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段衛(wèi)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當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偉,湖北民基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當陽市玉陽辦事處長坂路東段。
法定代表人:劉勁松,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涂雪峰,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上訴人段衛(wèi)某為與被上訴人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當陽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2民初1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段衛(wèi)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偉,被上訴人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劉勁松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涂雪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段衛(wèi)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三項,改判被上訴人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返還上訴人段衛(wèi)某25900元或將此案發(fā)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2004年9月1日,上訴人代表與被上訴人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參營合同書,約定:上訴人段衛(wèi)某原交納的風險保證金2萬元轉化買斷二十年的參營權,從2003年9月到2023年8月的線路使用費即線路使用權;到2014年3月25日,公司法人變更為劉勁松,2014年12月起,公司開始更新車輛,2016年4月11日,上訴人段衛(wèi)某與被上訴人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合同書,約定:由段衛(wèi)某自購車輛戶籍落入公司,參與甲方已取得的城市公交線路營運權的資格,車輛所有權仍屬于乙方,并每月交納700元的管理費和稅費。后被上訴人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變本加厲向上訴人段衛(wèi)某收取各種巧立名目的費用。保險費未見保險單和發(fā)票,廣告費用一分不給公交司機,政府的各種補貼以各種名義截留,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在獲得利益時,未履行任何管理義務。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以掛靠的形式經營,嚴重違反湖北省政府386號令《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發(fā)展與管理辦法》第23條第2款規(guī)定:禁止轉讓或者以承包、掛靠等方式變相轉讓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該令于2014年4月1日施行,雙方于2016年4月11日簽訂的合同書是無效的,雙方約定每月收取700元的管理費同樣無效,被上訴人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從2014年4月1日起收取的管理費應當返還給上訴人段衛(wèi)某,被上訴人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收取的廣告費用和政府的每年流量費補貼1200元也應當返還給上訴人段衛(wèi)某。一審法院在未查明事實的情況下,機械地依據雙方實際履行的不公事實判案,應當糾正。故請求二審支持段衛(wèi)某的全部上訴請求。
針對段衛(wèi)某的上訴,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辯稱,一、被上訴人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與上訴人段衛(wèi)某之間的車輛掛靠經營合同真實合法有效,段衛(wèi)某應如實履行繳納約定稅費的合同義務。二、雙方按年度簽訂的掛靠經營合同到期后雖然沒有續(xù)簽,但段衛(wèi)某繼續(xù)按既定路線和班次以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名義營運謀利,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繼續(xù)按約定提供調度、年審、保險、補貼等管理服務,雙方對此事實均無異議,應視為原合同繼續(xù)履行。三、上訴人段衛(wèi)某按約定繳納相關稅費是其合同義務,段衛(wèi)某應對其是否足額履行合同約定的繳費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應視為對被上訴人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請求的欠費數額未支付。四、被上訴人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有償取得政府城市公汽經營權,公汽線路使用費(由政府收?。┡c掛靠經營服務(管理)費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費用,二者之間沒有包含關系和關聯性。五、按照合同約定,公汽廣告經營權屬于公汽公司所有(合同第五條第6項),協助被上訴人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安裝電子設備及營運輔助設施是上訴人段衛(wèi)某的義務(合同第五條第7項)。六、上訴人段衛(wèi)某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綜上,被上訴人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法律依據明確,理應得到法院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段衛(wèi)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理應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1、判令段衛(wèi)某立即向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付清拖欠的經營服務費、代扣稅費、過路費等共計8305元(時間截止到2017年12月,其中2016年9-10月及2017年6-12月經營服務費稅費7805元、2016年金沙收費站過路費500元),并承擔滯納金1661元(拖欠金額的20%),同時判令段衛(wèi)某從2018年1月至實際解除合同之日止按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經營服務費、代扣稅費、過路費等;2、解除雙方之間形成的鄂E×××××號大型普通客車城市公交客運掛靠經營關系,取消段衛(wèi)某城市公交營運資格,由段衛(wèi)某協助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辦理車輛變更登記手續(xù),將車輛行駛證及保險關系從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名下遷出;3、判令段衛(wèi)某給付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安裝在車輛上的電子設備及運營輔助設施費用17611元(其中自動投幣箱3800元、IC卡刷卡機3857.8元、LED線路牌2400元、語音報站動態(tài)監(jiān)控儀7553.2元)或返還設備并承擔相應折舊費;4、由段衛(wèi)某承擔訴訟費。
段衛(wèi)某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要求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返還段衛(wèi)某259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3年8月22日,當陽市建設局將其所屬的的當陽市公汽公司整體資產及四條線路(50輛城市公汽正常運營)的二十年經營權出讓給李百義。9月16日,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李百義任法定代表人。2003年10月10日,當陽市城市公交客運管理處向原當陽市城市公共汽車公司參營車主發(fā)出《通知》“根據當陽市企業(yè)改革的有關文件及精神,經當陽市企業(yè)改革領導小組批準,當陽市城市公共汽車公司整體資產及現有四條線路的二十年經營權已整體出讓,實行民營化經營。為此,現有關事宜通知如下:根據法律和貴方與原城市公共汽車公司簽訂的參營合同第六條第一款三項之規(guī)定,現通知貴方,原參營合同予以終止履行,合同解除。根據有關行業(yè)管理法規(guī)及參營合同第四條第五款之規(guī)定,貴方若繼續(xù)經營,應在2003年12月10日以前與原公司受讓方建立新的合同關系,并在主管部門重新辦理有關營運手續(xù)…”2003年12月8日,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甲方)與公汽車主方代表蔡鋒(乙方)簽訂《參營權合同書》,甲乙雙方就參營權及債務化解事宜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商議如下:一、乙方將原當陽市城市公汽公司所收20000元風險保證金轉化為一次性買斷二十年參營權(2003年9月—2023年8月)即線路使用費。二、在簽訂本合同時,乙方應將原來20000元保證金收據退還給甲方,以示雙方債務結清。三、本合同一經簽訂,甲方受讓的乙方原債務已化解完結。(原公汽公司所出具的20000元風險保證金收據自動作廢。以合同為準,不另開據)。四、參營期內依法更新車輛,甲方應對政府、社會、參營業(yè)主高度負責,嚴把質量關、價格關。在由行業(yè)主管部門、甲、乙三方共同參與下,采取公開、公平競標的方式購買車輛。五、因國家改革政策的需要,在二十年參營期確需終止及變更合同,甲方有責任和義務協助乙方向合同終止方追回補償(按20000元二十年的平均值收取已使用年限的線路使用費,余下款項由終止方付給參營主)。六、本合同不因公司轉讓、名稱改變、法人代表的變更而變更。七、乙方有向甲方提出合理化建議權、參與公司重大決策權。甲方有義務在重大決策前對經營主進行咨詢和民意測驗。八、合同一經簽訂,任何一方不得隨意更改終止合同,否則視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由違約方承擔。九、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及行業(yè)主管部門各執(zhí)一份。李百義在甲方代表處簽字并加蓋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公章,蔡鋒在乙方代表處簽字,當陽市建設局在主管部門代表處蓋章。2004年9月1日,段衛(wèi)某(乙方)作為鄂E×××××號客車車主與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甲方)簽訂《參營合同書》,約定:乙方每月向甲方上繳城市公用事業(yè)附加費和參營管理費共700元(公用事業(yè)附加費由甲方代收代繳),必須在當月十日前到甲方財務室一次性交清。車輛必須辦理保險手續(xù),保險費用自理,未經保險的車輛,不準經營;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其一切事故責任和經濟損失均由乙方自理,因事故車輛停運期間,乙方照常交納稅費。乙方一切費用(包括駕駛員及車輛的辦證、審驗、規(guī)費、維修、油料、人員工資等)均由乙方自理。乙方無權私自進行車輛轉讓、租用、承包或擅自改變司售人員、參營資格轉讓和進行車身廣告交易活動。乙方無權進行公交車包車業(yè)務和公交車上內外的廣告交易活動。乙方不按時按額向甲方交納各種稅費及違反公司管理規(guī)則,均屬違約,乙方不按時按額交納參營管理費的,應按當月交費額的20%向甲方交納滯納金。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段衛(wèi)某自2007年至2014年每年簽訂合同,段衛(wèi)某按合同繳納相關費用。2014年3月25日,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劉勁松。2014年12月起,公司開始更新車輛,公司在車輛上安裝了投幣機、IC卡刷卡機、智能調度監(jiān)控設備、LED線路牌。2016年4月11日,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甲方)與鄂E×××××號客車車主段衛(wèi)某(乙方)簽訂《合同書》,約定:乙方將自購的車輛戶籍落入甲方,參與甲方已取得的城市公交線路營運權的資格,并在甲方統(tǒng)一管理下營運。車輛登記上戶名稱不是產權登記和產權轉移,車輛所有權仍屬乙方。參與經營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共壹年。乙方必須向甲方交納經營服務費、稅費后方可實施城市公交線路經營行為。經營服務費為每月700元車,按月交納,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交清,稅費為每月215元車(隨稅務部門的增減相應調整),由車主委員會在每月10日前向各車主收取,甲方負責協助乙方到稅務部門交納稅費。乙方一切費用(包括駕駛員及車輛的辦證、保險、審驗、規(guī)費、維修、燃料費、人員工資)由乙方自理。乙方無權私自進行車輛轉讓、租用、承包或擅自改變駕駛員。乙方無權進行公交車包車業(yè)務和公交車上內外的廣告交易活動。一經發(fā)現,甲方可以采取停業(yè)整改措施,對于乙方不落實整改要求而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和損失由乙方承擔。乙方有義務協助并保護甲方在公交車身內外安裝的投幣機、IC卡刷卡機、智能調度監(jiān)控設備、LED線路牌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規(guī)定的標牌標識。對乙方故意破壞上述設施的按照公司管理制度進行處理,并照價賠償。甲方不能無故關閉車載電子設備,因無故關閉導致乙方無法正常使用的,應由甲方賠償經濟損失。乙方無故不按時按額向甲方參營服務費、稅費或規(guī)定的應交納各種規(guī)費及違反公司管理辦法,均屬違約。應按當月交費額的20%向甲方交納滯納金。協議簽訂后,段衛(wèi)某依約定進行城市公交運營,并按時繳納2016年4月至8月的服務費、代扣稅費。2016年9月,公司將當陽市政府給付的城市公交運營成本虧損補貼分配給公交車主時,因該虧損補貼中的電子顯示屏流量費600000元(每輛車1200元)系公司支付給電信部門,公交車主未繳納該費用,政府將該費用予以補貼,公司遂將該款留存用于彌補公司支付的該項費用,未給付公交車主。包括段衛(wèi)某在內的公交車主認為該虧損補貼中的電子顯示屏流量費600000元(每輛車1200元)應由公交車主分得,應抵扣2016年9月、10月的服務費、代扣稅費,雙方為此產生分歧。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段衛(wèi)某依合同約定繳納了經營服務費、代扣稅費。2016年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繳納了鄂E×××××號客車通行費500元(金沙收費站),段衛(wèi)某未將該費用給付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2017年5月8日,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通知50名公交車車主在繳清2016年金沙收費站通行費500元及2016年9-10月的經營服務費稅費1830元后簽訂2017年經營合同,段衛(wèi)某未按通知繳納費用,也未續(xù)簽經營合同,但段衛(wèi)某仍然繼續(xù)從事城市公交線路運營至今。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書中稅費標準每月215元車,在實際繳納時為1-10月每月為215元,11-12月免交。
一審法院認為,一、本訴部分,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與公交車主代表、當陽市建設局簽訂《參營權合同書》,參營權為二十年,任何一方不得隨意更改終止合同,該合同具有部分行政合同的性質。雙方當事人此后簽訂的《合同書》雖約定段衛(wèi)某若存在不按時按額向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參營服務費、稅費或規(guī)定的應交納各種規(guī)費的違約行為,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可以單方解除合同,終止參營關系。但該條款與《參營權合同書》相抵觸,同時,段衛(wèi)某雖未續(xù)簽合同,也未繳納相關費用,但其實際繼續(xù)從事城市公交線路運營至今,為了《參營權合同書》確實得到執(zhí)行,也為保證城市公交線路的正常營運,保障市民的正常出行,對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單方請求解除雙方形成的鄂E×××××號大型普通客車城市公交客運掛靠經營關系,取消段衛(wèi)某城市公交營運資格,由段衛(wèi)某協助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辦理車輛變更登記手續(xù),將車輛行駛證及保險關系從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名下遷出,以及段衛(wèi)某給付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安裝在車輛上的電子設備及運營輔助設施費用17611元或返還設備并承擔相應折舊費,不予支持。段衛(wèi)某雖未續(xù)簽合同,但其實際繼續(xù)從事城市公交線路運營至今,雙方的參營關系仍然存在,段衛(wèi)某理應按此前合同約定的費用支付給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自2017年6月起至被告實際終止城市公交線路運營時止)。關于段衛(wèi)某是否拖欠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2016年金沙收費站通行費500元,根據合同約定,車輛的實際運營費用應由車主承擔,現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繳納了鄂E×××××號客車金沙收費站2016年通行費500元,段衛(wèi)某未將該費用給付,故該款項應由段衛(wèi)某承擔。關于段衛(wèi)某是否拖欠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2016年9-10月的經營服務費稅費1830元,雙方的分歧主要是當陽市政府給付的城市公交運營成本虧損補貼的電子顯示屏流量費(每輛車1200元)系由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所得還是由段衛(wèi)某所得,由于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已向電信部門支付了公交汽車電子顯示屏流量費,公交車主未繳納該費用,政府將該費用予以補貼,該費用理應由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所得,段衛(wèi)某辯稱該款應抵扣2016年9-10月的經營服務費稅費,不予支持。由于段衛(wèi)某拖欠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經營服務費、代扣稅費、過路費8305元(其中2016年9-10月的經營服務費、稅費1830元,2016年通行費500元,2017年6-12月經營服務費4900元,2017年6-10月稅費1075元),且合同約定了違約金,故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要求段衛(wèi)某按拖欠金額的20%承擔滯納金1661元的請求,符合雙方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要求段衛(wèi)某從2018年1月至實際解除合同之日止按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經營服務費、代扣稅費、過路費的請求,由于過路費尚未實際發(fā)生,故本院按合同實際執(zhí)行標準(經營服務費為每月700元車,稅費為1-10月每月215元,11-12月免交)自2018年1月起計算至段衛(wèi)某實際停止營運之日止。二、反訴部分,因雙方合同約定車主一切費用(包括駕駛員及車輛的辦證、保險、審驗、規(guī)費、維修、燃料費、人員工資)由其自理,車主方無權進行公交車上內外的廣告交易活動,故段衛(wèi)某要求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返還25900元,不符合雙方合同約定,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段衛(wèi)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經營服務費、代扣稅費、通行費8305元及滯納金1661元,合計9966元,并自2018年1月至段衛(wèi)某實際終止營運之日止按照實際履行的標準(經營服務費為每月700元車,稅費為1-10月每月215元,11-12月免交)支付經營服務費及稅費;二、駁回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段衛(wèi)某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訴案件受理費684元,減半收取342元(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已預交),由段衛(wèi)某負擔300元,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負擔42元。反訴案件受理費448元,減半收取224元(段衛(wèi)某已預交),由段衛(wèi)某自行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上訴人段衛(wèi)某與被上訴人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之間形成的掛靠經營合同是否有效?2、被上訴人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是否應當返還已收取的管理費?3、被上訴人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是否應當返還已收取的廣告費用和流量費補貼?
一、關于上訴人段衛(wèi)某與被上訴人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之間形成的掛靠經營合同效力的問題。上訴人段衛(wèi)某認為合同違反湖北省政府386號令《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發(fā)展與管理辦法》第23條第2款規(guī)定:“禁止轉讓或者以承包、掛靠等方式變相轉讓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故合同應屬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guī)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倍逗笔〕鞘泄步煌òl(fā)展與管理辦法》第23條的規(guī)定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guī)范,該辦法第四十八條即體現了管理性特點。合同有效,系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且已實際履行,故上訴人段衛(wèi)某應當依據合同約定向被上訴人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參營服務費、稅費。上訴人段衛(wèi)某要求被上訴人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返還已收取的管理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雙方合同約定車主一切費用由其自理,且車主無權進行公交車包車業(yè)務和公交車上內外的廣告交易活動,故上訴人段衛(wèi)某要求被上訴人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分配廣告收入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政府補貼的電子顯示屏流量費,該費用系電信部門收取,由于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已向電信部門支付了公交汽車電子顯示屏流量費,公交車主未繳納該費用,政府將該費用予以補貼,該費用理應由當陽市宏達公汽有限責任公司所得,上訴人段衛(wèi)某無權主張分配。
綜上所述,段衛(wèi)某提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32元,由段衛(wèi)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昊
審判員 王瑞菊
審判員 肖小月
書記員: 熊芳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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