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漢族,1959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系該單位職工。
本院在審理原告王某某訴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中,被告以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了爭議的解決方式為提交衡水市仲裁委員會處理為由,對原告的起訴提出異議。
經審查,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對爭議的解決方式約定為提請衡水市仲裁委員會處理,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杜會君
書記員:高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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