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飛馳騰達商貿有限公司,住所武漢市硚口區(qū)長豐一路西漢正街長豐村工業(yè)園東區(qū)7棟B-8號。
法定代表人:陳思,系原告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平、黃龍泉,湖北楚義君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崇陽縣人,居民身份證住址湖北省崇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煥龍,湖北省崇陽縣沙坪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特別授權)。
原告武漢飛馳騰達商貿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曹昌健獨任審判,于2018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漢飛馳騰達商貿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魏平、黃龍泉、被告劉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煥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武漢飛馳騰達商貿有限公司訴稱,被告于2017年9月開始在原告處從事搬運工作。雙方系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合作關系,原告不管理被告,被告的報酬以件計算。因此,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武漢市硚口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駁回了原告的仲裁請求?,F原告不服該裁決,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確認原告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2、訴訟費由對方承擔。
原告武漢飛馳騰達商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工傷認定申請書,證明原告提起仲裁及訴訟的理由。
證據2、仲裁裁決書,證明本案經過前置程序。
被告劉某辯稱雙方存在勞動關系。被告于2017年9月經原告法定代表人陳思招聘,到原告處上班,從事取貨與配送工作。工資由陳思轉賬支付,被告接收原告的管理。2017年11月3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傷,陳思墊付了部分費用。請求法院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劉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身份證,證明被告身份信息。
證據2、企業(yè)信息報告,證明原告身份信息。
證據3、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工作制度照片、受傷照片,證明被告接受原告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資及受傷的墊付費用情況等。
證據4、仲裁庭審筆錄,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證據5、仲裁裁決書兩份,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經審理查明,被告劉某于2017年9月入職原告處,從事搬運工作。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工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陳思向被告直接支付。2017年11月,被告受傷后入院治療,原告墊付部分費用。
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武漢市硚口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該委駁回了原告的仲裁請求?,F原告不服該裁決,訴至本院,請求判如前請。
上述事實,有仲裁裁決書、轉賬記錄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認定自然人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不僅審查雙方是否具備合法的主體資格,還應綜合全案,審查勞動者是否接受該單位管理、勞動者從事的工作是否屬于單位業(yè)務組成部分以及勞動者報酬發(fā)放情況。
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工作上的安排,報酬也由其發(fā)放。原告公司的業(yè)務,依賴于被告這樣的員工來完成。雙方已于2017年9月經形成勞動關系。
為此,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武漢飛馳騰達商貿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某存在勞動關系。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漢飛馳騰達商貿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曹昌健
書記員: 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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