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
徐凱(河北久恒律師事務所)
王某某
劉增江(山東環(huán)周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縣武莊村北。
法定代表人段慶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凱,河北久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增江,山東環(huán)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縣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關于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上訴稱其不存在扣發(fā)工資,一審支持王某某扣發(fā)工資錯誤的問題。因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與王某某未簽訂勞動合同,且其不能舉證證明與王某某協(xié)商安裝、調(diào)試工作完成前,王某某的報酬按每月30天10000元的80%給付,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 ?規(guī)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故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應足額支付王某某工資,一審判決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扣發(fā)的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工資并無不當,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六條 ?規(guī)定,發(fā)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jù)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因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未能提交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24日期間的出勤工資表,因承擔不利后果,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上訴稱2011年3月26日前雙方之間屬于承攬關系,2011年3月26日至4月27日屬于勞動關系的問題。本案中,雙方均對王某某上班期間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27日無異議,因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未能提交2011年3月26日前雙方之間系承攬關系的有關證據(jù),故可以確定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27日雙方之間系勞動關系。
關于是否應支付王某某雙倍工資的問題。因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敝?guī)定,故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應支付王某某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4月27日期間的雙倍工資,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一審法院調(diào)取的仲裁卷中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資表載明:王某某于2011.1.25-2.25日,出勤20天,領取工資5333元;2011.2.26-3.31日,出勤34天,生活補助費400元,領取工資9466元;2011.4.1-4.27日,出勤27天,實發(fā)工資7200元(已領取5000元,尚欠2200元)。因生活補助費并不是在每月實發(fā)工資范圍之內(nèi),不應計算在工資范圍之內(nèi),故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應予支付王某某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4月27日期間的雙倍工資48998.75元(10000元+(10000元÷30天×24天)+(5333元÷80%)+(9066元÷80%)]+[(7200元÷80%×2)-5000元],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上訴稱不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二倍賠償金的問題。因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不能舉證證明王某某違反勞動紀律,違規(guī)操作,人為破壞設備,與其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據(jù),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 ?和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應予支付王某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二倍賠償金,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鑒于王某某的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本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故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應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shù)額支付王某某二倍賠償金8076.5元(32306元/年÷12月×3),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上訴稱一審程序違法,應中止本案的審理,先走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仲裁的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 ?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币螂p方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與本案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不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故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上訴稱應先走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部分有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永年縣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3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河北省永年縣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3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王某某扣發(fā)的工資、雙倍工資、經(jīng)濟賠償金等共計6629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關于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上訴稱其不存在扣發(fā)工資,一審支持王某某扣發(fā)工資錯誤的問題。因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與王某某未簽訂勞動合同,且其不能舉證證明與王某某協(xié)商安裝、調(diào)試工作完成前,王某某的報酬按每月30天10000元的80%給付,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 ?規(guī)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故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應足額支付王某某工資,一審判決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扣發(fā)的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工資并無不當,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六條 ?規(guī)定,發(fā)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jù)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因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未能提交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24日期間的出勤工資表,因承擔不利后果,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上訴稱2011年3月26日前雙方之間屬于承攬關系,2011年3月26日至4月27日屬于勞動關系的問題。本案中,雙方均對王某某上班期間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27日無異議,因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未能提交2011年3月26日前雙方之間系承攬關系的有關證據(jù),故可以確定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27日雙方之間系勞動關系。
關于是否應支付王某某雙倍工資的問題。因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敝?guī)定,故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應支付王某某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4月27日期間的雙倍工資,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一審法院調(diào)取的仲裁卷中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資表載明:王某某于2011.1.25-2.25日,出勤20天,領取工資5333元;2011.2.26-3.31日,出勤34天,生活補助費400元,領取工資9466元;2011.4.1-4.27日,出勤27天,實發(fā)工資7200元(已領取5000元,尚欠2200元)。因生活補助費并不是在每月實發(fā)工資范圍之內(nèi),不應計算在工資范圍之內(nèi),故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應予支付王某某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4月27日期間的雙倍工資48998.75元(10000元+(10000元÷30天×24天)+(5333元÷80%)+(9066元÷80%)]+[(7200元÷80%×2)-5000元],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上訴稱不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二倍賠償金的問題。因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不能舉證證明王某某違反勞動紀律,違規(guī)操作,人為破壞設備,與其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據(jù),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 ?和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應予支付王某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二倍賠償金,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鑒于王某某的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本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故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應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shù)額支付王某某二倍賠償金8076.5元(32306元/年÷12月×3),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上訴稱一審程序違法,應中止本案的審理,先走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仲裁的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 ?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币螂p方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與本案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不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故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上訴稱應先走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部分有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永年縣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3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河北省永年縣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3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王某某扣發(fā)的工資、雙倍工資、經(jīng)濟賠償金等共計6629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永年縣金締陶瓷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王雙振
審判員:王一民
審判員:田莉
書記員:張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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