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武漢青夏網(wǎng)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武漢理工大學科技園國測科技總部空間綜合實驗樓2單元5層7號。
法定代表人:丁海峰,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清河,湖北文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雄,湖北大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富盈,湖北大諾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武漢青夏網(wǎng)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夏公司)與上訴人吳某因勞動爭議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6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青夏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二項;由吳某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1.吳某從行政助理轉到在線教師崗位后,是按照分段計算時間,即一周工作不超過四十個小時來計算,一審法院將工作時間認定為固定工時與事實不符。而且,如果將工作時間認定為固定工作時間制,則會出現(xiàn)一個邏輯上的問題,吳某從2015年12月26日到2016年1月3日,從未來過公司上班,按照員工入職要求,連續(xù)曠工三次即可無條件解雇員工。而一審法院在認定固定工作時間的前提下,又將青夏公司的解雇行為認定為非法解雇,從邏輯上是有問題的。2.吳某的工作職責本就是在線教師,主要工作內容就是在學生休息日為網(wǎng)絡上的學生補課。如果吳某休息日不上班,則該崗位設立的意義將不復存在。而且,青夏公司和吳某己經(jīng)約定了具體的工作時間,吳某完全有時間休息。因此不存在無調休的狀況,也就不是加班了。二、原審法院法律適用錯誤。青夏公司認為自身并沒有非法解除勞動合同,并不應當支付賠償金,且已經(jīng)適當?shù)恼{整了休息時間,因此不應當視為加班。因此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和其他相應法律條文做出判決。
吳某的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2.青夏公司向吳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794.2元;3.青夏公司向吳某支付2015年12月19日和2015年12月26日(3小時)加班工資379.31元;4.青夏公司向吳某支付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間加班工資272.41元;5.青夏公司向吳某支付克扣的2015年12月部分工資(住房補貼)300元,并承擔因無故拖欠和克扣工資的相應責任;經(jīng)濟賠償責任,加發(fā)相當于工資報酬的25%的經(jīng)濟補償金825元;行政處罰責任,支付工資報酬總額的一倍賠償金3300元;6.青夏公司向吳某支付因處理此勞動糾紛所發(fā)生的交通費、文檔打印費、誤工費等合計200元;7.判決青夏公司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對本案事實認定清楚,但由于青夏公司存在故意克扣吳某的工資,使得實發(fā)工資比應發(fā)工資要少300元,導致一審法院在計算賠償金和加班工資時工資基數(shù)出現(xiàn)錯誤;2.在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間,青夏公司多次要求甚至以招聘目的為由變相脅迫吳某延長工作時間,或者隨意變更吳某的上班時間導致吳某經(jīng)常變相加班,但從未支付相應的加班費;3.青夏公司無故克扣的2015年12月部分工資(住房補貼)300元,故應承擔因無故拖欠和克扣工資的相應責任。
雙方均表示答辯意見同各自的上訴理由一致。
青夏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青夏公司無須向吳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3300元;2.青夏公司無須向吳某支付加班工資379元;3.吳某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9月21日,吳某至青夏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合同約定:1.合同期限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2.吳某的試用期為兩個月,試用期工資標準為2400元/月,轉正后工資標準為3000元/月。3.雙方約定吳某的工作時間為每天8小時,每周不超過40小時。2016年1月3日,青夏公司以吳某連續(xù)曠工3天為由,解除了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2016年1月8日,吳某向武漢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青夏公司向其支付:1.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3300元;2.2015年12月19日及12月26日周六加班工資379元;3.晚上上下班打的費用41元。武漢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由青夏公司支付吳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3300元、2015年12月19日及12月26日周六加班工資379元的仲裁裁決。青夏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另查明:1.吳某離職前的月平均工資為2600元。2.青夏公司的《新員工入職須知》第2條規(guī)定:公司上下班時間暫定為白班上午9時至12時,下午13時至18時。第3條規(guī)定:連續(xù)曠工3天或1個月曠工達3次作無薪自動離職處理。青夏公司當庭承認吳某于2015年12月19日上班時間為10個小時?!缎聠T工入職須知》規(guī)定雙休日是固定不上班的。
一審法院認為:青夏公司認為吳某工作期間連續(xù)曠工3天,其未提供有效證據(jù)予以證明,青夏公司以此為由解除與吳某的勞動關系沒有事實依據(jù),其與吳某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屬于違法解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和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青夏公司應當向吳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600元。青夏公司確認吳某于雙休日上班1天,且雙休日屬于固定不上班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吳某應當向青夏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9日雙休日加班工資239元。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一審判決:一、青夏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吳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600元;二、青夏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吳某支付雙休日加班工資239元;三、駁回青夏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元,由青夏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吳某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吳某提交的3份聊天記錄和個人賬戶明細賬單的證據(jù),并不足以證明原審認定的月平均工資基數(shù)錯誤。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吳某第4、5、6項上訴請求未經(jīng)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審理。關于吳某離職前的月平均工資,吳某在二審期間提交的聊天記錄和個人賬戶明細賬單等證據(jù)缺乏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不足以推翻一審依據(jù)合同約定認定的吳某離職前月平均工資,故其主張月平均工資為2794.2元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青夏公司在二審期間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吳某工作期間存在連續(xù)曠工的事實,因此其解除與吳某的勞動合同沒有事實依據(jù),屬于違法解除,應向吳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青夏公司主張吳某不存在加班事實,但亦未提供證據(jù)反駁,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青夏公司、吳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武漢青夏網(wǎng)絡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黎偉雄 審判員 王 勇 審判員 曹文兵
書記員:劉鑫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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