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
劉慧斌(河北恒星律師事務所)
裴某某
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鮑丙祥
原告:江某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劉慧斌,河北恒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裴某某,農(nóng)民。
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莊市中華大街與裕華路交叉口萬象天城A座13層。
負責人:李振波,任公司經(jīng)理職務。
委托代理人:鮑丙祥,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江某某與被告裴某某、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審判員孫魁林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劉慧斌,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鮑丙祥到庭參加了訴訟。
被告裴某某和被告保險公司負責人李振波未到庭。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某某訴稱,2015年7月26日,被告裴某某駕駛自己的冀T×××××長安牌面包車沿下江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南漫駝村路段時,與對向行駛的原告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后載妻子劉獻梅)相撞,造成江某某、劉獻梅二人受傷及車輛損壞。
事故經(jīng)涉縣交警隊認定,被告裴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江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劉獻梅無責任。
被告裴某某的冀T×××××長安牌面包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事故發(fā)生后,二被告未能賠償原告的損失。
現(xiàn)訴至法院
請求:一、判決被告裴某某賠償原告醫(yī)療費5229.55元、護理費1540元、誤工費119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營養(yǎng)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車損費1050元、鑒定費200等共計22279.55元。
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江某某為了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和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明材料:證1、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
證明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及責任分擔情況;證2、證明書
一份。
證明事故認定書
已生效;證3、投保單。
證明事故車輛的投保情況。
證4、行駛證、駕駛證各一份。
證明被告方車輛的登記及駕駛資格情況;證5、證明一份及工資考勤表各一份。
證明原告的誤工損失;證6、證明書
一份。
證明事故發(fā)生時原告支出護理費情況;證7、原告住院費收據(jù)、診斷證明、病歷、用藥清單。
證明原告住院費用支出情況;證8、交通費票據(jù)。
證明交通費支出情況;證9、評估清單及鑒定費收據(jù)。
證明原告的財產(chǎn)損失及支出鑒定費用。
被告裴某某在答辯期內未提供答辯狀,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jù),庭審時缺席。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同意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正常賠付。
被告保險公司針對其答辯,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在法庭審理質證時,被告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護理費有異議,應當提供護理人員所在單位的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等有效證據(jù);誤工費有異議,原告誤工時間太長;醫(yī)囑未標明原告需加強營養(yǎng);交通費票據(jù)的真實性有異議;車損評估價格過高。
經(jīng)舉證、質證,本院確認以下基本事實,2015年7月26日,被告裴某某駕駛自己的冀T×××××長安牌面包車沿下江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南漫駝村路段時,與對向行駛的原告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后載妻子劉獻梅)相撞,造成江某某、劉獻梅二人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
事故經(jīng)涉縣交警隊認定,被告裴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江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劉獻梅無責任。
原告受傷后到涉縣醫(yī)院住院治療14天,共花去醫(yī)療費5229.55元。
經(jīng)診斷為:1、左側脛骨近端骨挫傷;2、左膝前交叉韌帶部分斷裂;3、左膝內側半月板撕裂;4、多發(fā)性軟組織擦傷,休息3個月。
事故發(fā)生后在原告治療期間,被告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用為5000元。
經(jīng)查,被告裴某某的冀T×××××長安牌面包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一份,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事故發(fā)生前,原告江某某系涉縣奮華加油站職工,日工資為115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實性和事故車輛的投保情況沒有異議,這些事實應予認定。
當事人在賠償數(shù)額問題上有異議,此也是本案的爭議焦點。
關于原告江某某請求的賠償數(shù)額問題,原告住院醫(yī)療費5229.55元,有醫(yī)療費票據(jù)佐證,應予認定;誤工費參照原告日工資115元,按104天(據(jù)診斷證明休息天數(shù))計算,誤工費應為11960元;護理費按14天,每天66.14元,護理人數(shù)1人計算,護理費為925.96元(14天×66.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700元(50元×14天);車損1050元,由評估清單予以佐證,應當認定;鑒定費200元,有票據(jù)佐證;交通費酌情支持400元;營養(yǎng)費酌情支持5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guī)定,原告誤工費11960元、護理費925.96元、交通費400元,為傷殘類費用,共計13285.96元,未超過保險公司交強險110000元的賠償限額,應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
原告的醫(yī)療費5229.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營養(yǎng)費500元,為醫(yī)療類費用,共計6429.55元,未超過交強險醫(yī)療費10000元賠償限額,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原告。
因被告裴某某已向原告墊付醫(yī)療費5000元,應當由原告江某某取得被告保險公司賠償款后返還被告裴某某墊付款5000元。
此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費1050元,鑒定費200元,為財產(chǎn)類損失,未超過交強險2000元的限額,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直接賠償原告1250元。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江某某6429.55元;二、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江某某13285.96元;三、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江某某1250元;四、原告江某某返還被告裴某某費用5000元;五、駁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至四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7元,原告江某某承擔57元,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擔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實性和事故車輛的投保情況沒有異議,這些事實應予認定。
當事人在賠償數(shù)額問題上有異議,此也是本案的爭議焦點。
關于原告江某某請求的賠償數(shù)額問題,原告住院醫(yī)療費5229.55元,有醫(yī)療費票據(jù)佐證,應予認定;誤工費參照原告日工資115元,按104天(據(jù)診斷證明休息天數(shù))計算,誤工費應為11960元;護理費按14天,每天66.14元,護理人數(shù)1人計算,護理費為925.96元(14天×66.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700元(50元×14天);車損1050元,由評估清單予以佐證,應當認定;鑒定費200元,有票據(jù)佐證;交通費酌情支持400元;營養(yǎng)費酌情支持5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guī)定,原告誤工費11960元、護理費925.96元、交通費400元,為傷殘類費用,共計13285.96元,未超過保險公司交強險110000元的賠償限額,應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
原告的醫(yī)療費5229.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營養(yǎng)費500元,為醫(yī)療類費用,共計6429.55元,未超過交強險醫(yī)療費10000元賠償限額,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原告。
因被告裴某某已向原告墊付醫(yī)療費5000元,應當由原告江某某取得被告保險公司賠償款后返還被告裴某某墊付款5000元。
此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費1050元,鑒定費200元,為財產(chǎn)類損失,未超過交強險2000元的限額,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直接賠償原告1250元。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江某某6429.55元;二、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江某某13285.96元;三、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江某某1250元;四、原告江某某返還被告裴某某費用5000元;五、駁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至四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7元,原告江某某承擔57元,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擔300元。
審判長:孫魁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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