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涂建軍,河北吳秀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
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區(qū)北環(huán)路268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號:××。
法定代表人李勇,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孟憲波,系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安全管理部副部長。
原告武某某與被告林某、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公交公司)生命權(quán)、健康權(quán)、身體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繼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涂建軍、被告林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憲波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quán)益,應當承擔侵權(quán)責任。被告林某在駕駛公交車時因下雨天車廂地板有水沒有采取相應措施,未盡到提醒乘客加強注意等減少乘客滑倒風險的應有義務,在啟動車輛時造成原告摔傷,林某對原告的損害存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林某系公交公司職工,其駕駛公交車是執(zhí)行公交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務行為,林某在執(zhí)行工作任務時造成乘客原告損害的責任應由公交公司承擔。被侵權(quán)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quán)人的責任。本案原告武某某在雨天上車在往車廂后部行走時未盡到自己相應的安全注意義務,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綜合考慮全案情況,以減輕公交公司30%的責任為宜。
關(guān)于原告的損失數(shù)額經(jīng)核查有:1、醫(yī)療費36942.07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支付36682.07元);2、交通費考慮原告的傷情、診療情況、治療地點等以100元為宜;3、原告請求的誤工費12690元,原告主張的月工資低于河北省批發(fā)零售業(yè)平均工資,故本院予以支持;4、護理費,原告出院后診斷書中有護理的醫(yī)囑,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后一個月一人護理,理據(jù)充分。原告提交的誤工證明及工資表可以證實護理人員減少收入的事實,對護理費9993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60天,應按此天數(shù)計算,為3000元。原告的損失合計為62725.07元。被告公交公司負擔43907.55元(62725.07元*70%),已墊付的36682.07元應以減除,被告公交公司還應賠償原告7225.48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武某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損失7225.48元人民幣;
二、對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03元,原告武某某負擔153元(已交納),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繼祥
書記員: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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