訴人劉平利就本租賃合同的其他糾紛均互不再追究,該調解書是2012年4月20日由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該調解書已經終結雙方在租賃合同項下的雙方權利義務,至此,雙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的債權債務關系。故劉平利提起的訴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訴訟主體不適格。在390號調解書出具前,雙方在法院達成的調解意見在2012年4月19日滄州中院調解筆錄中有記載,該調解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達,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從這一角度講,劉平利不具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涉案租賃合同已經解除,390號民事調解書第一頁已經依法確認,上訴人鹽城公司丹東分公與被上訴人劉平利一致同意解除本案爭議的租賃合同;2012年4月19日,滄州中院調解筆錄第一條雙方一致同意解除本次爭議的租賃合同;2011年1月25日,本案的被告已經向劉平利送達了解除合同通知,且劉平利一方已經收到,因此本案的租賃合同已經解除,因390號調解書未經法定程序撤銷之前,仍然是合法有效的。390號調解書的出臺背景是涵蓋了2112號及2672號案件的內容,這就是為什么在390號調解書中出現給付350萬租賃費的結論。3.390號調解書在本案原告劉平利送達后,當天就去申請執(zhí)行,依照執(zhí)行的相關規(guī)定,對調解書的執(zhí)行應當出具法律文書生效證明的,滄州中院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情況說明,并不能證明該調解協(xié)議是無效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一條,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法律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因此該調解書已經送達鹽城公司,并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4.劉平利所提交的證據存在偽造變造的情形,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5.原告提出的租賃費主張不應得到支持,因為390號調解書已經就租賃費確定了最終的結算數額,也就不存在仍欠租賃費的事實。6.原告提出的違約金主張不應得到支持,根據租賃合同第十二條明確約定,違約責任如違約按違約價款的千分之一處罰,最高不超過千分之五,因此,原告主張的高額違約金沒有事實法律依據。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訴訟主體是否適格?中院(2012)滄民終字第390號民事調解書是否生效?2.原、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關系是否合法有效?合同是否已經解除?3.被告是否欠原告租金?數額是多少?4.被告是否構成違約,應否承擔違約責任,如何承擔?5.是否有未退租賃物?種類、數量是多少?未退租賃物價格?6.是否應當計算后續(xù)租金?日租金標準?計算起止日期?7.被告是否應當支付運費?維修費?賠償費?數額分別是多少?8.訴訟費用的數額及承擔問題?
當事人圍繞爭議焦點依法提交了證據,原審法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交了如下證據:
1、租賃合同一份、債權債務轉讓協(xié)議一份、(2016)冀09民再82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擬證實原被告之間存在租賃合同關系,原告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2016)冀09民再82號民事判決書對于雙方所簽租賃合同內容中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
2、提貨單37張,退貨單21張,擬證實在此期間被告租用原告租賃的種類及數量、未退租賃物種類數量、維修費產生依據。
3、租金結算表8張,擬證實在此期間產生租賃費的數額。
4、工期及停工通知協(xié)議一份、補充協(xié)議一份,擬證實如不按合同給付租金,否則無冬停以及租賃物賠償價格情況。
被告對原告所提交證據發(fā)表了如下質證意見:
1、原告提交的租賃合同,存在偽造變造的行為,鹽城公司與劉平利所持有租賃合同的區(qū)別在于合同第七條、第十六條及尾頁的簽字蓋章部分,第七條劉平利提交的合同比鹽城公司提供的合同多了一個指定收貨人周瑾,第十六條鹽城公司提交的合同為空白,劉平利提交的增加了工期到2010年8月底,租費全部結清,如違約付租金費的百分之五十違約金,約定管轄履行地改為河北獻縣人民法院,括號中的內容又被雙實線劃掉,本合同甲方持三份,乙方持一份。而雙方合同第十四條,已經就爭議的解決作出了明確約定,劉平利提交的合同所添加的內容屬于畫蛇添足,多此一舉。而(2016)冀09民再82號民事判決書對于劉平利所手工添加的部分,并沒有予以認可,也就是劉平利手寫添加部分無效,鹽城公司保留對(2016)冀09民再82號民事判決書申請再審的權利。
2、對原告提交的債權債務轉讓協(xié)議,且不說該證據是為不良訴訟而制作的虛假證據,就算其反應的內容是真實的,而該證據也不具備有效性,因為該債權債務轉讓協(xié)議沒有落款時間,任何書面函件,尤其是涉及到雙方權利義務的函件沒有簽署日期則無法確定該函件的生效時間及是否具有約束力。該協(xié)議為債權債務轉讓協(xié)議,從名字看應當是債權債務的全部轉讓,而債權債務的轉讓根據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債務轉讓則必須通過債權人的同意,該轉讓協(xié)議才會發(fā)生轉讓的效力,該協(xié)議的轉讓方是否有債權人及債權人是否同意根本無法證明。因此,該協(xié)議應當是一份無效的協(xié)議,至少應當是一份效力待定的協(xié)議。
3、對(2016)冀09民再82號民事判決書真實性認可,在該份判決書中,同樣沒有認定劉平利所提交的證據中手寫添加部分是有效的,鹽城公司保留對該份判決申請再審的權利。對于在該判決中對390號調解書的效力認定,因390號調解書并沒有經過法律程序對該調解書予以撤銷,因此,390號調解書仍然是有效的法律文書。
4、對原告提交的提、退貨單沒有異議。
5、對原告提交的租金結算表不予認可,該租賃結算表是原告方單方制作,并沒有鹽城公司的簽字確認,也沒有鹽城公司的蓋章,其中沒有原告的任何簽字蓋章,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不能作為認定租金的依據。
6、對工期及停工協(xié)議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該工期及停工協(xié)議是2009年制作,在2011年1月25日鹽城公司已經就租賃合同進行了解除,2012年4月19日庭審筆錄及390號調解書均已經證明已經解除了雙方之間的租賃合同,且對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經明確作出了約定,至此雙方不再存在其他的任何糾紛。也就是2012年4月19日的庭審筆錄及390號調解書已經就所有的事宜均作出約定,包括對于未退還的租賃物以現在的市場價格由鹽城公司丹東分公司折價賠償或協(xié)商以物抵頂,不存在后續(xù)的賠償費及各項費用。
7、對原告提交的補充協(xié)議中手工添加部分均不予認可,該手工添加部分沒有鹽城公司的簽字確認和蓋章,且與鹽城公司所持有的補充協(xié)議多處不同,因此對該補充協(xié)議真實性合法性均不予認可。
被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交了如下證據:
1、滄州中院第(2012)滄民終字第390號民事調解書,擬證實本案原告已經不具備訴訟主體的資格,原被告雙方之間的租賃合同已經解除,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經確認。
2、2012年4月19日滄州中院庭審筆錄一份,證明2012年4月19日,滄州中院的調解筆錄,調解人為孫世剛,調解意見第一條是雙方一致同意解除租賃合同。
3、建筑工程物資租賃合同一份,證明鹽城公司丹東分公司與大連市甘井子區(qū)盛世建筑機具租賃站簽訂,該租賃合同與原告提交的同日期的租賃合同有多處不同,對于不同之處,鹽城公司不予認可。
4、補充協(xié)議一份,擬證實2010年3月13日,鹽城二建丹東分公司出具的關于變更腳手架及配件的驗收人的補充協(xié)議,其實質只是起了說明作用,即對原合同中有關人員的變更。
5、通知書一份,證明2011年1月25日,鹽城二建丹東分公司對獻縣君利鋼模租賃站劉平利的通知書,證明丹東分公司不認可所謂的權利義務轉讓協(xié)議,并告知此前的與甘井子盛世租賃站所簽訂的合同終止。
6、解除合同通知書一份,證明2011年1月25日,鹽城公司丹東分公司向大連甘井子盛世租賃站發(fā)出解除合同通知書,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解除。
7、2014年5月19日滄州中院庭審筆錄一份,證明2014年5月19日,就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滄民初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上訴審的庭審筆錄,案件原告劉平利在筆錄中認可雙方的糾紛已經進入執(zhí)行程序,其執(zhí)行依據390號民事調解書至今有效,涉案的雙方糾紛已經解決,即由鹽城二建公司支付其總額350萬元的租賃費。
原告對被告所提交證據發(fā)表了如下質證意見:
1、對于被告提交的滄州中院第(2012)滄民終字第390號民事調解書,(2016)冀09民再82號民事判決書中第十四頁,已經確認其未生效。
2、對于被告提交的2012年4月19日滄州中院庭審筆錄,因為當時沒有達成有效的調解意見,沒有被有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確認,該調解筆錄不具備法律效力,當時與原告進行調解的是丹東分公司,丹東分公司當時已經被注銷,不具備法律人格及民事主體資格。雙方之間租賃合同關系并沒有因該份調解筆錄而解除,對于原告作出的同意解除租賃合同的意思表示,因雙方最終沒有形成最終調解意見,所以該意見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3、對于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物資租賃合同真實性沒有異議,雖然雙方對租賃合同有多次修改補充,但是不影響原告所持有租賃合同的真實性及合法性。
4、對于被告提交的補充協(xié)議真實性有異議,與原告的補充協(xié)議不一致,原告持有的補充協(xié)議加蓋了大連市甘井子區(qū)盛世建筑機具租賃站及江蘇鹽城二建有限公司丹東分公司印章,該份補充協(xié)議書是經過雙方的確認,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被告所持有的補充協(xié)議,無論從字體及行間距均與原告持有的補充協(xié)議不一致,且沒有加蓋大連市甘井子區(qū)盛世建筑機具租賃站印章,也沒有租賃站工作人員的簽字確認,所以被告持有的該份協(xié)議不能對抗原告所持有的補充協(xié)議,不具備法律效力。
5、對于被告提交的兩份解除合同通知書,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因我方主張的租金計算期間是2010年4月13日至8月31日,該份通知書是2011年1月25日被告作出,與本案無關。另外雙方之間租賃合同的解除應當是雙方協(xié)商達成一致意見,或是承租方以實際行動將租賃物資退還出租方為依據,而不是由承租方單方出具解除通知書就能達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所以,該份通知書不能證實雙方租賃合同關系在2011年1月25日予以解除。
6、對于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19日滄州中院庭審筆錄,該份庭審筆錄中原告并沒有承認已經向獻縣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390號民事調解書,我方當時申請執(zhí)行的390號民事判決書,因為390號民事調解書不具備執(zhí)行的條件。故該份調解筆錄不能證實390號民事調解的的法律效力及合法性。
對于涉案建筑工程物資租賃合同雙方無異議部分及原告提交的提、退貨單,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原、被告雙方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原審法院認定如下:
1、關于本案原告主體是否適格。(2012)滄民終字第390號民事調解書是否生效,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所提交租賃合同中除手寫添加部分不認可外,對其他條款都認可。后基于該合同項下的債權債務轉到了原告名下,原告提交的退貨單中,部分加蓋了獻縣君利剛模租賃站印章,而被告對此無異議,證實被告曾退貨給原告的事實。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證據能夠證實其主體適格,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提交的(2012)滄民終字第390號民事調解書出具時,調解一方為被告公司丹東分公司,而當時被告公司丹東分公司已注銷,不具備法人資格,無調解權限,也無被告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權手續(xù),且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出具情況說明,證實(2012)滄民終字第390號民事調解書并未生效,因此該調解書未發(fā)生法律效力,被告以該調解書已生效為由主張原告無訴訟主體資格,本院不予支持;
2、關于涉案租賃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予以解除。被告對該租賃合同手寫添加部分有異議,并不影響該租賃合同的效力,因此,對于有異議的條款,應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被告主張已書面通知原告解除涉案租賃合同,但其并未結清全部租金及退回全部租賃物資,且原告未同意解除該合同,被告單方通知解除合同的行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認為合同并未解除,被告認為合同已經解除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3、關于租賃合同履行情況及租金計算情況。因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提、退貨單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依據原告提交的提、退貨單及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計算出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間產生租金1280535元,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產生的租金9347192.01元,即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5年11月9日共計產生租金10627727.01元,被告應當給付。
4、關于違約金問題,原告主張2348997.5元違約金。原、被告提交的租賃合同第十二條約定:“違約責任:如違約,按違約價款的千分之一出發(fā),最高不超過千分之五?!北驹赫J為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給付租金的行為構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合同約定和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數額過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確定違約金以應付租金為基數。另,原告主張按照工期及停工協(xié)議約定不應扣除冬季報停期間的租金,本院認為該協(xié)議約定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被告未提交證明該協(xié)議無效的證據,故該協(xié)議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從該協(xié)議的內容看,不扣除冬季停工期租金的前提是承租方不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給付租金,因而該協(xié)議所主張的停工期租金具有特別違約金性質,在計算違約金時,該部分不應計算在所欠租金的基數內。綜上,違約金以扣除冬季報停期后的租金8190965.35元為基數,自2015年11月10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1.3倍計算,最高不超過2348997.5元;
5、關于合同履行情況。依據原告提交的提、退貨單記載,提供租賃物品種、數量及退還、未退情況如下:提供租賃物鋼管363451.5米(6米鋼管35761根,合計214566米;5米鋼管624根,合計3120米;4米鋼管20406根,合計81624米;3米鋼管11319根,合計33957米;3.5米鋼管294根,合計1029米;2米鋼管5034根,合計10068米;2.5米鋼管1060根,合計2650米;1米鋼管8051米、1.5米鋼管5591根,合計8386.5米),退還258563.5米,未退104888米;轉向扣件15040個、未退15040個;接頭扣件29055個,未退29055個;定向扣件161850個、退還125880個,未退35970個;步步緊4500根,退還850,未退3650個;角鐵頂絲5888根、退還4613根,未退1275根;上托16195個、退還7830個、未退8365個;新橋板2582快、退還1356塊,未退1226塊。未退租賃物鋼管104888米,步步緊3650個,油托8365根,定向扣件35970個,接頭扣件29055個,轉向扣件15040個,頂絲1275個,橋板1226塊,被告應當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折價賠償。原告提交的補充協(xié)議手寫添加部分約定了租賃物賠償價格,被告提交的補充協(xié)議無手寫內容,本院認為補充協(xié)議應當認定約定不明,故如被告逾期未能返還租賃物,應當按照本判決生效之日租賃物資使用地新置租賃物市場價格折價賠償。依據原告提交的退貨單中記載,有部分租賃物資有損壞,產生維修費46656元,部分退回的油托少螺母,應賠償2235元,對于該部分維修費和賠償費,被告應當給付。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運費6萬元,人工費6260元,該項費用在退貨單中記載,根據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第十條第二款約定,被告負責退貨到丹東市倉庫,運費、裝卸費由被告承擔,而原告主張墊付的6萬元是由丹東市工地運到大連市倉庫的運費,因此對于原告主張墊付的人工費6260元,本院予以支持,運費酌情支持6000元,運費及工人費共計12260元,被告應當給付。在已經退還的鋼管中,有部分鋼管由長管截成短管,原告主張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應按原值30%進行賠償,所涉及賠償米數為43868米,按每根18元計算,原值的30%為236887元,經本院查明,合同約定租賃物資毀損、丟失賠償價格為每米10元,鋼管長截短的賠償標準未作約定,酌情支持10萬元,被告應當給付。未退還租賃物鋼管104888米,步步緊3650個,油托8365根,定向扣件35970個,接頭扣件29055個,轉向扣件15040個,頂絲1275個,橋板1226塊,依照合同約定每日產生租金3141.8元,被告應當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原告劉平利主體適格,被告主張390號民事調解書仍是生效的法律文書,雙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系,原告主體不適格,本院認為該民事調解書尚未生效,故對被告的主張不予支持。2009年7月15日,大連市甘井子區(qū)盛世建筑機具租賃站與被告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丹東分公司簽訂《建筑工程物資租賃合同》一份,該合同承租方(甲方)處蓋有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丹東分公司印章,出租方(乙方)處蓋有大連市甘井子區(qū)盛世建筑機具租賃站印章,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簽訂后,大連市甘井子區(qū)盛世建筑機具租賃站與劉平利簽訂轉讓協(xié)議,將該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轉讓給劉平利,并通知了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合同履行中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丹東分公司也直接向原告劉平利經營的獻縣君利剛模租賃站退貨,同時被告提交的2011年1月25日向劉平利發(fā)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書,證實被告江蘇認可并實際履行了該債權債務轉讓協(xié)議。根據原告提交的提、退貨單,證實被告實際使用了原告的租賃物資,合同已實際履行,租賃合同合法有效。根據提、退貨單及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計算出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間產生租金1280535元,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產生的租金9347192.01元,被告應當給付。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構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本院確定的違約金以扣除冬季報停期后的租金8190965.35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1.3倍計算,自2015年11月10日起計算到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最高不得超過2348997.5元。依據提、退貨單記載,被告未退還原告租賃物鋼管104888米,步步緊3650個,油托8365根,定向扣件35970個,接頭扣件29055個,轉向扣件15040個,頂絲1275個,橋板1226塊,依法應當返還,如逾期不能返還,應當按照本判決生效之日租賃物資使用地新置租賃物市場價格折價賠償。該部分租賃物每日產生租金3141.8元,被告應當給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依據原告提交的退貨單中記載,有部分租賃物資有損壞,產生維修費46656元,部分退回的油托少螺母,應賠償2235元,有人工費及運費共計12260元。在已經退還的鋼管中,有部分鋼管由長管截成短管,本院酌情支持賠償費10萬元,上述款項,被告應當給付。
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后續(xù)租金、違約金、賠償費、運費、返還租賃物的主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給付租金,已構成違約,原告請求依法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解除大連市甘井子區(qū)盛世建筑機具租賃站與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丹東分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簽訂的《工程物資租賃合同》及大連市甘井子區(qū)盛世建筑機具租賃站與獻縣君利剛模租賃站簽訂的債權債務轉讓協(xié)議;二、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給付劉平利租金10627727.01元及后續(xù)租金,后續(xù)租金以每日3141.8元計算,自2015年11月10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三、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返還劉平利租賃物鋼管104888米,步步緊3650個,油托8365根,定向扣件35970個,接頭扣件29055個,轉向扣件15040個,頂絲1275個,橋板1226塊,如逾期不能返還,按照本判決生效之日租賃物資使用地新置租賃物市場價格折價賠償;四、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給付劉平利違約金,違約金以8190965.35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1.3倍計算,自2015年11月10日起計算到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最高不得超過2348997.5元。五、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給付劉平利維修費46656元、賠償費2235元、運費及人工費12260元、鋼管長截短賠償費10萬元;六、駁回劉平利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給付內容,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7722元,保全費5000元,由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0萬元,劉平利負擔22722元。
審判長 閻亞民
審判員 苗笑臣
審判員 劉曉莉
審判員 張梅
審判員 付毅
書記員: 馮艷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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