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武漢長江輪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大興路75號。法定代表人:王理東,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冬,國浩律師(武漢)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天兵,國浩律師(武漢)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漢長江輪船公司長航對外勞務技術合作中心,營業(yè)場所武漢市江岸區(qū)中山大道1166號金源世界中心D座15層。負責人:蔡宏偉,該單位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冬,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天兵,國浩律師(武漢)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勇,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武昌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源源,湖北佳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長江公司、長江公司合作中心共同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長江公司、長江公司合作中心的一審訴請,并由鄭勇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長江公司、長江公司合作中心均從未與鄭勇簽訂過勞動合同,僅長江公司合作中心與鄭勇簽訂了《船員上船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僅是勞務協(xié)議,不是勞動合同。長江公司、長江公司合作中心均非勞務派遣單位,從未對鄭勇進行過勞務派遣。長江公司、長江公司合作中心與鄭勇之間既無書面勞動合同,也不構成事實勞動關系。鄭勇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長江公司、長江公司合作中心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確認長江公司、長江公司合作中心與鄭勇自2016年2月11日至今均不存在勞動關系;2.案件訴訟費用由鄭勇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3月11日長江公司合作中心與鄭勇簽訂《船員上船協(xié)議書》,協(xié)議注明,根據長江公司合作中心與船東公司達成的船員派遣合同,雙方經友好協(xié)商,一致同意簽訂本協(xié)議;長江公司合作中心派遣鄭勇到船東公司國電航運有限公司的船舶擔任二副職務:協(xié)議期5+2個月,自2016年2月11日起;鄭勇在船工作期間的勞動報酬實行包干制,每月合計人民幣6,1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資2,000元、崗位工資2,300元、帶薪休假工資400元、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650元各項社會保險費750元;協(xié)議均約定:鄭勇應嚴格遵守長江公司合作中心及船東公司的各項規(guī)章制度,服從長江公司合作中心及船東公司的調度與管理;鄭勇應積極參加長江公司合作中心組織的各項培訓、制度宣貫等學習等內容。同年7月11日雙方續(xù)簽《船員上船協(xié)議書》,協(xié)議期5+2個月,自2016年7月11日起,協(xié)議其他內容與第一份《船員上船協(xié)議書》一致。鄭勇在船舶擔任二副職務期間,長江公司合作中心按月向鄭勇支付工資。2016年8月26日鄭勇在國電長江02輪上工作時受傷后離船。2016年10月18日鄭勇向武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確認鄭勇與長江公司、長江公司合作中心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該委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武勞人仲裁字[2016]第569號仲裁裁決書,確認鄭勇于2016年2月11日至12月期間與長江公司、長江公司合作中心存在勞動關系。長江公司、長江公司合作中心不服仲裁,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認為:長江公司合作中心與鄭勇簽訂的船員上船協(xié)議書是根據其與船東公司(國電航運有限公司)達成的船員派遣合同而簽訂,長江公司合作中心派遣鄭勇到國電航運有限公司所屬船舶擔任二副職務,屬于《勞務派遣暫行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以承攬、外包等名義,按勞務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勞動者的情形?!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勞務派遣單位屬用人單位,應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長江公司合作中心以勞務派遣單位的名義與鄭勇簽訂的船員上船協(xié)議書,明確約定長江公司合作中心派遣鄭勇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勞動報酬等情況??梢?,長江公司合作中心與鄭勇之間屬于勞動關系。長江公司合作中心雖系長江公司下屬非法人單位,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但是屬于適格的用人單位。長江公司、長江公司合作中心要求確認長江公司、長江公司合作中心與鄭勇自2016年2月11日至今均不存在勞動關系,鄭勇主張與長江公司、長江公司合作中心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請求,應予部分支持。具體為長江公司合作中心與鄭勇在船員上船協(xié)議書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因鄭勇未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視為接受仲裁裁決結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一、長江公司合作中心于2016年2月11日至12月期間與鄭勇存在勞動關系;二、駁回長江公司、長江公司合作中心的其他訴訟請求。減半后的案件受理費5元,由長江公司、長江公司合作中心共同承擔。(已付)。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查明:長江公司合作中心于每月20日左右向鄭勇發(fā)放工資,工資每月均在6,100元左右。
上訴人武漢長江輪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江公司)、武漢長江輪船公司長航對外勞務技術合作中心(以下簡稱長江公司合作中心)因與被上訴人鄭勇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105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F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鄭勇系長江公司合作中心派遣到國電航運有限公司所屬船舶擔任二副職務,根據《船員上船協(xié)議書》的約定,長江公司合作中心向鄭勇發(fā)放的工資中包含有基本工資2,000元、崗位工資2,300元、帶薪休假工資400元、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650元各項社會保險費750元。同時,在該協(xié)議書中還約定,鄭勇要嚴格遵守長江公司合作中心的各項規(guī)章制度,服從長江公司合作中心的調度與管理,積極參加長江公司合作中心組織的各項培訓、制度宣貫等學習等內容。因此,從鄭勇的工資組成以及鄭勇要嚴格遵守長江公司合作中心的各項規(guī)章制度,服從長江公司合作中心的調度與管理,積極參加長江公司合作中心組織的各項培訓來看,長江公司合作中心與鄭勇之間構成的是勞動關系。故對長江公司、長江公司合作中心所稱與鄭勇不存在勞動關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長江公司、長江公司合作中心的上訴理由及請求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0元,由武漢長江輪船有限公司、武漢長江輪船公司長航對外勞務技術合作中心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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