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
高利平(河北世紀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
呂劍英(河北世紀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
河北融投擔保集團有限公司
鄒哲峰(河北世紀鴻業(yè)律師事務所)
王軍營(河北世紀鴻業(yè)律師事務所)
石某某龍城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張東
張波
王小杰(河北得正律師事務所)
原告殷某。
委托代理人高利平、呂劍英,河北世紀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融投擔保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橋西區(qū)槐安東路1號華夏商務3層。
法定代表人程耿,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鄒哲峰、王軍營,河北世紀鴻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某某龍城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橋西區(qū)槐安西路100號。
法定代表人張波,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張東。
被告張波。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小杰,河北得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殷某與被告河北融投擔保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投公司)、石某某龍城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城公司)、張東、張波保證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殷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訴,同日本院決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殷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平、被告融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鄒哲峰,被告龍城公司、張東、張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告與龍立達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約提供借款,龍立達公司未依約償還原告借款本金,龍立達公司應償還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擔違約責任。
關(guān)于龍立達公司應償還原告借款本金數(shù)額問題,雙方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日付息,實為約定預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當月利息,龍立達公司也于收到借款本金當日(2014年8月12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6萬元,其實際使用的借款本金為1964萬元,故應認定原告預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當月利息36萬元,龍立達公司應按實際借款本金數(shù)額1964萬元返還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違約金。將上述36萬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后,截至2014年11月11日龍立達公司欠原告利息36萬元(應付利息108萬元-已付利息72萬元),此部分利息應自龍立達公司在當日償還的借款本金200萬元中扣除,即認定2014年11月11日龍立達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64萬元。以借款本金1964萬元扣除上述164萬元及之后償還的借款本金815萬元,被告龍立達公司應償還原告借款本金為985萬元。
關(guān)于龍立達公司應償還原告利息及違約金問題,上述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與違約金之和超過了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應調(diào)整為利息與違約金按年利率24%計算。龍立達公司未依約償還原告借款本金,應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分別以實欠原告借款本金數(shù)額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及違約金,已支付利息103000元予以相應扣減。
被告融投公司應據(jù)保證合同約定對以上借款本金985萬元承擔連帶責任。被告龍城公司、張波、張東應據(jù)承諾函對龍立達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承擔連帶責任。被告無證據(jù)證實龍立達公司支付李富生72萬元服務費系支付原告利息,故其關(guān)于上述72萬元系支付原告利息的主張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北融投擔保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對石某某龍立達貿(mào)易有限公司欠原告殷某借款本金985萬元承擔連帶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石某某龍立達貿(mào)易有限公司追償;
二、被告石某某龍城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張東、張波對石某某龍立達貿(mào)易有限公司欠原告殷某借款本金98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及違約金以15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的利息及違約金以10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4月30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違約金,以985萬元為基數(shù),均按年利率24%計付,已付利息103000元自上述利息及違約金中予以扣減)承擔連帶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石某某龍立達貿(mào)易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0750元,由被告河北融投擔保集團有限公司、石某某龍城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張東、張波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nèi)預交上訴費(上訴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收款單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與龍立達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約提供借款,龍立達公司未依約償還原告借款本金,龍立達公司應償還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擔違約責任。
關(guān)于龍立達公司應償還原告借款本金數(shù)額問題,雙方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日付息,實為約定預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當月利息,龍立達公司也于收到借款本金當日(2014年8月12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6萬元,其實際使用的借款本金為1964萬元,故應認定原告預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當月利息36萬元,龍立達公司應按實際借款本金數(shù)額1964萬元返還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違約金。將上述36萬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后,截至2014年11月11日龍立達公司欠原告利息36萬元(應付利息108萬元-已付利息72萬元),此部分利息應自龍立達公司在當日償還的借款本金200萬元中扣除,即認定2014年11月11日龍立達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64萬元。以借款本金1964萬元扣除上述164萬元及之后償還的借款本金815萬元,被告龍立達公司應償還原告借款本金為985萬元。
關(guān)于龍立達公司應償還原告利息及違約金問題,上述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與違約金之和超過了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應調(diào)整為利息與違約金按年利率24%計算。龍立達公司未依約償還原告借款本金,應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分別以實欠原告借款本金數(shù)額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及違約金,已支付利息103000元予以相應扣減。
被告融投公司應據(jù)保證合同約定對以上借款本金985萬元承擔連帶責任。被告龍城公司、張波、張東應據(jù)承諾函對龍立達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承擔連帶責任。被告無證據(jù)證實龍立達公司支付李富生72萬元服務費系支付原告利息,故其關(guān)于上述72萬元系支付原告利息的主張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北融投擔保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對石某某龍立達貿(mào)易有限公司欠原告殷某借款本金985萬元承擔連帶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石某某龍立達貿(mào)易有限公司追償;
二、被告石某某龍城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張東、張波對石某某龍立達貿(mào)易有限公司欠原告殷某借款本金98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及違約金以15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的利息及違約金以10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4月30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違約金,以985萬元為基數(shù),均按年利率24%計付,已付利息103000元自上述利息及違約金中予以扣減)承擔連帶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石某某龍立達貿(mào)易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0750元,由被告河北融投擔保集團有限公司、石某某龍城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張東、張波共同負擔。
審判長:趙占軍
審判員:胡志華
審判員:馬雙喜
書記員:徐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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