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段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亞陶,河北天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石家莊三建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qū)新石南路59號。
法定代表人:宋臣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蘇慧睿,河北天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段某某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2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李某某與石家莊三建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存在承包合同關系。2008年7月14日,李某某(乙方)與石家莊三建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甲方)簽訂施工合同,承包宋營花園二期6號樓工程。后雙方又簽訂合同承包了和諧家園工程。在承包宋營花園工程及和諧家園工程期間,李某某向段某某陸續(xù)借款,并向段某某出具借條或收到借款的收條共九份。其中2008年9月30日的借條金額為4萬元,而段某某實際向李某某支付借款時,預先扣除利息4000元,實際借款數(shù)額為3.6萬元;2009年3月9日借條金額為20萬元,段某某實際支付的借款數(shù)額為17萬元。其余7份借條借款金額共計537800元。
段某某主張馬某某曾向其借款16萬元,但馬某某只給其寫了一份收3萬元房費的條,另13萬元未寫條。馬某某對此事實否認,并稱收取的3萬元房費其已代段某某交納了房款。
原審法院認為:李某某向段某某借款的事實,有李某某向段某某出具的借條等證據(jù)予以證實,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予認定。李某某向段某某出具的借條中,2008年9月30日及2009年3月9日的兩份借條金額與實際借款數(shù)額不符,根據(jù)《合同法》第二百條的規(guī)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故2008年9月30日及2009年3月9日兩份借條的借款數(shù)額應認定為20.6萬元。對其余7份借條的借款金額共計537800元予以確認。據(jù)此,李某某向段某某借款的數(shù)額應認定為743800元。關于段某某所主張的馬某某借款16萬元,其中的3萬元是以房費名義收取,根據(jù)馬某某提交的房款收據(jù)可證實,該3萬元款馬某某已代段某某交納了房款,段某某對該事實亦無異議,故該3萬元款不應認定為馬某某借款;其余13萬元款,因馬某某否認借款事實,段某某亦未提交證據(jù)對借款事實予以證實,故不予認定。
關于借款利息,2009年3月9日的借款17萬元和2009年6月22日的借款13萬元,均約定了借款利率為月息3分;2008年9月30日的3.6萬元借款雖未約定月利率,但已寫明利息為4000元,證實雙方對借款約定了利息。對該三筆借款的利息雙方均作約定,但約定利率過高,違反了國家關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規(guī)定,故應予調整。該三筆借款共計33.6萬元,其利息應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計算。其余40.78萬元借款,因雙方未約定利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的規(guī)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jīng)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故該部分借款的利息應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段某某主張李某某與馬某某之間存在合伙關系,但未能提交充足證據(jù)予以證實。借條系李某某向段某某出具,段某某要求馬某某承擔還款責任依據(jù)不足,不予支持。關于李某某與馬某某之間的關系二人可另行主張。石家莊三建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與李某某之間簽訂有承包合同,雙方之間屬承包合同關系。段某某所主張的借款屬李某某個人借款,此事實段某某在出具的承諾書中亦認可,故石家莊三建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在該案中不應承擔償還責任。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李某某償還段某某借款本金7438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6萬元自2008年9月30日起,本金17萬元自2009年3月9日起,本金13萬元自2009年6月22日起,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其余本金共計40.78萬元,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段某某對馬某某及石家莊三建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13100元,由李某某負擔。
經(jīng)審理查明: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償還。李某某向段某某借款,有李某某為段某某出具的借條予以證實,應予認定。段某某稱李某某是為三建公司融資,該借款應由三建公司償還。對此認為,雖然段某某提供的借條加蓋“宋營花園6號樓李某某項目部”“石家莊三建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和諧家園”公章,但李某某與三建公司為承包合同關系,李某某為實際用款人,段某某沒有證據(jù)證明該借款用于三建公司,結合段某某為三建公司出具的承諾書,段某某要求三建公司償還該借款,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段某某主張李某某與馬某某之間為合伙關系,其提供署名為李某某、馬某某與石家莊三建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施工合同》及石家莊三建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一份,但該《施工合同》為復印件,馬某某不認可與李某某之間為合伙關系,三建公司的證明亦無其他證據(jù)相佐證,故段志昌之主張,因證據(jù)不充分,不予采信。馬某某以房費名義收取段某某3萬元,有馬某某提交的房款收據(jù)所證實,該3萬元馬某某已代段某某交納了房款,段某某對該事實亦無異議,故該3萬元款不應認定為馬某某借款。綜上,段某某所主張的借款屬李某某個人借款,李某某應償還段某某借款本息。原判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538元,由上訴人段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于 英 審 判 員 趙 勇 審 判 員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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