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某
滿洪波(河北鼎合律師事務所)
宋琪(河北鼎合律師事務所)
河北國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趙艷偉(河北天捷律師事務所邯鄲分所)
原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滿洪波,河北鼎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宋琪,河北鼎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國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鄲市叢臺區(qū)滏河北大街396號B座1單元22層2215號。
法定代表人郭常青,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艷偉,河北天捷律師事務所邯鄲分所律師。
原告殷某某與被告河北國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滿洪波、宋琪,被告委托代理人趙艷偉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殷某某訴稱,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內部認購協(xié)議書》,并與當日原告給付被告相近16萬元。
合同約定“協(xié)議期限為一年,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滿。
無論協(xié)議期滿后乙方是否購房,甲方按乙方繳納意向金總額的28%給予乙方購房補貼”。
但時至今日,被告既沒有通知原告選房,也沒有歸還原告的購房意向款。
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舊不愿承擔還款及支付購房補貼的義務。
原告為維護權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退還原告購房意向金16萬元及支付購房補貼89600元(具體數(shù)額以被告實際支付之日確定);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河北國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辯稱,本案實質為民間借貸,被告對本案事實沒有異議,但雙方約定的利率高于法律保護的范圍,約定過高部分不應受法律保護。
庭審時原告提交如下證據(jù):
(1)2014年2月20日內部認購協(xié)議書,證明被告收取原告意向金160000元,并約定按28%給予補貼。
(2)收款收據(jù),證明被告收到160000元。
被告對上述證據(jù)質證時表示均無異議。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jù)。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內部認購協(xié)議書,其內容具有雙重性質,協(xié)議一年期滿,如果原告選擇購房,則意向金轉為房款并享受一定數(shù)額的購房補貼,雙方建立一種買賣合同關系,如果原告不愿購房或未選定滿意房屋,則被告承諾全額退還意向金并按照約定給付購房補貼款。
本案原告在一年協(xié)議期滿后,選擇起訴被告要求其償還160000元借款及利息,視為原告選擇的是雙方建立一種借款合同關系,協(xié)議中約定的按繳納意向金總額的28%給予原告購房補貼,應視為雙方約定的利息。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故雙方之間的利息應以年利率24%為限。
因雙方未對被告逾期退還意向金的利率進行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過年利率24%的上限。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九十條 ?,第一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北國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殷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
二、駁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22元,由被告河北國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內部認購協(xié)議書,其內容具有雙重性質,協(xié)議一年期滿,如果原告選擇購房,則意向金轉為房款并享受一定數(shù)額的購房補貼,雙方建立一種買賣合同關系,如果原告不愿購房或未選定滿意房屋,則被告承諾全額退還意向金并按照約定給付購房補貼款。
本案原告在一年協(xié)議期滿后,選擇起訴被告要求其償還160000元借款及利息,視為原告選擇的是雙方建立一種借款合同關系,協(xié)議中約定的按繳納意向金總額的28%給予原告購房補貼,應視為雙方約定的利息。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故雙方之間的利息應以年利率24%為限。
因雙方未對被告逾期退還意向金的利率進行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過年利率24%的上限。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九十條 ?,第一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北國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殷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
二、駁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22元,由被告河北國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張媛
書記員:杜令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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