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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席俊成,住黑龍江省寶清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住黑龍江省佳木斯市,由佳木斯富興隆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推薦。
上訴人(原審被告):佳木斯新嘉園餐飲管理連鎖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佳木斯市東風區(qū)化工小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媛媛,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慕歌,黑龍江君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席俊成因與上訴人佳木斯新嘉園餐飲管理連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嘉園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佳木斯市東風區(qū)人民法院(2016)黑0805民初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席俊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上訴人新嘉園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慕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席俊成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二、判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1月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36800元(4600元×8個月);三、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的工資9200元(4600元×2個月);四、判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4600元及返還押金200元;五、被上訴人承擔所有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存在錯誤。席俊成并非無故離崗,而是腳受燙傷,迫不得已離崗。因其家貧,未到正規(guī)醫(yī)院進行診治,但腳傷至今仍在。且上訴人未到被上訴人處工作之前腳部完好,兩相對比,可對事實予以佐證。席俊成腳受傷之日為2015年9月23日,新嘉園公司私自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為2015年9月30日。無論是新嘉園公司提供的相關制度還是國家關于病假事假曠工的法律法規(guī),均沒有曠工6天即予以開除或解除勞動關系的規(guī)定,所以一審法院以推定方式認定席俊成應該知道曠工6天的后果,既于法無據(jù),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經(jīng)驗法則,屬認定事實錯誤。新嘉園公司在上訴人受傷6天后即解除勞動合同,并未以任何方式通知上訴人,也未額外支付上訴人一個月的工資,其行為嚴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查明上訴人實領工資21379元,因此新嘉園公司應支付上訴人二倍工資的差額部分應為21379元。一審法院扣除保險補貼的行為,于法無據(jù)。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一》第六條規(guī)定,如訴訟請求與訟爭的訴訟請求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返還押金200元的訴訟請求,應當由人民法院合并審理。
新嘉園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起訴。二、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未認定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是錯誤的。仲裁及一審庭審中,上訴人均提供了書面勞動合同,仲裁庭審中被上訴人認可了雙方簽訂過書面勞動合同,一審中又予以否認。實際情況是,由于被上訴人在工作崗位不能到上訴人單位簽訂合同,其同意由同事代簽的。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的合同到東風區(qū)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進行了備案。因此一審判決支持二倍工資是錯誤的。二、一審判決認定工資數(shù)額也是錯誤的。依據(jù)勞動合同約定,被上訴人的工資數(shù)額應為1200元,其他為獎金及補貼,有上訴人提供的工資表可以證明。
席俊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新嘉園公司為席俊成辦理并補繳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1月的養(yǎng)老保險及失業(yè)保險;二、新嘉園公司向席俊成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1月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36800元;三、新嘉園公司向席俊成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0月獎金600元;四、新嘉園公司向席俊成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的工資9200元;五、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六、新嘉園公司向席俊成支付勞動關系補償金4600元及返還押金200元;七、新嘉園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3月31日,被告新嘉園公司招錄原告席俊成成為公司員工,從事廚師崗位,雙方并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席俊成的工資是由基礎工資、績效工資、保險補貼、滿勤獎、加班工資、夜班補助、高溫補助及洗理費組成,結合出勤天數(shù)確定。席俊成在崗實領工資情況是,4月3733元、5月4619元、6月4600元、7月4320元、8月4600元、9月3240元。2015年9月25日,因席俊成無故離崗,9月30日,新嘉園公司決定與席俊成解除勞動關系。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shù)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shù)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故本案原告席俊成要求被告新嘉園公司辦理并補繳養(yǎng)老保險及失業(yè)保險的訴訟請求,是屬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的行政職權范疇,本院不予審理;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被告新嘉園公司與原告席俊成于2015年3月31日建立勞動關系,雙方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故新嘉園公司應于2015年5月1日起向席俊成支付工作期間二倍的工資,因已經(jīng)支付了一倍的工資,尚需支付一倍工資。席俊成工資組成中,保險補貼不屬于工資范圍,應予以扣除。席俊成2015年5月至9月實領工資21379元,扣除保險補貼2000元,確定為19379元;席俊成已經(jīng)領取了2015年5月至9月的工資,沒有證據(jù)證實獎金是席俊成工資外的勞動報酬并拖欠至今,故本院對席俊成要求新嘉園公司支付獎金6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席俊成于2015年9月25日無故離崗,之后并沒有付出勞動,不應獲得報酬也不應取得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故本院對席俊成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23日至11月工資92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亦對該期間因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因席俊成于2015年9月25日無故離崗,新嘉園公司已經(jīng)于2015年9月30日與席俊成解除了勞動關系,雙方勞動關系至此應予以解除;新嘉園公司雖不能提供本公司規(guī)章制度予以公示的相關證據(jù),但席俊成應該知道用人單位的勞動紀律和無故離崗的后果,故對經(jīng)濟補償金46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席俊成要求返還押金200元,未經(jīng)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本院不予審理。判決:一、被告佳木斯新嘉園餐飲管理連鎖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席俊成因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差額部分19379元;二、原告席俊成與被告佳木斯新嘉園餐飲管理連鎖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30日勞動關系解除;三、駁回原告席俊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查,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席俊成主張其因工作導致腳被燙傷,不是無故離崗,新嘉園公司解除勞動關系違反法律規(guī)定,因席俊成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自己腳部被燙傷與工作有關,其主張的事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認定。席俊成上訴請求的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的工資、該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沒有事實依據(jù),不應得到支持。席俊成主張其工資為每月4600元,一審判決不應扣減2000元保險補貼,因國家統(tǒng)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有關勞動保險和職工福利方面的各項費用不列入工資總額的范圍,一審判決將保險補貼從席俊成工資總額中予以扣減并無不當。席俊成主張新嘉園公司返還押金200元,因有押金票據(jù)佐證,本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認為該押金未經(jīng)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不予審理不妥,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新嘉園公司主張不應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因新嘉園公司承認備案的席俊成的勞動合同是由同事代簽的,新嘉園公司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該代簽的同事得到了席俊成的授權,故應視為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一審判決支持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正確,本院予以確認。新嘉園公司主張席俊成工資數(shù)額應以工資條中載明的1200元為準,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經(jīng)濟補償?shù)脑鹿べY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币粚彿ㄔ阂韵〕蓪嶋H所得工資,扣減保險補貼后的數(shù)額認定為席俊成工資總額正確,本院予以確認,新嘉園公司此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席俊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新嘉園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佳木斯市東風區(qū)人民法院(2016)黑0805民初9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項;
二、佳木斯新嘉園餐飲管理連鎖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席俊成押金200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新嘉園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0元,由席俊成和新嘉園公司各負擔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瑩 代理審判員  王雪潔 代理審判員  高明峰

書記員: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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