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漢川市寶業(yè)金馬水泥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漢川市馬口鎮(zhèn)窯新路9號。
法定代表人余元寶,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淵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劉國文,男。
原告漢川市寶業(yè)金馬水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漢川寶業(yè)水泥公司)與被告劉國文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羅英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漢川寶業(yè)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劉國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漢川寶業(yè)水泥公司系經工商登記從事水泥生產、銷售的企業(yè),涉訴前與被告劉國文存在購銷關系。2011年3月5日,原、被告經結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計人民幣110328元,被告當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雙方結算后又陸續(xù)發(fā)生兩次業(yè)務往來,同年10月14日,被告在原欠條上注明合計欠原告191980元。除扣減部分貨款及運費28155元外,被告下欠原告貨款163825元;此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付款10000元,余款15382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請求逾期利息從2015年2月18日起至上述欠款還清之日止,按月息2%計算。
上述事實,有原告漢川寶業(yè)水泥公司提供被告的欠條等證據(jù)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劉國文欠原告漢川寶業(yè)水泥公司水泥款人民幣153825元,有被告出具的原始欠條及雙方當庭陳述予以證實,原、被告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被告應承擔清償原告?zhèn)鶆盏拿袷仑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貨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015年2月18日起至還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請求,因雙方當事人對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的欠款利息無約定,該時間段的逾期利息因無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故不予支持;原告請求的逾期利息應從其主張權利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起計算,其提出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國文于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漢川市寶業(yè)金馬水泥有限責任公司償還欠款人民幣153825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還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
二、駁回原告漢川市寶業(yè)金馬水泥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92元,減半收取2196元,由原告漢川市寶業(yè)金馬水泥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00元,被告劉國文負擔1696元(原告已墊付,執(zhí)行時由被告一并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XXXX;開戶行:XXXX;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羅英
書記員:丁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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