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陽原縣弘運出租車客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地址陽原縣西城鎮(zhèn)皮毛大市場院內。
法定代表人史雷,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志強、張科,河北隆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小軍。
委托代理人張素花,河北啟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陽原縣弘運出租車客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弘運公司)因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陽原縣人民法院(2011))陽商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陽原縣弘運出租車客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志強、張科,被上訴人李小軍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素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營運車輛短租協議》,被告將冀G×××××號客運出租車租賃給原告經營。協議第二條約定,原告向被告繳納汽車營運保證金三萬元,由被告代收代管(不計利息)。協議期滿經雙方驗車,無事故、無車損等經濟糾紛,由被告全部退還給原告保證金。第三條約定,被告于2011年5月7日將車交給原告,每月租金2100元,每月交清租金后,原告才可經營該車,租期12個月,12個月期滿后,若原告愿繼續(xù)經營,取得被告同意后本合同延續(xù)有效,但被告有權隨時終止本合同,收回車輛及相關手續(xù),原告無條件服從。協議簽訂后,原告交給被告營運保證金3萬元和第一個月的租金21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7日將冀G×××××號客運出租車交給原告經營,原告一直未按月向被告交納租金。被告主張,由于原告未按月交納租金,被告公司工作人員分別于2011年6月9日、6月12日、7月10日、7月15日通過電話向原告催要過租金。并提供通話清單、視聽資料、證人史某予以證實。原告對此有異議,認為6月份的通話是叫照相,7月份的通話是叫驗營運證,沒有催要過租金。被告還主張,原告不按時對車輛進行維護。原告對此有異議,并稱期間對該車輛進行過維護,更換過機油,并提供證人予以證實。2011年7月26日被告將原告租賃經營的出租車扣回,解除了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納租金,被告以解除合同為由拒收租金。2011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繼續(xù)履行合同,返還車上財物折款5000元,并要求被告賠償因扣留車輛給原告造成的營運損失。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提出鑒定申請書,要求對冀G×××××號客運出租車停運期間的日停運損失進行鑒定,2012年3月22日張家口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做出張價認(2012)126號價格鑒證結論書,價格鑒證結論為日停運損失費用164元。原告對該鑒證結論沒有異議。被告認為,鑒證結論不具體,沒有明細,應該扣除必要的費用。經本院向張家口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核實,該價格鑒證結論是已扣除租賃費后的純利潤。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認定。原告在2011年7月26日有向被告交納租金的意思表示。對被告主張原告不按時對車輛進行維護的意見,因原告對此有異議,并提供證人予以證實在經營期間對該車輛進行過維護,更換過機油,對被告的該主張,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解除合同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屬于無效行為?,F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日賠償數額應以張家口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證結論,日停運損失費用164元為依據。庭審中,被告主張在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是司機應當從事工作,以防止損失擴大,所以,還應扣除從事交通運輸行業(yè)職工工資收入。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的意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所以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每日損失164元。賠償期間從2011年7月27日起至合同期滿前的實際履行合同之日。因原告尚欠被告租金70元×50天=3500元,被告賠償原告損失時應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還押金及利息的主張,因其已經主張合同有效并應繼續(xù)履行,故應在合同履行期滿后辦理。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上財物折價5000元及其他訴訟請求,因其提供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guī)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一、被告陽原縣弘運出租車客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解除合同的行為無效,雙方應繼續(xù)履行雙方簽訂的營運車輛短租協議。二、被告陽原縣弘運出租車客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李小軍日經濟損失164元,賠償期間從2011年7月27日起至合同期滿前的實際履行合同之日止。被告賠償原告損失時應扣除原告所欠租金3500元。三、駁回原告李小軍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鑒定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2011年5月7日,雙方簽訂《營運車輛短租賃協議》,陽原縣弘運出租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將冀G×××××號客運出租車租賃給李小軍經營,協議第三條約定,陽原縣弘運出租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7日將車交給李小軍,每月租金2100元,每月交清租金后,李小軍才可經營該車,租期12個月。李小軍取的該車經營權后,租金只交納了當月租金,從第二個月起李小軍未向陽原縣弘運出租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交納租金,根據雙方簽訂營運車輛短租協議第三條約定,李小軍沒有按時交納租金已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陽原縣弘運出租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因李小軍違約有權將車收回,但應給李小軍尋找工作時間,為此,陽原縣弘運出租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也有一定過錯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陽原縣人民法院(2011))陽商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
二、對河北省陽原縣人民法院(2011))陽商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陽原縣弘運出租車客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賠償李小軍日經濟損失164元,賠償期間從2011年7月27日起至合同期滿前的實際履行合同之日止。賠償損失時應扣除李小軍所欠租金3500元。變更為陽原縣弘運出租車客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賠償李小軍經濟損失2萬元。陽原縣弘運出租車客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賠償李小軍損失時應扣除李小軍所欠陽原縣弘運出租車客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租金3500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陽原縣弘運出租車客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牛鵬程 審判員 王 悅 審判員 趙宏魁
書記員: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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