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畢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滄州市人,現租住滄州市,.
委托代理人:豐建民,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滄州市大地橡膠有限公司。地址:滄州市解放西路42號量具廠綜合樓。
法定代表人:劉桂華,該公司董事長。
破產清算組組長:呼如芳,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畢某某與被告滄州市大地橡膠有限公司與破產有關的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豐建民、被告滄州市大地橡膠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組長呼如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畢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崗期間的生活費;3.判令被告為原告繳納2000年至今的社會保險;4.判令被告償還原告繳納的應由繳納的基本醫(yī)療保險費用(2005年至2016年12)。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7月從黑龍江省肇東是糧食局調入滄州市橡膠廠(被告前身),被分配到出筒車間工作。2002年因被告停產原告回家待崗。2016年2月6日被告清算組在《滄州晚報》上刊登通知稱:原告不是被告職工,而是將檔案暫時存放在被告處的人員,讓原告在一個月內將檔案取走。自2005年被告即以無錢為由未給包括原告在內的職工繳納養(yǎng)老保險和醫(yī)療保險,系原告自己墊付費用繳納了基本醫(yī)療保險。
滄州市大地橡膠有限公司辯稱,原告主張2000年7月份調入滄州市橡膠廠,而不是調入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的名義繳納保險費是應滄州市醫(yī)保中心的要求而為,不能以此為由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原告畢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2016年4月11日肇東市糧食局出具了證明一份。主要內容為:畢某某原是肇東糧庫職工,2000年7月河北省橡膠廠發(fā)來調函,將檔案及工作關系一并調到河北省滄州市橡膠廠。落款處加蓋了肇東市糧食局人事股的公章。2.2016年4月5日滄州市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局出具的社會保險參保繳費證明。主要內容為:滄州市大地橡膠有限公司已在我單位進行了社會保險登記,畢某某的養(yǎng)老保險、基本醫(yī)療保險等編號為13090117868864。基本醫(yī)療保險的繳費時間為2005年1月至2016年12月。3.證人孫某、劉某出庭作證。主要內容分別為我(孫某)于1970年開始在橡膠廠工作,滄州市橡膠廠從2001年破產,然后改制變成了大地橡膠有限公司,畢某某在2000年分配到我所在的車間出筒組,我當時是車間主任。因大地橡膠有限公司經營不善,大概于2002年4月-8月左右畢某某回家待崗,畢某某的檔案一直在滄州市大地橡膠有限公司;1970至2014我(劉某)一直在橡膠廠上班,2000年滄州市橡膠廠變成了滄州市大地橡膠有限公司,我見過畢某某并一起干過活。4.2016年7月8日滄州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書。主要內容為:畢某某,經審查,被申請人滄州市大地橡膠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6月2日經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告破產還債,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guī)定,對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不予受理。5.2016年2月4日滄州市大地橡膠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在滄州晚報發(fā)布通知,主要內容為:原在滄州市大地橡膠有限公司暫放檔案的人員:張峰、畢某某等人見報后一個月內取走檔案,過期不取,如有遺失,后果自負。
被告滄州市大地橡膠有限公司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社會保險參保繳費證明》等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畢某某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證人證言只能證實原告在車間干過活,但不能證明原告畢某某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滄州市大地橡膠有限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滄州市大地橡膠有限公司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以證明滄州市大地橡膠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29日成立;2.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年滄民破字第8-1號裁定書。主要內容為:宣告滄州市大地橡膠有限公司破產還債,落款日期為2005年6月2日。原告畢某某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調入滄州市橡膠廠工作,原滄州市橡膠廠于2000年改制為滄州市大地橡膠有限公司,被告接收了包括原告在內的原滄州市橡膠廠的職工;被告于2005年1月為原告辦理了基本養(yǎng)老保險開戶手續(xù),2005年6月2日滄州市大地橡膠有限公司宣告破產還債。2016年2月4日滄州市大地橡膠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向畢某某等人下發(fā)了取走檔案的通知,之后畢某某提起仲裁,2016年7月8日滄州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做出了不予受理畢某某仲裁申請的通知。2016年9月27日畢某某對自己的第2、3、4項訴訟請求提出撤訴,本院另行出具裁定書。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事項的通知》第二條第一項、五項規(guī)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繳納各項社會保險的記錄;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據此,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繳納保險記錄和其他勞動者的證人證言可以作為認定勞動關系的證據。本案中,根據社會保險參保繳費證明中載明的內容和證人孫某、劉某的出庭證言,能證明滄州市大地橡膠有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為畢某某開立了社會保險賬戶,畢某某系滄州市大地橡膠有限公司職工,檔案由公司管理。
綜上,原告畢某某提交的證據能證明與被告滄州市大地橡膠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辯解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畢某某與被告滄州市大地橡膠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滄州市大地橡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提交上訴狀副本叁份,上訴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
審 判 長 郭淑仙 審 判 員 沈東波 代理審判員 孫雅靜
書記員: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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