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1978年1月19日,漢族,現住邯鄲市叢臺區(qū)。
委托代理人楊海軍,河北盈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邯鄲市肥鄉(xiāng)縣。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邯鄲市邯山區(qū)。
被告曹志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邯鄲市邯山區(qū)。
被告馬滿意,男,1988年12月9日,漢族,現住邯鄲市邯鄲縣。
原告段某某與被告宋某某、梁某某、曹志剛、馬滿意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張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楊海軍、被告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梁某某、曹志剛、馬滿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段某某訴稱,2014年1月10日,被告宋某某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壹拾萬元整),借款期限為2個月,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借款利率為月息2%,以及爭議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被告曹志剛、梁某某、馬滿意為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依約通過中國工商銀行轉賬的方式向被告宋某某出借了上述款項,但被告宋某某逾期未予償還。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只償還了原告5萬元本金,尚欠原告5萬元本金及相應的利息,被告拒不償還。故請法院依法判決,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某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伍萬元整)并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實際還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曹志剛、梁某某、馬滿意對第一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保證償還責任;3、本案訴訟費、律師費、保全費等由四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宋某某辯稱,借款時間對,承認借款事實。償還時間和金額不對,我給原告通過銀行轉賬1萬元,現金給付過8萬元,且借款當日給了當月利息4500元,還了大概六個月的利息,每月4500元。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借款合同,證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關系,雙方已就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率、交付方式、保證人責任、保證期限、逾期還款責任等事宜達成一致。
2、借據,原告已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履行出借義務。
3、工行明細清單,證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履行出借義務,且收款人賬號即為借款合同及借據所注明的賬號。
被告宋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宋某某、梁某某、曹志剛、馬滿意未發(fā)表答辯、質證意見,亦未提交反駁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段某某和被告宋某某、曹志剛、梁某某、馬滿意簽訂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約定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壹拾萬元整),借款期限為2個月,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借款利率為月息2%,爭議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被告曹志剛、梁某某、馬滿意為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自本合同保證條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項下借款人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后兩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照約定償還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已償還借款本金5萬元和償清了之前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再償還借款本息。
以上事實有原告段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轉款憑證、收據及被告宋某某陳述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0萬元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認定。雙方約定的利息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貸受法律保護,被告宋某某未在借款期限到期后依約償清借款本息,其行為構成違約,應當繼續(xù)償還剩余借款本息的違約責任。根據被告宋某某償還情況,其應當繼續(xù)償還剩余借款本金5萬元及剩余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至實際還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被告曹志剛、梁某某、馬滿意自愿為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起訴亦在保證期間內,依照法律規(guī)定,被告曹志剛、梁某某、馬滿意應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擔保證責任。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被告曹志剛、梁某某、馬滿意有權向被告宋某某追償。被告宋某某辯稱已償還本金9萬元和6個月利息,但未提交任何證據,故本院不予認定。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5萬元及剩余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至實際還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
二、被告梁某某、曹志剛、馬滿意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00元,減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宋某某、梁某某、曹志剛、馬滿意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張平
書記員: 劉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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