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山,男,1957年10月21日生,漢族,現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qū)。
委托代理人:趙永紅,河北高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海外環(huán)保能源技術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開發(fā)區(qū)神威北路北側尹家溝東側榮昌建設監(jiān)理公司院內1號主辦公樓二層。
法定代表人:趙輝,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桂書,河北冠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山訴被告中海外環(huán)保能源技術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通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張娜、人民陪審員屈大慶參加的合議庭,于2017年5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山的委托代理人趙永紅,被告中海外環(huán)保能源技術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書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江山原系民航機場工作人員,尚未領取退休金待遇。2014年12月9日,原告到被告出資成立的唐山中海外清潔能源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任期三年,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間,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資及獎金16880元(稅后)。被告稱2016年1月后通知原告離職,原告稱2016年3月王洪峻通知在家待命。后原告到唐山市××區(qū)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生活費20000元、工資125萬元、報銷款80000元。2016年9月26日,該仲裁委作出北勞人仲案[2016]310號裁決書,原告不服,訴至本院。原、被告對于雙方之間法律關系及支付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費用性質存在爭議,原告主張是勞動關系,支付的款項是工資之外的生活費,原告提供了被告為其轉賬的銀行明細,該轉賬信息顯示為工資及獎金,被告對轉款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該款性質有異議;被告主張系合作關系,支付的是業(yè)務拓展費,但未提供相應證據。原告主張2014年1月起到被告處參與公司籌備工作,提供了2014年元月23日首次籌備會議通訊錄,該通訊錄沒有被告公章,被告不予認可;原告主張年薪50萬元及報銷款,未提供相應證據。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轉賬信息、開庭筆錄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提供相應證據。被告任命原告為唐山中海外清潔能源有限責任公司的總經理,并一直為原告發(fā)放工資和獎金,故本院認定原告系被被告委派到唐山中海外清潔能源有限責任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被告主張系合作關系,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不予采納。原告主張2014年1月到被告處參與公司的籌備工作,其提供的通訊錄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對該主張不予采納。被告自2014年12月開始為原告發(fā)放工資及獎金,本院認定原告自2014年12月到被告處工作。原、被告對于發(fā)放的款項性質存在爭議,因雙方均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各自主張,本院按照轉賬明細顯示內容認定每月為原告發(fā)放的是工資及獎金即每月工資及獎金為16880元。原告主張年薪50萬元,未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原告不再到被告處工作時間雙方存在爭議,被告對此負有舉證責任,被告未提供相應證據,本院采信原告主張,認定被告尚未離職,2016年3月后在家待命。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工資,應予支付。2016年3月后原告非因本人原因不再工作,被告應支付最低工資的80%,原告主張計算至2016年10月,被告應支付2016年4月至10月期間的生活費8288元(1480元/月×80%×7個月)。原告主張的報銷款,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第五十條,《河北省工資支付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海外環(huán)保能源技術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自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江山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工資67520元、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生活費8288元。
二、駁回原告江山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中海外環(huán)保能源技術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書,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訴訟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通 代理審判員 張 娜 人民陪審員 屈大慶
書記員:張昕悅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