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學軍
陳蓉(湖北誠弘律師事務所)
代某某
原告毛學軍。
委托代理人陳蓉,湖北誠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代某某。
原告毛學軍與被告代某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向麗麗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毛學軍及其委托代理人陳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代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證據(jù)的,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毛學軍與被告代某某簽訂《勞務承包合同》并組織人員進行廠房建設,其主張代某某欠勞務費未付,毛學軍應當就代某某欠勞務費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庭審中,毛學軍提供袁國柱的書證載明“10月份毛學軍為代某某做鋼構大工壹拾叁個半工、小工叁個。10月以前的工賬復印件已交代某某”,因袁國柱的身份無法核實、且該書證不是毛學軍與合同相對方代某某之間的結算證明,故對該份證據(jù)的效力本院不予認定。除此以外,毛學軍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證據(jù)證明代某某所欠勞務費金額,其主張的炊事員工資4500元、墊付的材料款、水電費、房租費等4775元,亦均未提供證據(jù),故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難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毛學軍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66元(已減半),由原告毛學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證據(jù)的,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毛學軍與被告代某某簽訂《勞務承包合同》并組織人員進行廠房建設,其主張代某某欠勞務費未付,毛學軍應當就代某某欠勞務費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庭審中,毛學軍提供袁國柱的書證載明“10月份毛學軍為代某某做鋼構大工壹拾叁個半工、小工叁個。10月以前的工賬復印件已交代某某”,因袁國柱的身份無法核實、且該書證不是毛學軍與合同相對方代某某之間的結算證明,故對該份證據(jù)的效力本院不予認定。除此以外,毛學軍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證據(jù)證明代某某所欠勞務費金額,其主張的炊事員工資4500元、墊付的材料款、水電費、房租費等4775元,亦均未提供證據(jù),故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難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毛學軍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66元(已減半),由原告毛學軍負擔。
審判長:向麗麗
書記員: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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