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時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宿遷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祥和名邸*期門面房*棟*號。法定代表人:王博,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魯銀娣,江蘇宏亮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哈爾濱呼蘭區(qū)。
時代建設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李某某的訴訟請求。判令李某某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時代建設公司對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不認可,并要求對合同上加蓋公司印章的真實性進行鑒定,但一審法院沒有進行鑒定。為了查明案件事實,上訴人要求追加建設單位互利化工廠作為被告,但一審法院未予準許。欠據(jù)是張復林個人出具,張宇峰的調(diào)查筆錄系證人證言,張宇峰應到庭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質詢。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李某某辯稱,要求時代建設公司支付勞務費。2014年經(jīng)政府協(xié)調(diào),當時張宇峰和張復林各給了10萬元。剩下的款項在法院起訴,訴訟中發(fā)現(xiàn)分公司注銷,起訴了總公司。請求維持原審判決。李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時代建設公司給付勞務費449920.00元并承擔訴訟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7月3日,李某某與江蘇時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分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合同上甲方加蓋有江蘇時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張復林名章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光簽字,乙方有李某某簽字。2014年12月,李某某負責的工程完工,多次向江蘇時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分公司索要勞務費未果,在富拉爾基解決拖欠農(nóng)民工工資領導小組的協(xié)調(diào)下,江蘇時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分公司及建設單位互利化學有限公司共同解決部分農(nóng)民工勞務費。2015年1月20日,張復林、王立光給李某某出具欠據(jù)1張,欠據(jù)內(nèi)容為:“富區(qū)互利化工廠項目欠施工隊人工費肆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整(449920.00元),還款期限為2015年5月份。欠款單位:江蘇時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王立光、張復林,2015、1、20”。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江蘇時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分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注銷。李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追加時代建設公司、張復林為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放棄訴訟江蘇時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分公司及張復林,只訴時代建設公司。一審法院認為,李某某出示的《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欠據(jù)與張宇峰調(diào)查筆錄所證實的內(nèi)容,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證實李某某一伙農(nóng)民工為江蘇時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分公司施工,工程為互利化學有限公司的倉庫、車間、罐基等,拖欠人工費449920.00元未給付。江蘇時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分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注銷,故時代建設公司為適格被告。因張復林系江蘇時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時代建設公司的辯解意見不能對抗第三人,故不予采信。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第七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江蘇時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給付李某某勞務費人民幣449920.00元。執(zhí)行辦法:待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執(zhí)行。案件受理費8048.80元,由被告江蘇時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原告訴訟費緩交,待執(zhí)行時隨案件款優(yōu)先執(zhí)行)。二審中,李某某、時代建設公司未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定。
上訴人江蘇時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時代建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某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qū)人民法院(2016)黑0206民初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時代建設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魯銀娣、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此案爭議焦點是張復林為李某某出據(jù)欠據(jù)的行為是否為代表江蘇時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分公司的職務行為。張復林為江蘇時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該公司于2014年7月3日與李某某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該合同有公司公章和張復林個人名章。工程建設方互利化工廠法定代表人張宇峰證實該廠的廠房、車間、辦公室等土建工程承包給了江蘇時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分公司,江蘇時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分公司將承包工程的勞務部分轉包給李某某,李某某已實際履行。上述事實足以認定,張復林為李某某出據(jù)欠據(jù)的行為符合客觀事實,也是張復林履行江蘇時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職責的職務行為。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中江蘇時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分公司公章的真實與否不影響對本案事實的認定,因此原審法院對公章的真實性不予組織鑒定并無不當。綜上所述,江蘇時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訟訴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8,048.80元,由江蘇時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董春良
審判員 李立新
審判員 戚麗英
書記員:林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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