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興文,湖北誠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夷陵區(qū),現(xiàn)居所不詳。
原告毛某某與被告陳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彭興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93296.6元(醫(yī)療費26576.31元、誤工費23420.1元、護理費2473.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50元、營養(yǎng)費435元、殘疾賠償金32461.2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80元、鑒定費7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車輛損失費5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18時30分,原告推著人力三輪車從夷陵區(qū)羅河路回家,行至東湖隧道路段時,被告駕駛鄂E×××××號兩輪摩托車從后面撞上原告的人力車且將原告撞倒在路邊,造成原告受傷及其人力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夷陵××、宜昌市中心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9天,出院診斷為:Ⅱ級腦外傷等。原告出院后經(jīng)法醫(yī)鑒定為10級傷殘。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此后,原被告就賠償事宜進行協(xié)商,2015年10月30日,被告承諾在2015年11月5日先賠償2萬元,余款經(jīng)核算后在2016年底付清。但期滿后被告拒不履行承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損失,對事故負有全部責任的被告陳某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原告主張醫(yī)療費26576.31元、護理費2473.99元、鑒定費7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誤工費23420.1元,事故發(fā)生時被告已年滿67歲,且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存在誤工損失,本院不予認定;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450元標準過高,本院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支持870元(29天×30元/天);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435元,因其并未提交醫(yī)囑加強營養(yǎng)的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32461.2元,雖然原告戶別為農(nóng)村戶口,但因其住所地已納入夷陵區(qū)東城城鄉(xiāng)統(tǒng)籌發(fā)展試驗區(qū)多年,參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并無不當;原告主張殘疾輔助器具費1280元,原告聽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損,應予支持,但應以其提供的票據(jù)金額1100元為準;原告請求交通費1000元,未提供相應交通費票據(j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3000元,標準過高,本院結合其傷情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張車輛損失500元,因其未提供受損車輛的修理費發(fā)票,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事故總損失合計66581.5元。因被告已墊付了醫(yī)療費24753.83元,扣除該費用后,其還應賠償原告41827.67元。
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對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shù)脑V訟請求理由成立,但損失標準應當依法計算。因被告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疚吹酵⒓釉V訟,應視為其對己方訴訟抗辯權的放棄,本案因此也不具備調(diào)解的基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償原告毛某某各項損失共計41827.67元。
二、駁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2元,由被告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辛雪蓮 審 判 員 姜 靜 人民陪審員 望西峨
書記員:李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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