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陽永嘉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嘉某機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永軍,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堯,湖北聯(lián)幫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起訴,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上訴,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改成,襄陽市明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上訴。
原告永嘉某機械公司與被告王某某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永嘉某機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堯,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改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永嘉某機械公司訴稱:被告王某某請求工傷賠償所依據(jù)的工傷認定書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程序違法,且仲裁裁決未對雙方勞動關系形成的時間、工資等基本事實予以查明,故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不為被告繳納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的社會保險金,亦不予支付被告?zhèn)麣堁a助金8400元、就業(yè)補助金16344元、醫(yī)療補助金16344元、停工留薪期工資2560元和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1200元。
被告王某某辯稱:仲裁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支持裁決內容。
以下是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情況:
一、原告永嘉某機械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襄陽市襄州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襄州勞人仲裁字(2013)157號仲裁裁決書一份,據(jù)以證明本案已經(jīng)過仲裁程序,還證明工傷認定錯誤,工資等基本事實未查清楚,該裁決于法無據(jù)。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無異議。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仲裁裁決書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jù)能證明本案已經(jīng)過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裁決因一方當事人起訴而未產(chǎn)生法律效力,故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證據(jù)二:襄陽市襄州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的工傷認定調查通知書、同年8月27日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及襄陽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職工工傷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以及2012年7月16日的民事起訴狀和襄州區(qū)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書、開庭傳票、民事判決書各一份,據(jù)以證明在雙方勞動關系爭議訴訟期間,被告未向工傷認定部門申請中止工傷認定,且工傷認定決定書上的用人單位不是原告,故工傷認定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程序違法,與原告單位無關。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同時提交了襄陽市襄州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更正說明和湖北省職工工傷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各一份,據(jù)以證明襄陽市襄州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襄州人社工傷認(2012)64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將用人單位襄樊永嘉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誤寫成“襄樊永嘉機械配件有限公司”,襄陽市襄州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已依法更正用人單位名稱,即本案原告。經(jīng)湖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王某某因工受傷的傷殘程度為10級。經(jīng)質證,原告無異議。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對方提交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王某某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襄陽市中心醫(yī)院住院病歷首頁、出院記錄、住院日志、手術記錄、X線檢查報告單及診斷證明各一份,襄州區(qū)王河衛(wèi)生院出具的診斷證明一份,據(jù)以證明被告受傷住院治療4天,醫(yī)囑休息合計兩個月,其停工留薪期為兩個月零四天,應按每月1200元計算停工留薪期工資。經(jīng)庭審質證,原告對襄州區(qū)王河衛(wèi)生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有異議,提出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出院時,襄陽市中心醫(yī)院出具診斷證明,醫(yī)囑休息一個月。當月24日,襄州區(qū)王河衛(wèi)生院又出具診斷證明,醫(yī)囑休息一個月,兩次醫(yī)囑休息的時間部分發(fā)生重合,顯然不合常理,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應認定為一個月零四天。原告對其他證據(jù)無異議,認可被告的月工資為1200元。本院認為,襄州區(qū)王河衛(wèi)生院與襄陽市中心醫(yī)院醫(yī)囑休息的時間部分發(fā)生重合,對于重合的部分不應重復計算,本院認定被告住院四天,醫(yī)囑休息一個月零九天(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24日),其停工留薪期為一個月零十三天。
根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永嘉某機械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成立,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9月入職原告公司從事配件加工工作,月工資1200元,雙方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原告亦未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費。2011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在從事機械配件加工時致右手受傷,原告公司法人代表孫永軍及其妻劉民會將王某某送到襄陽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四天,但未派人護理,被告于同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診斷:1、右手中指、小指指間關節(jié)脫位;2、右手皮膚裂傷。醫(yī)囑休息一個月,早期進行手指功能鍛煉,不適隨診。當月24日,襄州區(qū)王河衛(wèi)生院又為王某某出具診斷證明書建議:1、早期進行手指功能鍛煉,注意保暖;2、全休一個月,加強營養(yǎng);3、不適隨診。2012年1月24日,被告休息期滿后未再上班。
2012年5月24日,王某某向襄陽市襄州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其與永嘉某機械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該案經(jīng)仲裁及訴訟程序,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鄂襄州民二初字第95號民事判決,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訴訟期間,王某某向襄陽市襄州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2012年8月27日,該局作出襄州人社工傷認(2012)64號工傷(亡)認定決定書,結論王某某2011年12月11日所受傷害屬因工受傷。2013年4月26日,襄陽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職工工傷(職業(yè)?。﹦趧幽芰﹁b定結論通知書,結論王某某傷殘等級為十級,無護理依賴。原告對該結論不服,向湖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當年9月16日,該委作出鄂勞鑒字(2013)223號職工工傷(職業(yè)?。﹦趧幽芰﹁b定結論通知書,審定王某某致殘程度為十級。2013年5月22日,王某某向襄陽市襄州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永嘉某機械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718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7184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2560元、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4800元、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1200元、交通費423元、鑒定費150元、治療檢查費158.80元、伙食補助費100元及復印費12元,并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當年10月26日,該委作出襄州勞人仲裁字(2013)157號仲裁裁決,裁決永嘉某機械公司為王某某繳納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的社會保險費,并支付王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4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6344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6344元、停工留薪工資2560元和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1200元、交通費423元、鑒定費150元、治療檢查費158.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復印費12元,合計45651.80元,另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關系。原告永嘉某機械公司對該裁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2012年襄州區(qū)職工月平均工資為2043元。
本院認為: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被告王某某因工致殘程度為十級,因原告永嘉某機械公司未為被告辦理社會保險,其應享受的各項工傷待遇應當由原告承擔。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及《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原告應支付被告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8個月的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6344元和8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6344元;被告離職前的本人工資為1200元,原告還應支付被告7個月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400元。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為一個月零十三天,其停工留薪期工資為1917.21元(1200元×1月+1200元÷21.75天×13天),被告的請求中超出上述數(shù)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經(jīng)濟補償金問題,因原告未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費,其行為違反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被告為此解除勞動關系,應當獲得經(jīng)濟補償。從2011年9月被告入職至2012年1月24日停工留薪期結束,共五個月二十四天,原告應向被告支付半個月本人工資的經(jīng)濟補償金計600元(1200元/月÷2)。另原、被告雙方對襄州勞人仲裁字(2013)157號仲裁裁決確認的交通費423元、鑒定費150元、治療檢查費158.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及復印費12元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社會保險問題,被告要求原告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而社會保險費的收取屬于行政征收范疇,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故本案不予審理。綜上,原告主張其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及經(jīng)濟補償金的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還稱,襄陽市襄州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和襄陽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職工工傷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程序違法,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審理認為,原告對工傷認定等具體行政行為和技術性鑒定結論不服,其有申請復議、提起訴訟和再次鑒定的權利,該訴稱理由不是勞動爭議案件的審查范圍,故本案不予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及《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襄陽永嘉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634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6344元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1917.21元、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600元、交通費423元、鑒定費150元、治療檢查費158.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及復印費12元,合計44409.01元;
二、駁回原告襄陽永嘉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及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襄陽永嘉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開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451701040001338。上訴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張萍
書記員: 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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