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鄧朝全、黃亞湖北卓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武漢創(chuàng)源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區(qū)吳家山臺商投資區(qū)荷包湖特82號3棟。
法定代表人萬紅剛,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華,湖北全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被告湖北弘某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qū)武湖漢施路39號。
法定代表人周鵬,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華,湖北全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被告湖北弘某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qū)武湖漢施路39號,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吳順紅,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華,湖北全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原告殷某某訴被告武漢創(chuàng)源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chuàng)源勞務公司)、湖北弘某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某鋼構公司)、湖北弘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某建設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朱新文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劉啟洲、陳治剛參加合議,于2016年05月0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鄧朝全、黃亞,被告創(chuàng)源勞務公司、被告弘某鋼構公司、弘某建設公司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鄭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殷某某與被告創(chuàng)源勞務公司簽訂生產線承包合同,該合同約定創(chuàng)源勞務公司為發(fā)包方與殷某某為承包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原告殷某某應組織工人、持證(照)上崗、繳納保證金、包場地、包設備、包人員自負盈虧進行來料加工。被告創(chuàng)源勞務公司提供原告殷某某應加工項目、計劃、原材料、支付加工費、提供原告生產人員的必要生活條件。合同訂立后,原告殷某某應向被告創(chuàng)源勞務公司所交納100000元保證金,但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2年11月9日由湖北弘某建設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分6次,實收取原告殷某某交納的保證金50000元。后因湖北弘某建設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變更為被告弘某建設公司;2015年1月19日,被告弘某鋼構公司使用兩張商業(yè)承兌匯票,票號22140829和22140828向原告殷某某支付30000元商業(yè)承兌匯票,共計60000元,因被告弘某鋼構公司賬號原因,至該商業(yè)承兌匯票無法兌現;原告殷某某所組織人員在2015年1至10月加工至合同終止前,與被告創(chuàng)源勞務公司現場負責人結算,被告創(chuàng)源勞務公司還應支付原告殷某某加工費146721.14元;因被告創(chuàng)源勞務公司因未能提供合同所約定的加工原料,原告殷某某認為無法在租用場地生存。是此,原告殷某某于2015年8月期間提出退場申請,申請解除與被告創(chuàng)源勞務公司訂立的合同,并在爭得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的同意下,于2015年8月5日辦理退場(解除合同)的協(xié)定。
是此,經雙方對賬確定,被告被告創(chuàng)源勞務公司支付原告殷某某加工費款為146721.14元+60000元(商業(yè)承兌匯票未付款),返還保證金50000元,共計256721.15元。因原告殷某某多次催收未果,據此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費206721.14元,返還保證金5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原告殷某某與被告創(chuàng)源勞務公司簽訂的來料加工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為合法有效合同。雙方均應依照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殷某某在加工合同有效期限內完成了加工任務,被告創(chuàng)源勞務公司應履行支付加工的義務。因被告創(chuàng)源勞務公司提供的加工不足,原告殷某某提出申請,在爭得被告公司現負責人的同意下,解除加工合同?,F被告創(chuàng)源勞務公司未在合同約定期限內付清加工款項、退還原告交納的保證金,其行為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殷某某請求判令被告創(chuàng)源勞務公司支付加工款206721.14元、退還原告交納的保證金5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創(chuàng)源勞務公司、被告弘某鋼構公司、被告弘某建設公司財務混亂、相互收款、相互支付。應為被告創(chuàng)源勞務公司收的原告交納的保證金,實為被告弘某建設公司收取原告交付的保證金50000元。應為被告創(chuàng)源勞務公司支付的加工費,實為被告弘某鋼構公司使用兩張商業(yè)承兌匯票共計60000元支付,且因被告弘某鋼構公司賬號原因未支付完成。對此,被告弘某建設公司,被告弘某鋼構公司應在收取和支付的額度內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創(chuàng)源勞務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與事實不符,不應支持其訴求。但在法定舉證期內,未提交其辯解的證據加以證明,其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弘某鋼構公司、被告弘某建設公司辯稱,本案與該公司無關聯,不應承擔責任。因在法定舉證期內,未提交其免責的證據加以證明,其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創(chuàng)源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應支付原告殷某某加工費人民幣計206721.14元;
二、被告武漢創(chuàng)源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殷某某交納的保證金人民幣50000元。
三、被告湖北弘某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對第一判項付款人民幣206721.14元,對其中人民幣60000元承擔連帶責任。
四、被告湖北弘某建設有限公司對第二判項付款應返還保證金人民幣50000元承擔連帶責任。
上述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50元,由被告創(chuàng)源勞務公司負擔4000元,原告殷某某負擔1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 新 文 人民陪審員 劉啟洲、 人民陪審員 陳 治 剛
書記員:王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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