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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華順鋼管有限公司與滄州嘉某鋼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江蘇華順鋼管有限公司
侯志濤(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
曹迎濱(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
滄州嘉某鋼管有限公司
張志勇(河北榆軒律師事務所)

原告(反訴被告)江蘇華順鋼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qū)丁溝鎮(zhèn)工業(yè)園區(qū)騰飛路1號。
法定代表人蔣建榮,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侯志濤,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曹迎濱,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滄州嘉某鋼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鹽山縣塔路楊龍?zhí)堕_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許玉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志勇,河北榆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江蘇華順鋼管有限公司訴被告(反訴原告)滄州嘉某鋼管有限公司承攬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
被告(反訴原告)滄州嘉某鋼管有限公司訴原告承攬加工合同糾紛一案在2013年5月3日向滄州市鹽山縣人民法院起訴,后鹽山縣人民法院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將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為方便審理,經(jīng)向雙方釋明,以原告江蘇華順鋼管有限公司訴訟為本訴,以被告滄州嘉某鋼管有限公司的訴訟為反訴,并對雙方的本訴和反訴一并審理。
本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反訴被告)江蘇華順鋼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志濤、曹迎濱,被告(反訴原告)滄州嘉某鋼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許玉凱及委托代理人張志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江蘇華順鋼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順公司)訴稱,華順公司與被告滄州嘉某鋼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某公司)分別于2011年6月17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6月25日、2011年6月27日、2011年6月30日簽訂了五份購銷合同,華順公司從嘉某公司處購買無縫鋼管。
華順公司支付了貨款,嘉某公司卻遲延交貨,并且交付的貨物存在嚴重質(zhì)量問題。
嘉某公司向華順公司發(fā)函要求解除合同,華順公司予以同意。
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已經(jīng)解除,請求法院予以確認。
合同解除后,華順公司尚有多支付的1517737.3元貨款在嘉某公司處,嘉某公司應予返還。
另有質(zhì)量不合格貨物,華順公司已經(jīng)花費運費退至嘉某公司處,嘉某公司應當向華順公司給付退貨款及損失1025000元,并承擔運費。
再有華順公司交給嘉某公司48支鋼管,要求嘉某公司修磨至合格狀態(tài),并已經(jīng)支付了修磨費54556.1元,但嘉某公司至今未能交付,嘉某公司如不能交付則應當返還48支鋼管并退還全部修磨費。
嘉某公司還有票面金額為2070538.4元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未向華順公司開具,華順公司為此被征稅351991.53元,嘉某公司應當賠償華順公司的此項稅金損失。
華順公司為與其他公司履行合同而從嘉某公司處購買鋼管,嘉某公司的違約行為給華順公司造成了重大利益損失,計5376066元,請求:1、依法確認華順公司與嘉某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已經(jīng)解除;2、判令嘉某公司返還華順公司多支付的貨款人民幣1517737.3元并賠償利息損失暫計人民幣10萬元(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返還完畢之日止);3、判令嘉某公司給付華順公司退貨款及損失人民幣1025000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完畢之日止);4、判令嘉某公司向華順公司交付其為華順公司修磨合格的48支鋼管或者返還未修磨合格的48支鋼管和修磨費54556.1元;5、判令嘉某公司賠償華順公司稅金損失人民幣351991.53元;6、判令嘉某公司賠償華順公司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376066元;7、訴訟費由嘉某公司承擔。
被告嘉某公司辯稱:1、同意與華順公司解除合同,但解除的時間是2012年10月26日;2、華順公司主張返還多支付的貨款與事實不符,華順公司不僅沒有多支付貨款,尚有部分貨款沒有給付完畢,不存在返還的事實;3、嘉某公司不存在退還華順公司貨款及損失的客觀事實;4、華順公司的修磨鋼管沒有在嘉某公司處,嘉某公司不存在返還修磨鋼管的事實;5、嘉某公司確實尚欠華順公司發(fā)票的事實,但是不存在欠華順公司稅金的事實;6、華順公司主張賠償經(jīng)濟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反訴原告嘉某公司訴稱,2011年6月17日、20日、25日、27日、30日,華順公司與嘉某公司分別簽訂了購銷合同五份,華順公司購買嘉某公司多種型號鋼管共計2359.242噸,共計價款15550960.45元,雙方對產(chǎn)品質(zhì)量標準、交貨方式、地點、結算方式及期限等合同條款進行了約定。
嘉某公司積極按照華順公司的要求采購貨物,合同開始履行時,華順公司依據(jù)合同進行提貨并支付付款,但華順公司提貨到700多噸后就不再提貨,嘉某公司多次催促華順公司提貨,華順公司至今也未繼續(xù)履行合同。
華順公司的違約行為導致大批貨物在嘉某公司處寄存,同時導致嘉某公司為履行與華順公司之間的合同而與其他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法履行,形成嘉某公司違約并造成巨大損失,要求:1、判令華順公司履行合同并支付貨款;2、判令華順公司賠償嘉某公司經(jīng)濟損失變更增加至1932513.15元;3從貨款應當給付之日起到執(zhí)行完畢止的銀行貸款利息;4、訴訟費由華順公司承擔。
反訴被告華順公司答辯稱:1、滄州嘉某鋼管公司當庭對變更的內(nèi)容不應當成為本案審理事由;2、嘉某公司在訴狀中列明的名稱與印章的名稱不一致,其印章沒有制造二字;3、嘉某公司在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滄立民終字第199號中確認訴請支付的貨款不超過20萬元但是其訴請仍屬于沒有依據(jù);4、嘉某公司履行合同的時間、數(shù)量、質(zhì)量均違約,鑒于嘉某公司當庭認可了合同已經(jīng)解除,該事實應該得到確認;5、華順公司至今仍然有多支付的貨款151多萬元在嘉某公司處,嘉某公司自認的只有剩余不超過20萬元合計30多噸的貨物可以提走,假設按照嘉某公司只有730多噸貨與合同約定的2359噸貨物相差甚遠,顯然是嘉某公司違約不是華順公司違約。
由于多支付貨款不存在華順不提貨的事實,嘉某公司的訴請無法律依據(jù),請求依法駁回嘉某公司的訴請。
原告華順公司針對自己的訴求提供證據(jù)如下:1、雙方簽訂的5份合同;2、華順公司給嘉某公司匯款的23張匯款憑證;3、嘉某公司傳真給華順公司28張發(fā)貨單;通過以上三份證據(jù)華順公司擬證明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華順公司已向嘉某公司支付貨款7530845.9元,嘉某公司向華順公司供貨908.97噸,共計貨款為5966330.6元,華順公司多支付了1517737.3元,因最后一次發(fā)貨是2012年4月25日,利息是從2012年4月30日計息,暫計至10萬元。
4、嘉某公司提供的反訴狀;5、大升公司將質(zhì)量不合格的鋼管向華順公司返廠的明細及華順公司的入庫單;6、大升公司與華順公司的訂貨合同及日算轉換表。
通過4、5、6三份證據(jù),華順公司擬證明退貨款及損失。
具體為通過嘉某公司的發(fā)貨單認定是908.97噸,按照嘉某公司自認華順公司提貨至700多噸,按800噸計算;價款按照最低6100元/噸計算退貨款為108.97X6100元/噸=664717元。
用大升公司購買的價格10213元/噸減去嘉某公司出售給華順公司最高價7200元/噸,得出價格差乘以108.97噸得出的328326.61元為退款損失。
31956.39元是華順公司對于退貨款損失利息主張的暫計數(shù)字。
7、華順公司開具給大升公司的增值稅發(fā)票及清單;8華順公司與大升公司的價格表;9、嘉某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35張及華順公司交稅憑證4張。
通過7、8、9三份證據(jù),華順公司擬證明,(一)、嘉某公司實開具發(fā)票金額為3895792.2元,未開具數(shù)額為2070538.4元,華順公司稅金損失為2070538.4元X17%=351919.528元;(二)、華順公司稱經(jīng)濟損失主要是由于嘉某公司供貨的時間、數(shù)量存在違約,華順公司未能將相對應的貨物出售,影響了預期可得利益,數(shù)額為5376077元。
被告嘉某公司質(zhì)證稱,對雙方簽訂的五份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23張匯款憑證真實性無異議,但其中4張總額為70845.0元是華順公司匯給了案外人何秀平、池云、高金峰與嘉某公司沒有關聯(lián)性;對嘉某公司傳真給華順公司公司的28張發(fā)貨單無異議,但有2份發(fā)貨單華順公司沒有提供計入發(fā)貨總單中,嘉某公司向華順公司供貨應為954.28噸;對華順公司提到嘉某公司的訴狀,合同的履行應當根據(jù)發(fā)貨憑證而不是推算,且華順公司自認嘉某公司發(fā)貨是900多噸;對于大升公司與華順公司的購銷合同及日算轉換表,嘉某公司對匯款證據(jù)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均不認可,該2份合同簽訂的時間分別為2011年和2012年,兩份合同未有相應的日期,是兩個年度合同,合同是否履行、如何履行不明確,合同的數(shù)是否和嘉某公司生產(chǎn)的鋼管有關系也不明確;對于不良品明細表及華順公司的入庫單不認可,不良品明細表未有嘉某公司方的人員簽字,未有退貨單位,嘉某公司既未收到退貨也未收到明細表;華順公司開具給大升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及清單、華順公司與大升的價格表、華順公司的交稅憑證與嘉某公司無關。
嘉某公司為證實自己的反訴請求提供如下證據(jù):1、華順公司與嘉某公司簽訂的5份合同;嘉某公司擬證明5份合同中有三份合同約定了30%定金,華順公司應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定金。
2、催貨函;3、律師函;華順公司通過2、3兩份證據(jù)擬證明嘉某公司生產(chǎn)出鋼管后華順公司遲遲未來提貨,在2012年3月份嘉某公司催華順公司提貨后,華順公司僅拉走幾噸鋼管,2012年10月26日華順公司單方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
4、兩張增值稅票據(jù);嘉某公司通過該證據(jù)擬證明開票的項目,噸數(shù)、規(guī)格與嘉某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1日、2011年9月3日發(fā)貨清單的型號規(guī)格一致。
5、嘉某公司向第三方購買材料第三方出具的發(fā)票及生產(chǎn)鋼管入庫單;6、嘉某公司發(fā)貨單30張;7、嘉某公司與王某的買賣合同及欠條,并申請證人王某出庭作證;8、嘉某公司處理剩余鋼管庫存表。
嘉某公司通過其提供的4、5、6、7、8證據(jù)擬證明嘉某公司給華順公司共生產(chǎn)1365.918噸鋼管,共發(fā)貨954.28噸,庫存410.184噸;華順公司因違約賠償解除合同后的損失為1、2011年--2014年因鋼材市場下滑,低價處理庫存326.824噸,損失為1400418元;2、剩余庫存83.36噸華順公司履行合同拉走,貨款尚未支付532095元。
華順公司對嘉某公司提供上述證據(jù)的質(zhì)證意見為,對嘉某公司提供的5份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催貨函、律師函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力存異議;對兩張增值稅票與嘉某公司主張的有異議;對嘉某公司提供的證據(jù)5、6、8、均有異議;對證據(jù)6中多的兩張發(fā)貨憑證有異議;對證人王某證言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和證明力均有異議。
本院認為,2011年6月17日、20日、25日、27日、30日雙方簽訂的五份購銷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五份購銷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該五份合同合法、有效。
雙方簽訂的合同雖名為購銷合同,但雙方實際為加工承攬關系,雙方的糾紛應為加工承攬合同糾紛。
因雙方對五份合同的總噸數(shù)(2364.502)、總價款(15584361.45元)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華順公司主張共給付嘉某公司貨款為7530485.9元,其中確有70845.9元華順公司將款項打入了案外人賬戶,且嘉某公司對70845.9元款項不認可,華順公司也無其它證據(jù)進一步證明自己的主張,因此應認定華順公司給付嘉某公司貨款共計7459640元(7530485.9元-70845.9元)。
華順公司主張共在嘉某公司處提走貨物為908.97噸,嘉某公司主張華順公司共提走貨物為954.28噸,并提供了發(fā)貨單30張,華順公司對嘉某公司提供的30張發(fā)貨單中除2011年7月1日、9月3日兩張發(fā)貨單不認可外,對其余28張發(fā)貨單認可。
因2011年7月1日發(fā)貨清單中其中規(guī)格、型號為216.3×5.8的鋼管為5.805噸,而該型號規(guī)格的鋼管在嘉某公司給華順公司已開的發(fā)票中共28.704噸,如果2011年7月1日的發(fā)票清單不存在,那么該規(guī)格型號的發(fā)票應開22.899噸,因此應認定2011年7月1日嘉某公司提供的發(fā)貨清單是真實的;對于2011年9月3日的發(fā)貨單,因華順公司不認可,嘉某公司也未提供其它證據(jù)佐證,因此對2011年9月3日發(fā)貨單,本院不予采信;即華順公司在嘉某公司處共拉走貨物為947.35噸(908.97噸+38.38噸)應予認定。
2011年9月3日發(fā)貨單共6.93噸,價款為49896元(6.93噸×7200元/噸),因954.28噸貨物合計價款為6286816.85元,因此947.35噸的貨物價款為6236920.85元(6286816.85元-49896元)。
故華順公司多支付嘉某公司款項為1222719.15元(7459640元-6236920.85元)。
華順公司主張的退貨損失及利息,雖然華順公司提供了不良品明細以及嘉某公司訴狀、華順公司入庫單、出庫單,但華順公司提供的有關證據(jù)未有嘉某公司簽收退貨的證據(jù)或經(jīng)過相關部門的鑒定,僅僅是華順公司對退貨數(shù)額的推斷來進行損失的結算,因此華順公司提供的相關證據(jù)不能充分證實所主張的退貨與嘉某公司有關,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華順公司所訴求嘉某公司返還其為華順公司修磨合格的48支鋼管或返還未修磨合格的48支鋼管和修磨費54556.1元,因華順公司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且嘉某公司予以否認,華順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該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華順公司主張嘉某公司尚欠稅金351991.53元,雙方交易過程中是華順公司支付貨款,嘉某公司提供貨物并出具相應的票據(jù),由于嘉某公司未給付對應的票據(jù),本案雙方合同已解除后,嘉某公司應予以補開2070538.4的稅票,而不應給付稅金。
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華順公司要求嘉某公司賠償其經(jīng)濟損失5376066元,是華順公司主張因嘉某公司違約未供應其貨物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
華順公司收到嘉某公司2012年3月22日給其發(fā)的提貨函后,僅提了三次貨,隨后并未提貨;華順公司并未提供證明在嘉某公司處提了三次貨后再去提貨嘉某公司已無貨可供,嘉某公司已違反合同約定不能按時供貨的證據(jù),同時也未提供嘉某公司所供貨物質(zhì)量不合格的充分證據(jù);華順公司主張嘉某公司違約未供應其貨物無充分的證據(jù)證實,因此華順公司要求嘉某公司賠償其經(jīng)濟損失5376066元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對嘉某公司主張的現(xiàn)剩余的鋼管,嘉某公司提供了第三方出具的過磅單,貨物堆放的照片以及本院對嘉某公司主張的庫存貨物進行現(xiàn)場勘驗的筆錄,華順公司對嘉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jù)雖不認可,但華順公司并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嘉某公司提供的照片中的貨物不是給華順公司加工的,且本院對嘉某公司主張的庫存貨物的規(guī)格、型號、支數(shù)進行現(xiàn)場勘驗,因此對嘉某公司主張的為華順公司加工成的現(xiàn)庫存物為83.29噸,本院予以認定。
庫存鋼管按照不同規(guī)格型號及價格,83.29噸鋼管按照合同約定價款為532095.25元,雙方簽訂的五份合同中,有三份合同已履行完畢,有兩份合同未完全履行,該兩份合同均約定了30%的定金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調(diào)整為20%,按20%定金計算兩份未完全履行合同按約應給付定金為2941207.86元(14706039.3×20%=2941207.86元),因該兩份合同華順公司已給付了部分款項,給付款項占兩份未全部履行價款的50%,根據(jù)履行情況及公平原則,1470603.93元(即2941207.86元一半)應視為華順公司對兩份未完全履行合同給付的定金。
因此,華順公司多給付嘉某公司的1222719.15元應視為定金,且華順公司多給付嘉某公司的1222719.15元也在華順公司應給付嘉某公司定金的范圍之內(nèi),因華順公司違約,嘉某公司不再返還1222719.15元的定金。
關于嘉某公司的請求華順公司賠償其可得利益損失1400418.15元的主張,因本案是加工承攬合同,嘉某公司是承攬加工人,應該按照合同約定承攬加工華順公司訂制的鋼管,在華順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提走貨物的情況下,嘉某公司在未經(jīng)華順公司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處理了承攬貨物;同時庭審中華順公司對嘉某公司處理鋼管提供證人證言及有關證據(jù)也不予認可,因此對該損失由過錯方嘉某公司承擔。
所以對嘉某公司主張因低價處理鋼管而造成的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雙方均同意自2012年10月26日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認定。
合同解除后,雙方不再履行,合同解除前嘉某公司剩余的鋼管由華順公司提走,同時支付相應的貨款。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六十條、九十三條、一百零七條、二百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九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雙方于2011年6月20日、2011年6月30日簽訂的購銷合同。
二、江蘇華順鋼管有限公司給付滄州嘉某鋼管有限公司貨款為532095.25元;同時江蘇華順鋼管有限公司將滄州嘉某鋼管有限公司給其生產(chǎn)加工剩余的83.29噸鋼管提走;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雙方同時履行完畢。
三、滄州嘉某鋼管有限公司給江蘇華順鋼管有限公司開具2070538.4元的增值稅發(fā)票及貨款532095.25元的相應發(fā)票,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四、駁回江蘇華順鋼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滄州嘉某鋼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本訴案件受理費71033元,由江蘇華順鋼管有限公司承擔;反訴案件受理費10500元,由滄州嘉某鋼管有限公司承擔7560元,由江蘇華順鋼管有限公司承擔29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的受理費至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2011年6月17日、20日、25日、27日、30日雙方簽訂的五份購銷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五份購銷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該五份合同合法、有效。
雙方簽訂的合同雖名為購銷合同,但雙方實際為加工承攬關系,雙方的糾紛應為加工承攬合同糾紛。
因雙方對五份合同的總噸數(shù)(2364.502)、總價款(15584361.45元)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華順公司主張共給付嘉某公司貨款為7530485.9元,其中確有70845.9元華順公司將款項打入了案外人賬戶,且嘉某公司對70845.9元款項不認可,華順公司也無其它證據(jù)進一步證明自己的主張,因此應認定華順公司給付嘉某公司貨款共計7459640元(7530485.9元-70845.9元)。
華順公司主張共在嘉某公司處提走貨物為908.97噸,嘉某公司主張華順公司共提走貨物為954.28噸,并提供了發(fā)貨單30張,華順公司對嘉某公司提供的30張發(fā)貨單中除2011年7月1日、9月3日兩張發(fā)貨單不認可外,對其余28張發(fā)貨單認可。
因2011年7月1日發(fā)貨清單中其中規(guī)格、型號為216.3×5.8的鋼管為5.805噸,而該型號規(guī)格的鋼管在嘉某公司給華順公司已開的發(fā)票中共28.704噸,如果2011年7月1日的發(fā)票清單不存在,那么該規(guī)格型號的發(fā)票應開22.899噸,因此應認定2011年7月1日嘉某公司提供的發(fā)貨清單是真實的;對于2011年9月3日的發(fā)貨單,因華順公司不認可,嘉某公司也未提供其它證據(jù)佐證,因此對2011年9月3日發(fā)貨單,本院不予采信;即華順公司在嘉某公司處共拉走貨物為947.35噸(908.97噸+38.38噸)應予認定。
2011年9月3日發(fā)貨單共6.93噸,價款為49896元(6.93噸×7200元/噸),因954.28噸貨物合計價款為6286816.85元,因此947.35噸的貨物價款為6236920.85元(6286816.85元-49896元)。
故華順公司多支付嘉某公司款項為1222719.15元(7459640元-6236920.85元)。
華順公司主張的退貨損失及利息,雖然華順公司提供了不良品明細以及嘉某公司訴狀、華順公司入庫單、出庫單,但華順公司提供的有關證據(jù)未有嘉某公司簽收退貨的證據(jù)或經(jīng)過相關部門的鑒定,僅僅是華順公司對退貨數(shù)額的推斷來進行損失的結算,因此華順公司提供的相關證據(jù)不能充分證實所主張的退貨與嘉某公司有關,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華順公司所訴求嘉某公司返還其為華順公司修磨合格的48支鋼管或返還未修磨合格的48支鋼管和修磨費54556.1元,因華順公司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且嘉某公司予以否認,華順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該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華順公司主張嘉某公司尚欠稅金351991.53元,雙方交易過程中是華順公司支付貨款,嘉某公司提供貨物并出具相應的票據(jù),由于嘉某公司未給付對應的票據(jù),本案雙方合同已解除后,嘉某公司應予以補開2070538.4的稅票,而不應給付稅金。
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華順公司要求嘉某公司賠償其經(jīng)濟損失5376066元,是華順公司主張因嘉某公司違約未供應其貨物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
華順公司收到嘉某公司2012年3月22日給其發(fā)的提貨函后,僅提了三次貨,隨后并未提貨;華順公司并未提供證明在嘉某公司處提了三次貨后再去提貨嘉某公司已無貨可供,嘉某公司已違反合同約定不能按時供貨的證據(jù),同時也未提供嘉某公司所供貨物質(zhì)量不合格的充分證據(jù);華順公司主張嘉某公司違約未供應其貨物無充分的證據(jù)證實,因此華順公司要求嘉某公司賠償其經(jīng)濟損失5376066元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對嘉某公司主張的現(xiàn)剩余的鋼管,嘉某公司提供了第三方出具的過磅單,貨物堆放的照片以及本院對嘉某公司主張的庫存貨物進行現(xiàn)場勘驗的筆錄,華順公司對嘉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jù)雖不認可,但華順公司并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嘉某公司提供的照片中的貨物不是給華順公司加工的,且本院對嘉某公司主張的庫存貨物的規(guī)格、型號、支數(shù)進行現(xiàn)場勘驗,因此對嘉某公司主張的為華順公司加工成的現(xiàn)庫存物為83.29噸,本院予以認定。
庫存鋼管按照不同規(guī)格型號及價格,83.29噸鋼管按照合同約定價款為532095.25元,雙方簽訂的五份合同中,有三份合同已履行完畢,有兩份合同未完全履行,該兩份合同均約定了30%的定金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調(diào)整為20%,按20%定金計算兩份未完全履行合同按約應給付定金為2941207.86元(14706039.3×20%=2941207.86元),因該兩份合同華順公司已給付了部分款項,給付款項占兩份未全部履行價款的50%,根據(jù)履行情況及公平原則,1470603.93元(即2941207.86元一半)應視為華順公司對兩份未完全履行合同給付的定金。
因此,華順公司多給付嘉某公司的1222719.15元應視為定金,且華順公司多給付嘉某公司的1222719.15元也在華順公司應給付嘉某公司定金的范圍之內(nèi),因華順公司違約,嘉某公司不再返還1222719.15元的定金。
關于嘉某公司的請求華順公司賠償其可得利益損失1400418.15元的主張,因本案是加工承攬合同,嘉某公司是承攬加工人,應該按照合同約定承攬加工華順公司訂制的鋼管,在華順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提走貨物的情況下,嘉某公司在未經(jīng)華順公司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處理了承攬貨物;同時庭審中華順公司對嘉某公司處理鋼管提供證人證言及有關證據(jù)也不予認可,因此對該損失由過錯方嘉某公司承擔。
所以對嘉某公司主張因低價處理鋼管而造成的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雙方均同意自2012年10月26日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認定。
合同解除后,雙方不再履行,合同解除前嘉某公司剩余的鋼管由華順公司提走,同時支付相應的貨款。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六十條、九十三條、一百零七條、二百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九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雙方于2011年6月20日、2011年6月30日簽訂的購銷合同。
二、江蘇華順鋼管有限公司給付滄州嘉某鋼管有限公司貨款為532095.25元;同時江蘇華順鋼管有限公司將滄州嘉某鋼管有限公司給其生產(chǎn)加工剩余的83.29噸鋼管提走;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雙方同時履行完畢。
三、滄州嘉某鋼管有限公司給江蘇華順鋼管有限公司開具2070538.4元的增值稅發(fā)票及貨款532095.25元的相應發(fā)票,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四、駁回江蘇華順鋼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滄州嘉某鋼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本訴案件受理費71033元,由江蘇華順鋼管有限公司承擔;反訴案件受理費10500元,由滄州嘉某鋼管有限公司承擔7560元,由江蘇華順鋼管有限公司承擔2940元。

審判長:張道富
審判員:王濟長
審判員:陳華

書記員: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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