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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段某甲等與王某某、湖北蘄春財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段某某
陳翔鷹(湖北超強律師事務所)
段某甲
段某乙
段某甲、段某乙
王某某
湖北蘄春財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市中心支公司
徐志強

原告段某某。
原告段某甲。
原告段某乙。
原告段某甲、段某乙
法定代理人段小華。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系段某甲、段某乙母親。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陳翔鷹,湖北超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湖北蘄春財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蘄春縣漕河鎮(zhèn)蘄春大道668號。
法定代表人路章波,系該公司經理。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黃岡市黃州區(qū)寶塔大道70號。
負責人羅劍,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強,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乙訴被告王某某、湖北蘄春財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蘄春財源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彭斌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陳丹、人民陪審員朱啟志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段某某及段某甲、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段小華、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陳翔鷹,被告王某某、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強到庭參加了訴訟。
被告蘄春財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該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乙訴稱,2015年4月4日9時35分,被告王某某駕駛“鄂J×××××、鄂J×××××掛”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倉柵式半掛車,途經英山縣方家咀鄉(xiāng)雞鳴河村2組路段(S201線),因操作不當“鄂J×××××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右側將公路邊行走的三原告帶倒受傷。
被告駕駛的“鄂J×××××、鄂J×××××掛”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的所有人是蘄春財源公司,肇事機動車的交強險已過期未續(xù)保,但在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購買了機動車第三者商業(yè)保險,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損失共計383459.11元,其中:段某某95757.72元、段某甲282611.64元、段某乙5089.75元,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現訴請法院,請求:1.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的醫(yī)療費、后期治療費、康復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法醫(yī)鑒定費、文印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共計383459.11元,判決由王某某和蘄春財源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連帶賠償,交強險之外商業(yè)險中30萬限額內由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賠償,其余不足部分由王某某和蘄春財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判決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王某某辯稱,發(fā)生交通事故屬實,我作為駕駛員,保險是要買的,但以蘄春財源公司名義購買,保險單也沒有到我手上,現在脫險了我也不知道,脫險了蘄春財源公司和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都沒有通知我,所以我請求由蘄春財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蘄春財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
被告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辯稱,第一,交通事故屬實,對于被告王某某和蘄春財源公司保險過期及沒有續(xù)保,我公司不承擔責任,因為保險是自愿原則。
第二,本案事故責任有交警認定,保險公司只是依據有效保險合同在合法合規(guī)的情況下在保險范圍內賠付,同時需要相應的證據證明,對超出保險范圍的我公司不予賠付。
此次事故,被告王某某駕駛的主車掛車依據法律規(guī)定均需要購買保險,現主車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均過期,本案賠付應由王某某及蘄春財源公司在交強險先行賠付后,再就主車脫保的商業(yè)險部分進行賠償,我公司只承擔掛車有效的商業(yè)險部分,且由主車商業(yè)險和掛車商業(yè)險按比例賠付。
第三,關于原告損失部分,對于原告的醫(yī)療費我公司只在醫(yī)保范圍內進行賠償,鑒定費不予認可,精神撫慰金建議給予3000元,交通費請法院酌情審核真實性,文印費及其他費用我公司不承擔。
第四,王某某的從業(yè)資格證是事故發(fā)生后辦理的,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商業(yè)險不賠付,如法院判決,我公司保留向王某某追償的權利。
經庭審質證,原告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共同提交的證據一、段小華、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乙的身份證及戶口本復印件各1份,擬證明段小華與段某某系夫妻關系,段小華、段某某與段某甲、段某乙系父母子女關系,三原告的身份及主體資格;證據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營運貨車掛靠合同書(復印件)、蘄春財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各1份,擬證明王某某是本案肇事司機,是本案被告,肇事車輛的車主是蘄春財源公司,該公司是本案被告,王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三原告不負責任;證據四、段某某和段某甲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各1份,擬證明段某某傷情構成10級傷殘,后期治療費10000元,誤工損失日120日,護理時間60日,段某甲傷情構成兩個10級傷殘,綜合賠償指數12%,后期治療費40000元,護理時間360日;證據五、段某某醫(yī)療費發(fā)票8張,計款30034.62元;段某甲的醫(yī)療費發(fā)票21張,計款121921.54元;段某乙醫(yī)療費發(fā)票4張,計款3026.52元;證據六、法醫(yī)鑒定費發(fā)票2張,擬證明段某某、段某甲2人法醫(yī)鑒定費各1500元。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證據二、收條10張,擬證明王某某墊付費用為99500元;證據三,機動車保險證2張,擬證明“鄂J×××××、鄂J×××××掛”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
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并結合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對相關事實予以認定。
對庭審中雙方有異議的證據本院綜合庭審情況認證如下:
三原告共同提交的證據三、機動車保險證(復印件);擬證明肇事車輛在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業(yè)保險,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是本案被告。
被告王某某對其無異議,被告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有異議,認為由于沒有提交保險單,主車交強險和商業(yè)險過期了,需要原告或被告提供保險單原件。
被告王某某補充提交的證據四、“鄂J×××××”半掛牽引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抄本)及機動車保險單(抄本)復印件各1份、“鄂J×××××掛”倉柵式運輸半掛車的機動車保險單(抄本)復印件1份,擬證明“鄂J×××××”半掛牽引車及“鄂J×××××掛”倉柵式運輸半掛車在被告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投保的事實。
原告對其無異議,被告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對其有異議,認為交通事故發(fā)生時,主車已脫險,掛車有保險,且該保單中所蓋公章是“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蘄春縣支公司發(fā)票專用章”,該公章是開發(fā)票的,不是保險合同用章,為無效公章,因我公司保險公章是“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庭后補充提交的機動車保險投保單、機動車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各2份,誠信承諾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費率浮動通知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各1份,擬證明王某某駕駛的車輛在發(fā)生事故時主車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均過期未續(xù)保,按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商業(yè)險應按主車和掛車責任限額比例賠付。
原告對其中的保險條款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主車和掛車分別投保,應按各自投保限額承擔賠償責任,而非按比例賠付,因根據合同法和保險法相關規(guī)定,保險公司未舉證對該條款已履行解釋和說明義務,該格式條款對投保人無法律約束力,且該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應按有利于投保人的原則進行解釋。
被告王某某對該證據有異議,提出車輛沒有續(xù)保是因為蘄春財源公司,故保險理賠不足部分應由蘄春財源公司賠償。
本院認為,該發(fā)票中部分系定額發(fā)票且未顯示時間、起點和終點地名,證據的關聯性無法核實,但交通費系當事人客觀實際發(fā)生的合理費用,本院會結合案件情況酌情認定。
三原告提交的證據八、武漢大學中南醫(yī)院和湖北省婦幼保健院證明2份,擬證明段某甲在住院234天期間均是兩個人護理,應計算兩個人的護理費。
被告王某某及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對其均有異議,認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傷者需要兩個人護理,對合理性及關聯性有異議。
本院認為,本案中段某甲受傷時年僅2周歲,且武漢大學中南醫(yī)院及湖北省婦幼保健院也證實客觀上段某甲住院期間由2人護理,考慮段某甲的傷情及受傷時年幼的客觀實際情況,本院認為其由2人護理具有合理性,兩被告對該證據的異議理由不成立,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證據九、票據20張,金額共計374元,擬證明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復印病歷及其他資料花費的費用。
被告王某某及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對其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都有異議,認為原告復印費不是必然發(fā)生的費用,不應承擔賠付責任。
本院認為,該票據中部分為收款收據,不是正規(guī)發(fā)票,部分雖為正規(guī)發(fā)票,但系定額發(fā)票,且不顯示發(fā)票名目、出具時間、收款人等關鍵信息,無法核實票據的關聯性,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證據十,發(fā)票51張,金額共計8538.3元,擬證明段某甲住院期間購買功能鍛煉手推車、陪床費、住宿費、車禍損壞的衣服和住院需要的日用品等其他費用。
被告王某某及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對其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都有異議,認為沒有證據證明原告需要購買手推車,購買物品也沒有物價部門估價,對于陪床費不清楚,不予認可,上述證據沒有住宿費發(fā)票,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該組證據中涉及的功能鍛煉手推車、車禍損壞的衣服和日用品等其他費用,因為票據不是正規(guī)發(fā)票,相關票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無法核實,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證據作證,證實上述費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對相關證據不予采信;另結合段某甲傷情及護理情況,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該組證據中護理人的陪床費及住宿費系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合理費用,故對住宿費及陪床費的票據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證據十一、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乙的病情診斷證明書、出院小結、住院病歷及用藥清單,擬證明段某某住院26天,段某甲住院234天,段某乙住院13天;三原告受傷住院治療情況及醫(yī)囑應注意休息,加強飲食營養(yǎng),應依法判決被告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yǎng)費。
被告王某某及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對傷者的住院天數需要結合用藥清單、醫(yī)藥發(fā)票共同確認住院天數、對于段某甲和段某乙沒有加強營養(yǎng)醫(yī)囑。
本院認為,因被告對該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同時三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費票據、住院費用清單、住院病歷資料等證據之間互相印證、形成證據鏈,可以證實段某某住院26天,段某甲住院234天,段某乙住院13天的事實,段某某在英山縣人民醫(yī)院的診斷證明書中載明有“加強營養(yǎng),不適隨診”、段某甲在武漢大學中南醫(yī)院出院記錄中出院醫(yī)囑載明有“加強飲食營養(yǎng)支持”。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證據一、王某某的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重型牽引專用貨車及重型掛式專用貨車道路運輸證、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yè)資格證,擬證明王某某系合法駕駛。
原告對該組證據無異議,被告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對其中從業(yè)資格證有異議,認為發(fā)證日期是事故發(fā)生后。
本院認為因雙方當事人對王某某的駕駛證、行駛證及道路運輸證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的從業(yè)資格證發(fā)證日期確系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的異議理由成立。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4日9時35分,王某某駕駛“鄂J×××××重型半掛牽引車、鄂J×××××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機動車登記所有人為蘄春財源公司,住所地蘄春縣漕河鎮(zhèn)蘄春大道668號),由南向北(由南河鎮(zhèn)至方家咀鄉(xiāng)方向)行駛,途經英山縣方家咀鄉(xiāng)雞鳴河村二組路段(S201線)時,因操作不當,“鄂J×××××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右側將公路邊行走的行人段某某、段某乙、段某甲帶倒,造成段某某、段某乙、段某甲受傷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經英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英公(交)認字(2015)第0404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段某某、段某乙、段某甲不負此事故的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段某某受傷住院治療26天,共用去醫(yī)療費30034.62元,其治療終結后的傷情,于2015年7月29日經英山縣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構成十(Ⅹ)級傷殘,后期治療費預計10000元左右,誤工損失日評定為120日、護理時間為60日(包括二次手術)。
段某甲受傷住院治療234天,共用去醫(yī)療費121921.54元,治療終結后的傷情,于2015年11月30日經武漢平安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其所受傷構成兩個十(Ⅹ)級傷殘,綜合賠償指數12%;建議給予后期醫(yī)療費4萬元;自受傷之日起護理時間360日(均含二次手術時間)。
段某乙受傷住院治療13天,共用去醫(yī)療費3026.52元。
三原告治療期間,被告王某某共計墊付費用99500元。
另查明,原告段某某系段某甲與段某乙的母親,三原告戶口性質均系農業(yè)戶口。
“鄂J×××××重型半掛牽引車和鄂J×××××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登記所有人為蘄春財源公司,實際出資人及控制人為王某某。
王某某與蘄春財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簽訂營運貨車掛靠合同,約定:“自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2日,王某某將上述車輛掛靠于蘄春財源公司從事運輸業(yè)務,王某某應在合同簽訂之日起按照每年2000元標準繳納掛靠期間管理費用。
為便于營運管理,掛靠車輛以蘄春財源公司名義進行登記。
“鄂J×××××”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責任限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4月2日零時至2015年4月1日二十四時;鄂J×××××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投保了責任限額為3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5日零時至2015年4月4日二十四時。
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二條中約定,“主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發(fā)生保險事故時,由主車和掛車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的比例,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
原告段某某的損失,結合庭審情況確定為:
1.醫(yī)療費:30034.62元;
2.后期治療費:10000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26天=1300元;
4.營養(yǎng)費:15元/天×26天=390元;
5.誤工費: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農、林、牧、漁業(yè)的標準計算至評殘前一日應為26209元/年÷365天×116天=8329.44元;
6.護理費: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業(yè)的標準,結合鑒定意見確定的護理時間,計算為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
7.殘疾賠償金:結合段某某的戶口性質及鑒定意見書確定其傷殘等級,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
8.精神撫慰金: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酌定2000元;
9.鑒定費:1500元;
故段某某各項損失共計79974.63元。
原告段某甲的損失,結合庭審情況確定為:
1.醫(yī)療費:121921.54元(其中含救護車發(fā)票費用1500元);
2.后期治療費:40000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234天=11700元;
4.營養(yǎng)費:15元/天×234天=3510元;
5.護理費: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業(yè)的標準,結合鑒定意見確定的護理時間,計算為28729元/年÷365天×360天×2=56670.90元;
6.殘疾賠償金:結合段某甲的戶口性質及鑒定意見書確定其傷殘等級,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20年×12%=26037.6元;
7.交通費:結合本案情況酌情認定2000元;
8.其他合理費用:陪床費120元及租房租金3500元,合計3620元;
9.精神撫慰金: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酌定3500元;
10.鑒定費:1500元;
故段某甲各項損失共計270460.04元。
原告段某乙的損失,結合庭審情況確定為:
1.醫(yī)療費:3026.52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13天=650元;
3.營養(yǎng)費:15元/天×13天=195元;
故段某乙各項損失共計3871.52元。
本院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的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侵權人依法應當予以賠償。
本案中,王某某駕駛機動車致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受傷,交警部門認定王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乙不負事故責任。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的相關規(guī)定,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交強險內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另一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 ?的相關規(guī)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且投保義務人與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與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
故本案中,因王某某駕駛車輛交強險已過期未續(xù)保,原告主張由車輛登記所有人蘄春財源公司(××)與侵權人王某某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請依法應予支持;且本案中有三名傷者,結合已查明的三原告各項損失數額及相應比例,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中段某某為1873.35元、段某甲為7952.83元、段某乙為173.82元(即本案中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包括醫(yī)療費、后續(xù)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中,段某某占比18.73%、段某甲占比79.53%、段某乙占比1.74%),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中段某某為31439.94元、段某甲為78560.06元(即本案中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包括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其他合理費用中,段某某占比28.58%、段某甲占比71.42%);綜上,三原告上述交強險限額內的損失共計120000元,扣減王某某已墊付的99500元,還應由被告王某某與蘄春財源公司連帶賠償三原告共計20500元。
超出交強險的損失:段某某46661.34元、段某甲183947.16元、段某乙3697.7元,共計234306.2元,應由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中全部賠償。
對于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提出,因主車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均過期未續(xù)保,故應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二條款的約定,按主車和掛車商業(yè)險責任限額比例,由掛車在商業(yè)險中賠付的抗辯意見,因該保險條款理解按主車和掛車比例賠付的前提是“發(fā)生交通事故時、保險單上載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而本案中事故發(fā)生時,主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已過期,即無有效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單和相應責任限額,故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辯理由不成立,其應在掛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限額(30萬元,不計免賠)內依法賠償三原告的損失。
對于被告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提出在醫(yī)保范圍內進行賠償的抗辯意見,因其未提出具體醫(yī)保用藥名目及相應金額,且未提供相關證據,故該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提出鑒定費不賠付的抗辯意見,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故其抗辯理由不成立,對鑒定費的負擔本院將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處理。
對于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提出,因王某某的從業(yè)資格證是事故發(fā)生后辦理,依保險合同約定商業(yè)險不賠付的抗辯理由,因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款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的規(guī)定,為格式條款。
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提交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中第(七)項約定“使用各種專用機械車、特種車的人員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fā)的有效操作證,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該條款系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第一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的規(guī)定,對該條的內容,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并未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投保方注意,因此不能免除或限制其責任。
綜上所述,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笫十九條、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一百四十四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與湖北蘄春財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連帶賠償段某某損失33313.29元、段某甲損失86512.89元、段某乙損失173.82元,共計120000元,扣減王某某已墊付的99500元,仍應賠償20500元;
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市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段某某46661.34元、段某甲183947.16元、段某乙3697.7元,共計234306.2元;
三、上述第一項、第二項中的金錢給付義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
四、駁回原告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王某某、湖北蘄春財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051元,由原告段某某負擔437元,被告王某某負擔661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該發(fā)票中部分系定額發(fā)票且未顯示時間、起點和終點地名,證據的關聯性無法核實,但交通費系當事人客觀實際發(fā)生的合理費用,本院會結合案件情況酌情認定。
三原告提交的證據八、武漢大學中南醫(yī)院和湖北省婦幼保健院證明2份,擬證明段某甲在住院234天期間均是兩個人護理,應計算兩個人的護理費。
被告王某某及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對其均有異議,認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傷者需要兩個人護理,對合理性及關聯性有異議。
本院認為,本案中段某甲受傷時年僅2周歲,且武漢大學中南醫(yī)院及湖北省婦幼保健院也證實客觀上段某甲住院期間由2人護理,考慮段某甲的傷情及受傷時年幼的客觀實際情況,本院認為其由2人護理具有合理性,兩被告對該證據的異議理由不成立,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證據九、票據20張,金額共計374元,擬證明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復印病歷及其他資料花費的費用。
被告王某某及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對其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都有異議,認為原告復印費不是必然發(fā)生的費用,不應承擔賠付責任。
本院認為,該票據中部分為收款收據,不是正規(guī)發(fā)票,部分雖為正規(guī)發(fā)票,但系定額發(fā)票,且不顯示發(fā)票名目、出具時間、收款人等關鍵信息,無法核實票據的關聯性,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證據十,發(fā)票51張,金額共計8538.3元,擬證明段某甲住院期間購買功能鍛煉手推車、陪床費、住宿費、車禍損壞的衣服和住院需要的日用品等其他費用。
被告王某某及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對其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都有異議,認為沒有證據證明原告需要購買手推車,購買物品也沒有物價部門估價,對于陪床費不清楚,不予認可,上述證據沒有住宿費發(fā)票,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該組證據中涉及的功能鍛煉手推車、車禍損壞的衣服和日用品等其他費用,因為票據不是正規(guī)發(fā)票,相關票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無法核實,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證據作證,證實上述費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對相關證據不予采信;另結合段某甲傷情及護理情況,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該組證據中護理人的陪床費及住宿費系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合理費用,故對住宿費及陪床費的票據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證據十一、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乙的病情診斷證明書、出院小結、住院病歷及用藥清單,擬證明段某某住院26天,段某甲住院234天,段某乙住院13天;三原告受傷住院治療情況及醫(yī)囑應注意休息,加強飲食營養(yǎng),應依法判決被告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yǎng)費。
被告王某某及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對傷者的住院天數需要結合用藥清單、醫(yī)藥發(fā)票共同確認住院天數、對于段某甲和段某乙沒有加強營養(yǎng)醫(yī)囑。
本院認為,因被告對該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同時三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費票據、住院費用清單、住院病歷資料等證據之間互相印證、形成證據鏈,可以證實段某某住院26天,段某甲住院234天,段某乙住院13天的事實,段某某在英山縣人民醫(yī)院的診斷證明書中載明有“加強營養(yǎng),不適隨診”、段某甲在武漢大學中南醫(yī)院出院記錄中出院醫(yī)囑載明有“加強飲食營養(yǎng)支持”。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證據一、王某某的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重型牽引專用貨車及重型掛式專用貨車道路運輸證、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yè)資格證,擬證明王某某系合法駕駛。
原告對該組證據無異議,被告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對其中從業(yè)資格證有異議,認為發(fā)證日期是事故發(fā)生后。
本院認為因雙方當事人對王某某的駕駛證、行駛證及道路運輸證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的從業(yè)資格證發(fā)證日期確系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的異議理由成立。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4日9時35分,王某某駕駛“鄂J×××××重型半掛牽引車、鄂J×××××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機動車登記所有人為蘄春財源公司,住所地蘄春縣漕河鎮(zhèn)蘄春大道668號),由南向北(由南河鎮(zhèn)至方家咀鄉(xiāng)方向)行駛,途經英山縣方家咀鄉(xiāng)雞鳴河村二組路段(S201線)時,因操作不當,“鄂J×××××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右側將公路邊行走的行人段某某、段某乙、段某甲帶倒,造成段某某、段某乙、段某甲受傷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經英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英公(交)認字(2015)第0404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段某某、段某乙、段某甲不負此事故的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段某某受傷住院治療26天,共用去醫(yī)療費30034.62元,其治療終結后的傷情,于2015年7月29日經英山縣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構成十(Ⅹ)級傷殘,后期治療費預計10000元左右,誤工損失日評定為120日、護理時間為60日(包括二次手術)。
段某甲受傷住院治療234天,共用去醫(yī)療費121921.54元,治療終結后的傷情,于2015年11月30日經武漢平安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其所受傷構成兩個十(Ⅹ)級傷殘,綜合賠償指數12%;建議給予后期醫(yī)療費4萬元;自受傷之日起護理時間360日(均含二次手術時間)。
段某乙受傷住院治療13天,共用去醫(yī)療費3026.52元。
三原告治療期間,被告王某某共計墊付費用99500元。
另查明,原告段某某系段某甲與段某乙的母親,三原告戶口性質均系農業(yè)戶口。
“鄂J×××××重型半掛牽引車和鄂J×××××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登記所有人為蘄春財源公司,實際出資人及控制人為王某某。
王某某與蘄春財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簽訂營運貨車掛靠合同,約定:“自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2日,王某某將上述車輛掛靠于蘄春財源公司從事運輸業(yè)務,王某某應在合同簽訂之日起按照每年2000元標準繳納掛靠期間管理費用。
為便于營運管理,掛靠車輛以蘄春財源公司名義進行登記。
“鄂J×××××”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責任限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4月2日零時至2015年4月1日二十四時;鄂J×××××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投保了責任限額為3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5日零時至2015年4月4日二十四時。
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二條中約定,“主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發(fā)生保險事故時,由主車和掛車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的比例,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
原告段某某的損失,結合庭審情況確定為:
1.醫(yī)療費:30034.62元;
2.后期治療費:10000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26天=1300元;
4.營養(yǎng)費:15元/天×26天=390元;
5.誤工費: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農、林、牧、漁業(yè)的標準計算至評殘前一日應為26209元/年÷365天×116天=8329.44元;
6.護理費: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業(yè)的標準,結合鑒定意見確定的護理時間,計算為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
7.殘疾賠償金:結合段某某的戶口性質及鑒定意見書確定其傷殘等級,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
8.精神撫慰金: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酌定2000元;
9.鑒定費:1500元;
故段某某各項損失共計79974.63元。
原告段某甲的損失,結合庭審情況確定為:
1.醫(yī)療費:121921.54元(其中含救護車發(fā)票費用1500元);
2.后期治療費:40000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234天=11700元;
4.營養(yǎng)費:15元/天×234天=3510元;
5.護理費: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業(yè)的標準,結合鑒定意見確定的護理時間,計算為28729元/年÷365天×360天×2=56670.90元;
6.殘疾賠償金:結合段某甲的戶口性質及鑒定意見書確定其傷殘等級,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20年×12%=26037.6元;
7.交通費:結合本案情況酌情認定2000元;
8.其他合理費用:陪床費120元及租房租金3500元,合計3620元;
9.精神撫慰金: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酌定3500元;
10.鑒定費:1500元;
故段某甲各項損失共計270460.04元。
原告段某乙的損失,結合庭審情況確定為:
1.醫(yī)療費:3026.52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13天=650元;
3.營養(yǎng)費:15元/天×13天=195元;
故段某乙各項損失共計3871.52元。
本院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的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侵權人依法應當予以賠償。
本案中,王某某駕駛機動車致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受傷,交警部門認定王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乙不負事故責任。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的相關規(guī)定,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交強險內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另一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 ?的相關規(guī)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且投保義務人與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與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
故本案中,因王某某駕駛車輛交強險已過期未續(xù)保,原告主張由車輛登記所有人蘄春財源公司(××)與侵權人王某某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請依法應予支持;且本案中有三名傷者,結合已查明的三原告各項損失數額及相應比例,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中段某某為1873.35元、段某甲為7952.83元、段某乙為173.82元(即本案中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包括醫(yī)療費、后續(xù)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中,段某某占比18.73%、段某甲占比79.53%、段某乙占比1.74%),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中段某某為31439.94元、段某甲為78560.06元(即本案中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包括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其他合理費用中,段某某占比28.58%、段某甲占比71.42%);綜上,三原告上述交強險限額內的損失共計120000元,扣減王某某已墊付的99500元,還應由被告王某某與蘄春財源公司連帶賠償三原告共計20500元。
超出交強險的損失:段某某46661.34元、段某甲183947.16元、段某乙3697.7元,共計234306.2元,應由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中全部賠償。
對于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提出,因主車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均過期未續(xù)保,故應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二條款的約定,按主車和掛車商業(yè)險責任限額比例,由掛車在商業(yè)險中賠付的抗辯意見,因該保險條款理解按主車和掛車比例賠付的前提是“發(fā)生交通事故時、保險單上載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而本案中事故發(fā)生時,主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已過期,即無有效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單和相應責任限額,故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辯理由不成立,其應在掛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限額(30萬元,不計免賠)內依法賠償三原告的損失。
對于被告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提出在醫(yī)保范圍內進行賠償的抗辯意見,因其未提出具體醫(yī)保用藥名目及相應金額,且未提供相關證據,故該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提出鑒定費不賠付的抗辯意見,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故其抗辯理由不成立,對鑒定費的負擔本院將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處理。
對于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提出,因王某某的從業(yè)資格證是事故發(fā)生后辦理,依保險合同約定商業(yè)險不賠付的抗辯理由,因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款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的規(guī)定,為格式條款。
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提交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中第(七)項約定“使用各種專用機械車、特種車的人員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fā)的有效操作證,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該條款系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第一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的規(guī)定,對該條的內容,人壽財險黃岡支公司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并未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投保方注意,因此不能免除或限制其責任。

綜上所述,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笫十九條、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一百四十四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與湖北蘄春財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連帶賠償段某某損失33313.29元、段某甲損失86512.89元、段某乙損失173.82元,共計120000元,扣減王某某已墊付的99500元,仍應賠償20500元;
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市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段某某46661.34元、段某甲183947.16元、段某乙3697.7元,共計234306.2元;
三、上述第一項、第二項中的金錢給付義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
四、駁回原告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王某某、湖北蘄春財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051元,由原告段某某負擔437元,被告王某某負擔6614元。

審判長:彭斌

書記員:蔡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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