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晶晶,湖北巨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被告:襄陽銘鑫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鑫機械公司)。住所地:襄陽市襄州區(qū)張灣鎮(zhèn)西灣村(春園東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原告江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銘鑫機械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晶晶,被告襄陽銘鑫機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一立即償還給原告借款本金275.76萬元;被告二對被告一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王某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月息2分;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月息2分;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月息2分,同時原告扣除了被告王某某之前拖欠的利息12萬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328萬元,其中本金300萬元,利息28萬元,月息1.5分。截止2016年4月,被告應當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28萬元,利息54萬元,合計382萬元。被告于2016年4月支付利息30萬元,擔保人張成斌以一套房屋作價45萬元抵償借款,王國良于2017年4月將其享有的債權31.24萬元轉讓給原告,用以沖抵被告?zhèn)鶆铡?017年4月30日,原、被告三方達成還款協(xié)議:自2016年5月1日以后不再計算利息,確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76萬元,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前償還原告借款5.76萬元,余款分六年付清。若未按照約定時間還款,原告可立即要求被告全額還款,由此產(chǎn)生的訴訟費、保全費、律師代理費等為實現(xiàn)債權產(chǎn)生的全部費用由被告承擔。被告銘鑫機械公司自愿為被告王某某的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擔保范圍:借款本275.76萬元及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產(chǎn)生的全部費用,擔保期限為最后一筆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滿5年。雙方達成還款協(xié)議后,被告未按照約定按期還款,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王某某、銘鑫機械公司共同答辯稱: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本金180萬元,原告主張的剩余部分都是利息;欠款系被告王某某個人借款,公司不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于原告訴求中第二項,被告王某某應當承擔,但現(xiàn)在無力承擔。庭審中,對原告主張的借款金額,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jù)的質證意見與答辯意見有沖突,經(jīng)本院詢問,被告認可以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為準。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王某某因資金周轉向原告江某某借款。2012年10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江某某壹佰萬元整,月息2%。擔保人:張成斌。同日,原告從劉常琴賬戶向被告王某某賬戶轉款100萬元。2013年4月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江某某人民幣壹佰萬元整,月息2%。擔保人:張成斌。同日,原告從自己賬戶向被告王某某賬戶轉款100萬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江某某壹佰萬元整,利息2分。同日,原告從自己賬戶向被告王某某賬戶轉款88萬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江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叁佰貳拾捌萬元整(3280000.00元),其中叁佰萬元本金按月息壹分伍計息。另貳拾捌萬元只還本金不計利息。借期一年。借條上均加蓋有被告銘鑫機械公司公章。2017年4月30日,原告江某某(甲方,出借人)與被告王某某(乙方,借款人)、銘鑫機械公司(丙方,擔保人)簽訂還款協(xié)議一份,載明:鑒于:1、乙方于2012年10月29日向甲方借款100萬元,月息2%。甲方于當日從其妻劉常琴工行賬戶(尾號:5876)向乙方賬戶(尾號3536)轉款100萬元。2、乙方于2013年4月9日向甲方借款100萬元,月息2%。甲方于當日從某建行賬戶(尾號7999)向乙方賬戶(尾號:0872)轉款100萬元。3、乙方于2014年10月22日向甲方借款100萬元,月息2%。因乙方拖欠2012年10月29日的借款利息及拖欠2013年4月9日的借款利息共計12萬元,故乙方同意甲方在支付該借款100萬元時從中扣除12萬元利息。后甲方于當日從其建行賬戶(尾號:7999)向乙方賬戶(尾號:3888)轉款88萬元。4、2015年4月30日甲乙雙方對借款本金及利息進行了計算,截止2015年4月30日乙方拖欠甲方借款本金300萬元,利息按月息2%分段計算至2015年4月30日為28萬元,合計328萬元,自2015年4月30日以后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本金300萬元按月息1.5分計算,28萬元的利息不再計息。5、截止2016年4月,乙方應支付甲方借款本金328萬元,利息54萬元,合計382萬元。乙方于2016年4月支付了甲方利息30萬元,2016年擔保人張成斌提供位于襄陽市紅星美凱龍5A2106號的房屋一套,用以抵償乙方向甲方的借款,經(jīng)三方協(xié)商確定該房價值為45萬元,前述還款及房屋抵償后乙方扔欠甲方本息307萬元。甲乙雙方協(xié)商自2016年5月1日以后,不再計算利息,乙方按307萬元本金還款。6、2017年4月雙方再次達成協(xié)議:王國良對襄陽晴川盛景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享有的債權31.24萬元,轉讓給甲方,沖抵乙方對甲方的債務。至此,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275.76萬元。鑒于上述借款,甲乙丙三方還款及擔保事宜達成如下協(xié)議:一、乙方于2017年12月30日前償還甲方借款5.76萬元;余款分六年還清,即:2018年4月30日前償還30萬元、2019年4月30日前償還40萬元、2020年4月30日前償還50萬元、2021年4月30日前償還50萬元、2022年4月30日前償還50萬元、2023年4月30日前償還50萬元。二、乙方若未按本協(xié)議第一條約定的時間還款,違反任何一期,甲方均可依法立即要求乙方全額還款,屆時產(chǎn)生的訴訟費、保全費、律師代理費等為實現(xiàn)債權產(chǎn)生的全部費用均由乙方承擔。三、丙方自愿為上述第一、第二條乙方應向甲方履行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擔保的范圍為:借款本金275.76萬元、甲方為實現(xiàn)債權產(chǎn)生的本協(xié)議第二條約定的費用。擔保期限為最后一筆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五年。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未按約還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本案糾紛。
訴訟中,原、被告均認可下述事實:1、2015年4月30日的借條系由2012年10月29日、2013年4月9日和2014年10月22日的三份借條轉換而來;2、對2012年10月29日和2013年4月9日的兩筆借款,被告已付清截止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3、對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僅按28萬元計,后在2015年4月30日出具借條時該28萬元轉為本金,但不計利息;4、自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是以本金300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息1.5%計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為54萬元。擔保人張成斌以房屋抵償?shù)?5萬元,先予沖抵此期間的利息,余款予以沖抵本金。
上述事實,有借條復印件、借條、還款協(xié)議、銀行轉款憑證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江某某與被告王某某、被告銘鑫機械公司之間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內(nèi)容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履行出借義務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約定償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出借的本金金額合計200萬元,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出借100萬元時,雖然轉款金額僅為88萬元,但從還款協(xié)議內(nèi)容來看,這是在被告尚欠原告前期借款利息未付清的情況下,以新的借款中的12萬元清償了前期借款利息,屬于清償債務的行為,并不屬于預扣利息的行為,故對此筆借款本金金額仍應按100萬元認定。故原告實際共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為300萬元。結合原、被告陳述及還款協(xié)議內(nèi)容,經(jīng)本院核算,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王某某應付利息38萬元(300萬元×2%×12個月÷360天×190天)。原告在還款協(xié)議中對此期間利息按28萬元計,系對其權利的處分,并無不當。同時,原、被告將此28萬元利息轉為本金,但不再計息,符合法院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王某某應付原告利息54萬元(300萬元×1.5%×12個月)??鄢阎Ц兜睦?0萬元,及抵償?shù)?5萬元,被告多付的21萬元(30萬元+45萬元-54萬元)應予沖抵本金。根據(jù)2017年4月30日原、被告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約定,對于債權轉讓的31.24萬元也應沖抵本金。綜上,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76萬元(300萬元+28萬元-21萬元-31.24萬元)。被告王某某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按雙方約定,原告有權立即要求被告王某某全額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75.76萬元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的律師費,因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銘鑫機械公司作為擔保人,在還款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對被告王某某應向原告履行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且未過擔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銘鑫機械公司對王某某應支付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江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75.76萬元;
二、被告襄陽銘鑫機械有限公司對上述應付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860元,減半收取計1443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9430元,由被告王某某、襄陽銘鑫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出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襄陽市萬山支行,賬號:17×××56,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管龍華
書記員: 曾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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