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秦皇島市北戴河區(qū)。
被告:北戴河區(qū)海濱鎮(zhèn)草廠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秦皇島市北戴河區(qū)草廠村北三區(qū)58棟,組織機構代碼73562025-1。
法定代表人李建國,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zhí)鞎裕颖焙A⒙蓭熓聞账蓭煛?/p>
原告段某某與被告北戴河區(qū)海濱鎮(zhèn)草廠村村民委員會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原告段某某、被告北戴河區(qū)海濱鎮(zhèn)草廠村村民委員會委托訴訟代理人張?zhí)鞎缘酵⒓釉V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被告為原告換購房發(fā)票,辦理房本,并按規(guī)定上稅。事實與理由:1999年9月草廠村村民委員會給有宅基地的村民危樓更換,給樓房村民新建了8棟樓房北嶺三區(qū)61-68棟,因為當時寫申請要房基地的村民很多,因此村里給沒有房子住的村民加蓋一層,即五層賣給寫申請要宅基地的村民。村里為了掙錢,當時賣給村里買五層樓房的村民沒有樓層差價。沒有跟村民享受平等待遇。別的村民都花三至六萬買樓,原告多花了三萬元。被告未與買五層樓房的村民協商,把房本等一切手續(xù)開了收據。買五層時原告因為有意見,找到當時草廠村黨支部書記王文成,他說什么費用都放在五層樓房里了。只是讓村長張德開在抓鬮時向村民宣布五層樓頂不得放太陽能等,當時因原告沒有房子住,只好認買。在蓋樓房之前,原告交了5萬元,到2000年9月樓房蓋完又交了3萬余元樓款。村委會出具了收據。2004年,草廠村啟動給村民辦理房本,讓黨員干部帶頭,每戶交5000元,當時沒有上稅。2010年至今又陸續(xù)辦理了房本,因原告認為不應由自己上稅,至今未辦理房本,找到相關部門仍未解決。草廠村8棟房屋中,多數村民有多處房屋及宅基地,也有賣給村民以外的人的,原告四代人一戶一宅享受宅基地,與其他村民不一樣,故原告不認可且沒有錢交稅。當時買房時就是高價房,草廠村委會不應讓原告替開發(fā)商即草廠村委會交稅約1萬元。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zhí)峁┤缦伦C據:一、收據2張,證明原告購買房屋及房款數額;二、趙振安辦理房本的手續(xù)(復印件),證明第一批黨員等辦理房本花的費用及房屋價款不一樣,原告房價高于其他村民;三、稅務機關為其他村民開具的繳稅票據,證明繳稅部門寫的是秦皇島市北戴河區(qū)海濱鎮(zhèn)草廠村村民委員會。
北戴河區(qū)海濱鎮(zhèn)草廠村村民委員會辯稱,1、原、被告不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系,1999年經市政府批準,經草廠村集體決定,使用本村集體土地32.535畝,用于新建草廠村村民住宅樓來改善部分原有房屋已經損壞的村民住房條件。被告作為村民自治組織,其活動均代表村集體的意志和利益。本次建設也是由被告負責向全體對改善住房條件有需要的村民進行集資統(tǒng)建,所收取的是建設房屋的集資款,且以成本價計收,不含任何利潤等附加費用。另外收取的5000元是取得樓房的村民因占用了集體土地而向未取得樓房的村民進行的補償,由被告同意用于改善全體村民的民生。由此可見,被告在房屋建設過程中僅僅是取得樓房的村民的代理人,實質是代村民完成建設工作,再無償將建設成果轉交給實際的投資人即村民。故被告既不是涉案房屋的投資者、開發(fā)者,也不是房屋及土地的所有者,更不是利益的享有者。被告向村民收取的費用不是村民取得房屋的對價,而是建設房屋的成本即集資款,相當于村民自己出錢在集體土地上建房使用,被告僅起組織實施作用,故原、被告不存在合同關系,被告沒有向原告開具發(fā)票和辦理房本的義務。2、因辦理產權登記產生的稅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涉案房屋屬于草廠村集資統(tǒng)建的北嶺三區(qū)61-68棟,共計240戶,2000年全部入住。自2003年起,根據當時區(qū)里政策,可以為該240戶辦理房產證。經村民代表大會決定并經上級政府批準,草廠村村民同意由被告組織辦理房產證,且所產生的一切稅費均由村民自己承擔。之后,在被告組織下,239戶村民陸續(xù)辦理了房產證并自行繳納了相應稅費。經被告統(tǒng)計,目前僅余原告一家未辦理房產證。原告作為涉案房屋的實際投資者和使用者,是否申請辦理房產證是其權利,如果不辦,并不影響其作為本村集體成員對房屋的使用權。如果辦理,則最終受益人是原告,由其承擔辦理房產證所產生的稅費合理合法。3、草廠村委會是農村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其名下財產屬于村集體共有,如果判決由村委會承擔辦理房產證的稅費,相當于用村集體財產滿足原告?zhèn)€人要求,最終的責任主體是全體村民,這侵犯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權益,不應得到支持。綜上,請求法院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2009年11月13日草廠村兩委班子會會議紀要和2009年11月18日草廠村村民代表大會會議紀要,證明草廠村村民申請辦理北嶺三區(qū)61-68棟樓房的房產證,經過村民代表舉手表決,同意由村委會協調各部門幫助村民辦理房本以及收取5000元(大室)土地使用費的決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1999年為了改善部分原有房屋已經損壞的村民住房條件,被告草廠村村民委員會集體決定使用本村集體土地32.535畝集資建設北嶺三區(qū)61至68棟樓房,共計240戶。其中一至四層分配給原已有樓房的村民,五層分配給新申請宅基地的村民,按照成本價收取房款。原告申請了五層的一個名額,并于1999年9月16日預付樓款5萬元。該樓房面積分大室和小室,原告抓鬮購買了北嶺三區(qū)63棟2單元501室(小室),并于2000年9月7日補交了33867元房款,合計總房款為83867元。交齊房款后,被告將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4年,草廠村開始組織村民辦理房本,2009年11月13日草廠村兩委班子會議討論辦理房本相關問題,同意由村委會協調各部門幫助村民辦理房本以及收取大室5000元、小室3800元土地使用費,作為對其他沒有樓房的村民的補償。對于已經賣給村外人的土地使用費每戶比村民多收10000元,即大室15000元,小室13800元,并于2009年11月18日召開村民代表大會,通過了上述決定。目前該八棟樓房已有239戶居民自行納稅并交納土地使用費后辦理了房屋登記手續(xù),僅有原告一家尚未辦理。
本院認為,被告草廠村村民委員會系村民自治組織,其不具有開發(fā)建設房屋的資質,其組織村民集資建設樓房是履行村民自治的職責。該八棟樓實際是村民共同投資建設的,被告只是240戶村民的代表,雙方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原告主張購買了高價樓房沒有事實依據,雖然其提供的村民趙振安(北嶺三區(qū)66棟2單元204室房主)辦理房屋登記手續(xù)中記載房款為81520元,但其另外提供的2010年1月12日村民繳納稅款的發(fā)票中房款載明92295元,說明原告陳述不存在樓層差價的說法不成立,亦不能說明原告系花高價購買了房屋。原告陳述購買房屋時的村委會書記王文成承諾原告房款里包含稅費等,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28日其他村民繳納稅款憑證中,雖然繳款單位(人)一欄寫的是“秦皇島市北戴河區(qū)海濱鎮(zhèn)草廠村村民委員會”,但其提供的趙振安房產契稅納稅審批表載明的納稅人為“趙振安”,2010年1月12日納稅發(fā)票中收款方名稱為“秦皇島市北戴河區(qū)海濱鎮(zhèn)草廠村”,因此不能證明該部分稅款必須由被告繳納,目前該八棟樓房240戶居民中的239戶均是自己出資繳納稅款及土地使用費辦理了房屋登記手續(xù),符合交易習慣,故原告要求被告為其繳納稅款于法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 琳
書記員:李文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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