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8)鄂01民終4977號上訴人(原審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武,浙江嘉瑞成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昊、周妹,湖北元申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趙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馮利珍,湖北卓勝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鄭文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武,浙江嘉瑞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殷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金某、趙超、原審被告鄭文碧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17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上訴人殷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1718號民事判決,發(fā)回重審或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趙超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金某、趙超承擔。事實與理由:現(xiàn)有證據(jù)足以證明案涉398萬元款項為金某的投資款,而非殷某某向趙超的借款。趙超與殷某某之間不存在借款合意,趙超也未就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進行舉證。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判如所請。被上訴人趙超辯稱:本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對法律關系認定明確,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趙超依據(jù)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雙方民間借貸合同合法有效,一審查明2016年6月上訴人通過金某認識我方,提出借款要求,其后我方將出借款項400萬分三次轉給上訴人,上訴人也確認收到款項,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雙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一審時我方向法院提供的轉賬憑證記載了向上訴人兄弟殷興部轉賬200萬的事實,該事實表明上訴人與我方存在以金融機構轉賬方式發(fā)生民間借貸的交易習慣;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jù)二賬單中記載了一筆100萬和一筆500萬向我方借款的事實,加起來正好是600萬,是本案的400萬及已經履行完畢的向上訴人兄弟殷興部轉賬的200萬;上訴人說我方沒有向其主張債務,事實上我方和金某曾于2015年共同去杭州向上訴人索要還款未果,最終造成本案糾紛。被上訴人金某辯稱:同意趙超的答辯意見,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證明涉案款項不是金某的投資款,上訴人故意顛倒事實,混淆事實,把投資款和借款進行混淆。關于我方在公安局做的訊問筆錄,在民事案件中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而且根據(jù)該筆錄證實我方投資款與借款無關,在該筆錄中我方說2013年底殷某某向金某借錢,金某借給他200萬,之后該200萬變成了股份,第二次筆錄我方說殷某某和金某協(xié)商之前的借款問題,殷某某提出一個方案,但是金某沒有同意,從筆錄兩個內容可以清晰知道,對于投資的200萬是發(fā)生在2013年底,之前的借款雙方沒有達成債轉股的協(xié)議,本案所涉3筆借款共400萬均發(fā)生在2013年6月,顯然此200萬非彼200萬,同時金某在一審中也向法院舉證2013年底投資200萬的證據(jù),我方從未否認與上訴人有合伙投資關系,但同時雙方還存在借款關系,上訴人為達到不還借款的非法目的,把合伙款與借款惡意混淆,我方請求二審查清事實基礎上,依法維持原判,駁回上訴。原審被告鄭文碧述稱:同意上訴人的意見。金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殷某某、鄭文碧支付拖欠金某欠款人民幣400萬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6倍承擔延期支付的利息;2、一審訴訟費用由殷某某、鄭文碧承擔。趙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殷某某將借款本金400萬元償還給趙超,并從2013年7月起以借款本金400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息3%的標準向趙超支付利息,直到還清全部借款;2、一審訴訟費用由金某、殷某某共同承擔。一審法院查明事實:2013年6月6日,趙超從其尾號為18814的銀行卡向殷某某的尾號為89217的銀行卡以“卡卡轉賬”形式轉賬200萬元。2013年6月23日,趙超從其尾號為90741的銀行卡向殷某某的尾號為77697的銀行卡轉賬支付180萬元。2013年6月25日,趙超從其尾號為90741的銀行卡向殷某某的尾號為77697的銀行卡轉賬支付18萬元。2013年6月23日,殷某某出具借條,載明:“今借金某人民幣200萬元整。”另查明,鄭文碧與殷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登記結婚。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案涉趙超分別向殷某某提供的180萬元、18萬元、200萬元的款項是否為金某向殷某某的投資。殷某某對此并沒有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jù)加以證明。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睋?jù)此,殷某某應當就此承擔不利后果,該款項不能認定為金某向殷某某的投資?!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規(guī)定,“原告僅依據(jù)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zhí)峁┳C據(jù)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睋?jù)此,趙超有權依據(jù)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對殷某某的民間借貸訴訟。殷某某沒有對其抗辯主張?zhí)峁┳C據(jù)加以證明,本案應當按照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關于出借人的認定,金某訴稱借出了案涉款項給殷某某,趙超則主張案涉款項是其出借給殷某某。究竟是誰出借款項給殷某某,金某與趙超之間存在爭執(zhí)。法院判斷的理由和結果為,金某以殷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條主張權利,借條是借貸雙方在履行權利義務關系時,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債權憑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的規(guī)定,民間借貸合同為實踐性合同,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正因為民間借貸具有這樣的法律特征,當事人之間往往由借款人直接出具一張借條作為憑據(jù)。這種認定正是基于對人們日常生活交易習慣做法的尊重與認可,有現(xiàn)實生活的基礎,自有其合理的法理基礎,人民法院不能對此無睹。但在現(xiàn)實生活中,借條一般產生于熟人之間,這種主體關系有時使得表象的借條不足以反映客觀的事實。借條載明的法律關系有時并非簡單的債權債務關系,僅審核借條的真實性,尚不能達到“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審判要求。應當注重對借款具體交付形式的實質性審查,借款的交付當然是其中的重點。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fā)展維護社會穩(wěn)定的通知》第七條規(guī)定,要依法全面、客觀地審核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全部證據(jù),從各證據(jù)與案件事實的關聯(lián)程度、各證據(jù)之間的聯(lián)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結論是目前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金某本人向殷某某交付了借款。如果按照金某起訴書所述,“委托趙超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將借款轉至殷某某賬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的規(guī)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目前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金某與趙超之間訂立有委托合同,約定委托趙超將案涉借款支付給殷某某。即使該委托行為存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條的規(guī)定,趙超作為受托人,其向殷某某付款的行為,系“親自處理委托事務”,與金某之間形成的是委托合同,趙超只能依據(jù)我國合同法關于委托合同的相關條款向金某主張權利,但金某在起訴書中所述,“現(xiàn)因趙超向金某催促還款”,則雙方之間又形成一個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與前述法理相悖,金某在起訴書中前后矛盾,其主張不足以使法官達到內心確信。如果趙超作為第三人代為履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產生的第三人代為履行,通常有以下兩種情形:一是債務人、第三人協(xié)商由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并經債權人同意;二是第三人單方向債權人表示由其清償債務人的債務,債權人表示同意。合同的相對性決定了合同的義務應當由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實際生活中,一方當事人選擇另一方當事人作為其交易對象,也是出于對對方當事人的信任,包括履約能力的信任。但是現(xiàn)實中,為了債權人利益的實現(xiàn),從意思自治原則的角度出發(fā),合同關系上也不禁止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對此,一般應當有合同當事人的約定。根據(jù)前述分析,趙超向殷某某付款的行為,也不符合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法律特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明顯優(yōu)勢來判斷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提出的相互對立的證據(jù)。當證據(jù)顯示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明顯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據(jù)此進行合理判斷以排除疑問,達到內心確信。根據(jù)前述對各方當事人提供證據(jù)的分析判斷,趙超向殷某某支付款項的客觀事實存在,該行為認定為趙超向殷某某出借借款的法律事實,明顯大于金某委托趙超向殷某某付款,更明顯大于金某向殷某某投資。依照蓋然性原則,按照民商事實體法和程序法中對舉證責任分配方式的規(guī)定,嚴格依照法定程序推定而得的前述事實,應當?shù)玫椒缮系恼J可。關于殷某某辯稱其與趙超之間沒有借款的基礎,無故發(fā)生400萬元的借款,沒有可能。根據(jù)一審庭審中殷某某的自認,其在案涉借款發(fā)生之前,通過金某介紹認識了趙超,案涉借款發(fā)生之后,趙超又與金某到杭州市找過殷某某,雖然各方當事人對杭州見面的內容有各自的表述,但趙超與殷某某之間互相認識、時有往來是不爭的事實。殷某某的辯稱與其庭審中殷某某的自述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關于殷某某辯稱趙超從轉款發(fā)生至今,從未向殷某某要求還本付息,不合常理。所謂“借錢見人心、還錢見人品”,殷某某不遵守基本的市場規(guī)則,不主動還款,卻以此來抗辯,既令借款人心寒,也有悖中華民族傳統(tǒng)美德。關于案涉借款的金額,證據(jù)顯示,趙超向殷某某實際提供借款為398萬元,趙超在庭審中對此已予以認可,法院對此依法予以確認。案涉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殷某某應當承擔本案民事責任。案涉借款未約定利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趙超主張以借款本金400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息3%的標準支付利息,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關于案涉借款是否為殷某某與鄭文碧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案涉借款發(fā)生于2013年6月,鄭文碧與殷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登記結婚。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案涉借款不屬于殷某某與鄭文碧的夫妻共同債務。綜上所述,判決:一、殷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趙超借款3980000元。二、駁回趙超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金某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8200元,由金某負擔38800元,殷某某負擔194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審審理期間,殷某某向本院提交2013年6月4日殷某某向金某出具的收條一份,收條內容為“今收到金某人民幣貳佰萬元整”,擬證明金某委托趙超向殷某某轉款,案涉款項系金某的投資款。趙超質證稱,該收條為復印件,對真實性有異議,且該收條開具時間為2013年6月4日,本案借款發(fā)生在2013年6月6日之后,故該證據(jù)與本案無關。金某質證稱,該收條系我方在立案時提供,后我方認為與本案無關未將其作為證據(jù)提交,該證據(jù)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該證據(jù)不屬于新證據(jù),且從該收條的出具時間及內容來看,無法達到殷某某欲證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趙超、金某、鄭文碧在二審過程中未提交新證據(jù)。殷某某、鄭文碧對一審查明事實無異議,但認為一審遺漏2013年6月4日殷某某向金某出具200萬元收條的事實。趙超對一審查明事實無異議,但認為一審遺漏2013年10月26日趙超通過招商銀行向殷興部轉賬200萬元的事實。金某對一審查明事實無異議。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根據(jù)已查明事實,歸納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總結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案涉398萬元款項性質為借款還是投資款;二、借款相對方是金某還是趙超。針對上述爭議焦點,本院評述如下:一、關于案涉款項性質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規(guī)定,“原告僅依據(jù)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zhí)峁┳C據(jù)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北景钢?,殷某某對趙超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其轉款398萬元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該款項系金某委托趙超向其發(fā)放的借款,后因殷某某與金某在“沙灣縣達孜梁地區(qū)廢棄煤礦塌陷區(qū)回填治理項目”存在合作關系,該借款已經轉化為金某向該合伙事務的投資款。殷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在一審中提供了賬單打印件、金某與案外人郭占文簽訂的《露天采礦區(qū)土方挖運施工協(xié)議》以及經其申請由一審法院到新疆維吾爾族自治區(qū)沙灣縣公安局調取的2015年9月2日該公安局決定“對沙灣縣宏業(yè)煤礦和沙灣縣寶英煤礦交界處非法采礦案立案”的決定書、金某分別于2015年9月25日、26日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作為證據(jù)、在二審中也提交了2013年6月4日殷某某向金某出具的收條作為證據(jù),但本院審查認為,上述證據(jù)未達到證明案涉398萬元款項系金某的投資款的證明標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條“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jù),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zhèn)尾幻鞯?,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法律對于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敝?guī)定,殷某某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案涉398萬元款項系投資款而非借款,雙方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事實。殷某某此項上訴主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關于借款相對方的問題。殷某某主張案涉款項雖由趙超向其支付,但系金某委托趙超向其付款,即認為趙超不是案涉款項出借主體。本院認為,趙超系實際出借人,金某系名義出借人,雖然案涉借條系殷某某向金某出具,一審也系金某作為原告起訴殷某某要求還款后,趙超才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但一審判決作出后,金某未提出上訴,且在二審中明確表示支持趙超的訴請,認為該款項系趙超向殷某某出借,只是因為金某與殷某某之間較熟悉,所以才由殷某某向金某出具借條。殷某某也未就金某、趙超之間存在委托付款關系進行舉證,故其此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上訴人殷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8200元,由上訴人殷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判長 周 晨審判員 白 瑞審判員 張海鵬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書記員 萬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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