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華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霍俊峰,北京市京大律師事務所石家莊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明環(huán),河北中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薄文喜。
上訴人因勞動爭議糾紛,不服石家莊市橋西區(qū)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25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將其承包的位于石家莊市橋西區(qū)塔談莊園商品住宅樓19、20號樓所有二次砌體發(fā)包給第三人薄文喜,第三人招用被告趙某某等11人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份在該工程中的砌磚組從事砌磚等工作。原告已支付第三人工程款157.5萬元,被告已領取部分工資,被告以原告及第三人薄文喜未支付剩余工資為由向石家莊市橋西區(qū)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西勞人仲案字(2015)第44號裁決:原告支付被告趙某某工資6405元,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原告不服,訴至本院。被告當庭變更工資數(shù)額為5205元。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等11人為第三人薄文喜所招用從事砌磚工作,第三人薄文喜拖欠被告工資,應予給付。原告將工程發(fā)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的第三人薄文喜,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建設部聯(lián)合頒發(fā)的《建設領域農(nóng)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工程總承包企業(yè)不得將工程違反規(guī)定發(fā)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否則應承擔清償拖欠工資連帶責任”之規(guī)定,其應對第三人薄文喜拖欠的工資承擔連帶責任。關于工資數(shù)額,被告提交說明主張5205元,該說明記載與其同一班組(即顧華敏砌磚班組)的其他工友的數(shù)額分別為顧軍峰5650元、顧俊杰360元、攀力勇6515元、張辰京4300元、顧華敏6945元、顧軍杰7129元、楊東強5394元、李東曉6174元、顧世華7514元、趙永3529元,上述工資數(shù)額之和與被告提交的欠條數(shù)額58715元一致,結合庭審中第三人對被告等人完成工程量的認可,本院予以認定,故對于被告主張所欠工資5205元,第三人薄文喜及原告應連帶支付。原審法院判決:
一、第三人薄文喜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被告趙某某工資5205元;
二、原告江蘇華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責任。
本院認為,上訴人將涉訴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的薄文喜,薄文喜招用趙某某為其工作,有薄文喜出具的工資欠條與其他人證相互佐證,故上訴人認為趙某某與其不存在勞務關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趙某某對涉訴工程不投資,僅付出自己的勞動,要求薄文喜和上訴人支付自己的勞動報酬,其不是實際施工人,故本案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建設部聯(lián)合頒發(fā)的《建設領域農(nóng)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第12條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無不當。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江蘇華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秦樹軍 審判員 張國俊 審判員 趙增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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