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銀泰科技電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沌口小區(qū)特2號。
法定代表人耿皓,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易飛,上海建緯(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周溶國。
委托代理人張慶文,湖北恒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武漢銀泰科技電源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周溶國勞動合同糾紛一案,原告訴請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04016元、工資4370.7元,經濟補償金64439.7元,未休年休假工資7645.8元,共計人民幣180472.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本院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為第四、五、六項,其它事項雙方無爭議。
一、入職時間:2001年9月1日。
二、繳納社會保險情況:已辦理社會保險繳納手續(xù)(2005年1月至2016年3月)。
三、簽訂勞動合同情況: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30日分別簽訂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最后一次勞動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四、解除勞動關系時間:2015年12月10日。
五、解除勞動關系前平均工資:4334元。
六、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
七、申請仲裁時間:2015年12月10日。
八、仲裁申請人:周溶國。
九、仲裁請求:1、支付經濟補償金65010元;2、支付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04016元;3、支付年休假工資11955元;4、為其體檢并支付相關費用;5、協(xié)助辦理失業(yè)金;6、支付2015年11月、12月工資。
十、仲裁結果:1、武漢銀泰科技電源股份有限公司于裁決書生效后7日內一次性支付周溶國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04016元、工資4370.7元、經濟補償金64439.7元;未休年休假工資7645.8元,共計人民幣180472.2元;2、武漢銀泰科技電源股份有限公司于裁決書生效后15日內,為周溶國進行離崗前職業(yè)健康檢查并承擔相應費用,協(xié)助辦理失業(yè)保險待遇申領手續(xù);3、駁回周溶國的其它仲裁請求。
判決結果
本院認為,(一)關于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問題。原、被告雙方建立勞動關系后,未依法履行解除勞動關系的手續(xù),現(xiàn)被告申請仲裁,并提出要求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而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前提是雙方解除勞動關系,故本院認定被告提出仲裁申請的時間(2015年12月10日)為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二)關于被告解除勞動關系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問題。原告提供的工資明細與被告提供的銀行對賬單一致,根據國家統(tǒng)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guī)定》第三條“工資總額是指各單位在一定時期內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钡囊?guī)定,應以被告的應發(fā)工資數額來計算其平均工資。經計算,被告解除勞動關系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4420.4元,現(xiàn)被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4334元,本院依法予以照準。(三)關于被告的年休假及報酬問題。原告提供了被告2015年2月的考勤表擬證實其已休年休假,但未提供對應的休年休假通知的原件及2014年度年休假的證據,故本院認定被告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的規(guī)定,原告應向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報酬4334元÷21.75天×20天(2014年、2015年各10天)×200%=7970.6元。(四)關于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訂立可分為協(xié)商訂立、應當訂立、視為訂立三類,除視為訂立為法律以擬制的方式完全排除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之外,協(xié)商訂立、應當訂立都體現(xiàn)了勞動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訂立了第三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視為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且并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其于2012年12月30日簽訂的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張其不應向被告支付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04016元的請求,依法應予支持。(五)關于經濟補償金的問題。原、被告雙方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被告于2014年5月被原告安排至超威電源有限公司銀泰事業(yè)部工作,并于2015年3月被聘任為包片工序副工段長,此時雙方未發(fā)生任何爭議,至2015年11月,超威電源有限公司銀泰事業(yè)部因對被告的崗位作出調整,被告在未與原告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于2015年12月10日申請勞動仲裁,應視為其主動提出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其要求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故原告主張其不應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64439.7元的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六)關于2015年11月、12月工資問題。在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提出仲裁申請前,雙方的勞動關系存續(xù),原告應依法向被告支付相應的工資報酬,原告無證據證實其已支付或應按出勤天數支付,故其不應向被告支付工資4370.7元的請求,依法不予支持。(七)關于仲裁裁決書中的其它裁決結果問題。原告未對仲裁裁決書中的其它裁決結果提起訴訟,被告未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應視為其接受裁決結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武漢銀泰科技電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被告周溶國支付未休年休假報酬人民幣7645.8元、工資人民幣4370.7元;
二、原告武漢銀泰科技電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為被告周溶國進行離崗前職業(yè)健康檢查并承擔相應費用,協(xié)助辦理失業(yè)保險待遇申領手續(xù)。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漢銀泰科技電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0795010400039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周文華
書記員:陳湘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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