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西陵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朱發(fā)剛,湖北民基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曉某某支行,住宜昌市夷陵區(qū)夷興大道57號。負責人:李先貴,系該行行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素勛,湖北楚賢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郭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殷某某妻子,住宜昌市西陵區(qū)。
上訴人殷某某的上訴請求:撤銷(2017)鄂0506民初2384號民事判決,改判殷某某償還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借款本金76.7萬元并承擔相應的利息。事實與理由:1、本案貸款系貸新還舊,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系明知的,并聯(lián)系受托公司。上訴人與受托公司之間沒有任何業(yè)務往來。2、在貸新還舊過程中,上訴人實際到手的借款只有77.7萬元,因此,人民法院應當認定雙方之間的實際借款本金為77.7萬元,并以此計算利息。3、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宜昌市鑫銳建材商貿有限公司,并不存在。4、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計算利息、復息錯誤,應當以實際借款本金77.7萬元為基數(shù)計算利息、復息。被上訴人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辯稱:1、本案的貸款不是貸新還舊,根據(j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借款合同,受托支付公司是上訴人指定的,而不是被上訴人。2、上訴人認為收到借款只有77.7萬元,但根據(jù)其出具的借款借據(jù),借款是80萬元,也有上訴人親筆簽名。3、合同中約定的宜昌市鑫銳建材商貿有限公司是筆誤,應當是宜都市鑫銳建材商貿有限公司。4、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了借款的明細與債務明細、清單,計算的利息與復息是沒有錯誤的。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應當予以駁回。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一審訴訟請求:1、殷某某向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償還債務904955.81元(包含借款本金799095.52元,截至2017年8月24日的利息71100元,罰息28595.09元,復利6165.2元),并從2017年8月24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向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支付罰息及復利;2、殷某某支付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律師費3879.11元,后期律師費實際發(fā)生后宜昌曉某某支行保留另案主張的權利;3、郭琴對上述一、二項訴訟請求中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對殷某某、郭琴所有的位于茶庵新區(qū)的房產(房屋所有權證號:宜市房權證西陵區(qū)字第××號)享有抵押權,且有權以該抵押物折價或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價款優(yōu)先清償對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所負債務;5、殷某某、郭琴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1月26日,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與殷某某簽訂了編號為鄂銀宜昌(曉某某)個借2015112601號的《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貸款800000元給殷某某,貸款期限為二年,自2015年11月26日始至2017年11月26日止。貸款利率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9%執(zhí)行,還款方式自借款發(fā)放之日起,2016年5月20日,2016年11月20日,2017年5月20日前每期償還借款本金10萬元,到期結清全部貸款本息,如未按照約定按期還本付息,則貸款利率上浮50%執(zhí)行,因殷某某違約導致的費用(包括律師費)應由其承擔。合同在履行中如果發(fā)生爭議,協(xié)商不成,則向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為了保障編號為鄂銀宜昌(曉某某)個借2015112601號《個人借款合同》項下債權的實現(xiàn),宜昌曉某某支行和郭琴簽訂了編號為鄂銀宜昌(曉某某)個借2015112601保01號《個人保證合同》,郭琴為殷某某個人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同時,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和殷某某簽訂了編號為鄂銀宜昌(曉某某)個借2015112601抵01號《個人抵押合同》,殷某某、郭琴以其所有的位于茶庵新區(qū)的房產(房屋所有權證號:宜市房權證西陵區(qū)字第××號)為其個人借款合同項下的債權向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提供抵押擔保,個人抵押合同簽訂后,已向房管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并取得了房屋他項權證,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對殷某某、郭琴提供的抵押房產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和殷某某簽訂合同后,于2015年12月3日向殷某某發(fā)放貸款80萬元,但殷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約定還本付息,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經(jīng)多次催討未獲,遂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一審法院認為: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與殷某某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雙方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雙方簽訂的合同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因此,合同簽訂后,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義務,殷某某亦應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償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義務。合同履行中,殷某某未按期足額還本付息,其行為構成違約,故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有權按合同約定要求殷某某立即清償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根據(jù)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提供的證據(jù)顯示,截止2017年8月24日,殷某某尚欠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借款本金799095.52元及相應利息,故對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要求殷某某償還借款本金799095.52元及相應利息的主張,予以支持。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以雙方在借款合同第八條中約定“因甲方違反本合同任一約定導致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違約導致乙方實際發(fā)生的訴訟費、仲裁費、財是保全費、差旅費、執(zhí)行費、律師費等費用),應由甲方承擔”為由,要求殷某某支付因其逾期還款造成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因追索債權而產生的律師費3879.11元,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的該項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予以支持。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以郭琴與其簽訂了《個人保證合同》,為殷某某的800000元借款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為由,要求郭琴對殷某某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于法有據(jù),予以支持。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以殷某某、郭琴與其簽訂了《個人抵押合同》,并辦理了抵押登記為由,要求對殷某某、郭琴所有的位于茶庵新區(qū)的房產(房屋所有權證號:宜市房權證西陵區(qū)字第××號)享有抵押權,并對抵押物的拍賣、變賣等處置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的該項主張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殷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償還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曉某某支行截至2017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799095.52元,利息71100元,罰息28595.09元,復利6165.2元,并從2017年8月25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向宜昌曉某某支行支付罰息及復利,息隨本清(具體數(shù)額以宜昌曉某某支行系統(tǒng)顯示的數(shù)據(jù)為準)。二、殷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償還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曉某某支行律師費3879.11元。三、郭琴對上述第一、二項中殷某某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如殷某某、郭琴逾期不履行上述判項中的給付義務,則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曉某某支行對殷某某、郭琴所有的位于茶庵新區(qū)的房產(房屋所有權證號:宜市房權證西陵區(qū)字第××號)享有抵押權,并對該抵押物的拍賣、變賣等處置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444元,由殷某某、郭琴負擔(對于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在起訴時已經(jīng)預繳的費用由殷某某、郭琴在履行判決主文中的還款義務時一并支付)。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殷某某為了證實其實際到賬的借款本金只有77萬余元,向本院提交了個人賬戶明細。被上訴人對該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lián),不能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被上訴人為了證實已經(jīng)將涉案80萬元借款本金按約定匯入指定賬戶,向本院提交了該行信貸系統(tǒng)的業(yè)務截屏。上訴人認為不符合借款合同約定,匯入賬戶不是借款合同約定的賬戶,是被上訴人違規(guī)操作將款項匯入到殷某某的賬戶,再從殷某某的賬戶匯入宜都市鑫銳建材商貿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操作過程中有6.4萬元的過橋資金,還有2萬元承兌匯票貼息,因此,殷某某實際到手的借款本金沒有80萬元。本院認為,對上訴人殷某某提交的證據(jù),真實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證實本案借款本金只有77.7萬元。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真實性予以采信,結合上訴人提交的賬戶明細,可以證實2015年12月3日被上訴人發(fā)放80萬元的貸款事實。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2015年11月26日,殷某某與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中約定,該合同項下的貸款采用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受托支付的方式進行發(fā)放和支付。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受托支付指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根據(jù)殷某某的提款申請、支付委托,將貸款資金支付給符合合同約定用途的殷某某交易對象。殷某某在此不可撤銷地委托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將貸款資金一次性劃入宜昌市鑫銳建材商貿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日,殷某某向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出具80萬元借款借據(jù)。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將80萬元借款匯入殷某某賬戶,再從殷某某賬戶匯入宜都市鑫銳建材商貿有限公司賬戶。該公司賬戶與個人借款合同中宜昌市鑫銳建材商貿有限公司賬號相同,開戶行也相同。
上訴人殷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曉某某支行(以下簡稱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原審被告郭琴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506民初23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與殷某某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該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經(jīng)查明,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支付借款80萬元的義務,雖然該合同上殷某某指定的受托單位名稱有誤,但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已將80萬元匯到殷某某指定的賬號,殷某某也認可收到了部分貸款。故對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主張合同上宜昌市鑫銳建材商貿有限公司系筆誤,應為宜都市鑫銳建材商貿有限公司的辯稱,本院予以采信。殷某某主張只收到部分款項,根據(jù)上述借款合同約定,湖北銀行曉某某支行將借款匯入指定賬戶即完成了合同義務,殷某某未從宜都市鑫銳建材商貿有限公司收到全部貸款,屬于另一法律關系,殷某某可另行主張權利。殷某某主張本案系新貸還舊貸,但沒有提交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殷某某主張本案應當按照77.7萬元本金計算利息、復利,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事實與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經(jīng)合議庭合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殷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乾華
審判員 黃孝平
審判員 羅 娟
書記員:韓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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