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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銀某某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與武漢鑫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武漢銀某某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新洲區(qū)邾城街新洲大街64號。
法定代表人:陳謙,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保榮,武漢銀某某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股東,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XXX,湖北精圖治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一般授權。
被告:武漢鑫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新洲區(qū)倉埠街文化路1棟1-3層。
法定代表人:左文勇,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愛平,湖北乾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武漢銀某某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某某公司)與被告武漢鑫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涌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銀某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保榮、XXX,被告鑫涌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愛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腳手架超期占用費571,780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335,550元(祥見違約金計算說明),以上兩項共計人民幣907,33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公司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簽訂了《腳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乙方(原告)為甲方(被告)承接的陽邏錦豪工業(yè)園工程中的4號樓、8號樓、17號樓、18號樓提供腳手架并搭設,還約定了每棟樓四個月合同履行期限、建筑面積及承包價格、超期占用腳手架計算方式、付款方式、違約責任等內(nèi)容。原告銀某某公司按照被告要求完成腳手架搭設,并于2016年1月9日已全部拆除外腳手架。原、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雙方進行了結算,合同總價款為1,686,971.2元、變更增加金額為140,381元、外腳手架超期占用費571,780元,共計人民幣2,399,132.2元;被告鑫涌源公司除支付原告租賃費用1820,00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外腳手架超期占用費571,780元未付,另外,原告銀某某公司在履行完合同約定之后,被告鑫涌源公司未嚴格按照合同約定期限付款,依據(jù)合同約定,被告鑫涌源公司應當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金,共計人民幣335,550元,兩項合計人民幣907,330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鑫涌源公司無故拖延推諉,拒不支付。原告銀某某公司認為,被告鑫涌源公司超期使用原告腳手架但拒不支付費用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銀某某公司的合法利益。故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guī)定,特向法院起訴,請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鑫涌源公司辯稱,原告銀某某公司訴請增加的項目工程是由案外人陳漢波個人出資建造的,以武漢鑫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承建的,鑫涌源公司只是一個掛靠單位,實際施工人和投資人均為案外人陳漢波,所以基于以上理由,要求追加陳漢波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根據(jù)雙方2018年6月23日簽訂的個人合伙協(xié)議來確定案外人陳漢波的投資以及實際施工地位。
原告銀某某公司圍繞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證據(jù):
證據(jù)一、原、被告工商信息登記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被告主體適格;
證據(jù)二、《腳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了每棟樓四個月合同履行期限、建筑面積及承包價格、超期占用腳手架計算方式、付款方式、違約責任等內(nèi)容,證明原、被告簽訂了一份《腳手架工程承包合同》;
證據(jù)三、現(xiàn)場簽證單、工作聯(lián)系函、錦豪工業(yè)園各班組確認表、變更增加(減少)確認單腳手架,證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雙方進行了結算,雙方對合同金額、變更增加金額、腳手架超期占用時間及費用進行了確認;
證據(jù)四、被告鑫涌源公司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計算清單及違約金計算說明,證明被告截止2018年6月27日止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35,550元,加上被告前期超期占用費571,780元,共計欠原告人民幣907,330元。
被告鑫涌源公司對原告銀某某提交的證據(jù)的質(zhì)證意見為:對證據(jù)一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jù)二,第一,武漢鑫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陽邏錦豪工業(yè)園項目部這個章子是否由被告公司蓋的不清楚,第二,合同上簽字人吳軍華不是武漢鑫涌源公司的員工,第三,本案原告項目負責人是案外人陳漢波,他既是投資人也是施工人,第四,從合同形式上講,這是一個電子文檔,但是主要內(nèi)容是手工書寫的,所書寫的內(nèi)容不是被告單位書寫的,是由原告隨意填寫的,我公司保留對章子重新鑒定的權利;對證據(jù)三,原告應該提供現(xiàn)場簽證單原件,現(xiàn)場簽證單和工作聯(lián)系函均是復印件,沒有原件,不符合證據(jù)規(guī)則的要求,不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對證據(jù)四,違約金計算說明是單方自制憑證,對被告沒有約束力。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鑫涌源公司對原告銀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一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jù)二中1、鑫涌源公司陽邏錦豪工業(yè)園項目部的印章是否為被告公司所加蓋不清楚,該項目部印章不僅在與原、被告簽訂的腳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中有過使用,被告公司在與武漢泓錦天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的8號樓、17號樓、18號樓(編號013、014、015)的三份現(xiàn)場簽證單中均有過使用,被告方認為雙方簽訂的腳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上的項目部印章不是其公司加蓋無證據(jù)證實,本院對被告公司的該項辯稱意見,不予認可;2、被告方對腳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上簽字人吳軍華不是該公司的員工的辯稱意見,原告銀某某公司在庭審中陳述腳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上的簽字人吳軍華,系被告鑫涌源公司總經(jīng)理左文勇的親妹夫,也是被告鑫涌源公司項目部組建時的負責人,被告對原告當庭所作陳述未予以否定,是對原告所作陳述的默認;3、被告方辯稱本案原告項目負責人為案外人陳漢波,他既是投資人也是施工人,庭審中查明,原告公司在該項目上的負責人為黃保榮,她既是該項目上的負責人,也是原告銀某某公司的股東,案外人陳漢波與被告公司總經(jīng)理左文勇之間雖有個人合伙協(xié)議,在合伙期間產(chǎn)生糾紛可另案處理,與本案建筑設備租賃合同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被告辯稱的案外人陳漢波應作為本案的共同被告,經(jīng)合議庭合議后,本院已當庭口頭裁定予以駁回;4、被告方對于腳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從形式上是一個電子文檔,但是主要內(nèi)容為手工書寫,合同內(nèi)容不是被告鑫涌源公司書寫的,是由原告隨意填寫的,對于該合同雖為電子文檔,部分內(nèi)容系手工填寫,但簽訂腳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時,手寫內(nèi)容均為雙方當事人簽字認可并加蓋印章予以確認,被告的該項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對證據(jù)三,原告公司應該提供現(xiàn)場簽證單原件,現(xiàn)場簽證單和工作聯(lián)系函均為復印件,沒有原件,不符合證據(jù)規(guī)則的要求,該三份現(xiàn)場簽證單及工作聯(lián)系函復印件,均系建設單位武漢泓錦天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與監(jiān)理單位鄂州市工程建設監(jiān)理公司和施工單位武漢鑫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期間,因原告銀某某公司在履行與被告簽訂的腳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義務過程中,建設方、監(jiān)理公司、施工方作為第三方對原告施工過程中因建設方設計變更引起的工程延期,同時也造成原告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的超期占用費的事實,原告既不是現(xiàn)場簽證單上的主體責任單位,也無法提供上述簽證單及工作聯(lián)系函的原件,但是該三份現(xiàn)場簽證單及工作聯(lián)系函復印件均能夠充分應證原、被告之間所簽訂的腳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內(nèi)容在上述工程中付諸了實施,是因甲方(建設單位)的設計變更的延期,而造成原、被告之間產(chǎn)生了超期占用費的客觀事實;對證據(jù)四,被告認為違約金計算說明是單方自制憑證,對被告沒有約束力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認可,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系原、被告在雙方簽訂腳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五條付款方式中已經(jīng)作出了明確約定,該約定對原、被告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根據(jù)原告公司的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基于被告鑫涌源公司與建設方(武漢泓錦天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所簽訂的湖北省建設施工合同的基礎之上簽訂了一份《腳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由乙方(原告)為甲方(被告)承接的陽邏錦豪工業(yè)園工程中的4號樓、8號樓、17號樓、18號樓提供腳手架并搭設,雙方還約定了每棟樓四個月合同履行期限、建筑面積及承包價格、合同履行期限、超期占用腳手架計算方式、付款方式、違約責任等內(nèi)容。原告銀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腳手架搭設,于2016年1月9日已對外腳手架進行了全部拆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雙方進行了結算,合同金額總金額為1,686,971.2元、變更增加金額為140,381元,腳手架超期占用費57,1780元,共計人民幣2,399,132.2元,被告鑫涌源公司只認可合同總金額和變更增加金額的人民幣1,827,352.2元中的182萬元并向原告銀某某公司予以支付,余款7,352.2元原告銀某某公司自愿予以放棄。
在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雙方對變更增加(減少)確認單腳手架進行了結算中,雙方對結算確認單的第七項中對17號、18號樓超期165天,超期占用費為132,000元、8號樓超期137天,超期占用費為305,510元、4號樓超期60天,超期占用費為134,270元,上述三項腳手架超期時間及超期占用費共計人民幣571,780元予以了確認。被告鑫涌源公司認為該超期占用費是因建設方武漢泓錦天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設計變更所致,應由原、被告共同向建設方武漢泓錦天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協(xié)商解決,雙方雖在該結算單中約定對超期占用費部分由甲、乙雙方另行協(xié)商解決,但自2016年4月28日雙方結算確認至2018年8月1日起訴前,雙方未能就該超期占用費的支付達成一致意見;另外,原告銀某某公司依據(jù)合同約定履行完之后,被告鑫涌源公司未按雙方約定期限付款,依據(jù)雙方簽訂的《腳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條付款方式約定……材料進場后甲方每個月付生活費五萬元給乙方(在材料進場一個星期內(nèi)付款)每棟樓主體結構封頂后(十日內(nèi))付本棟樓總額的60%,余下40%的款項在拆除腳手架后一個月以內(nèi)一次性付清,乙方提供公司收據(jù),如不按期付款,甲方將承擔每天3%的違約金付給乙方,如遇春節(jié)工程不能封頂,甲方將按所完成進度計算,付所建工程的勞務費給乙方。庭審中,原告銀某某公司主動將被告鑫涌源公司每天應支付原告銀某某公司3%的違約金調(diào)整為日萬分之六點五計算,折合月利率為1.95%,被告鑫涌源公司應當承擔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逾期付款的違約金335,550元(祥見鑫涌源建筑工程公司違約金計算清單),被告鑫涌源公司欠原告銀某某公司腳手架超期占用費571,78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335,550元兩項合計人民幣907,330元。經(jīng)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鑫涌源公司未能支付,原告銀某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庭審結束后,法庭組織雙方當事人對超期占用費及逾期付款違約金進行了庭外調(diào)解,因雙方當事人對超期占用費及違約金金額意見分歧較大,雙方未能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

本院認為,原告銀某某公司與被告鑫涌源公司簽訂的《腳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對原、被告雙方均有約束力。原告銀某某公司已嚴格依照合同約定為被告鑫涌源公司提供了腳手架等建筑材料的搭設和拆除,被告鑫涌源公司應當依照腳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全面履行,并支付因建設方設計變更而造成腳手架超期占用費的義務;根據(jù)原告銀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jù)材料,雙方于2018年4月28日雖在變更增加(減少)確認單腳手架中對超期部分由甲、乙雙方另行協(xié)商解決的約定,但被告鑫涌源公司認為下欠原告銀某某公司的超期占用費571,780元,應由原、被告共同向建設方武漢泓錦天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協(xié)商解決并按被告鑫涌源公司總經(jīng)理與案外人陳漢波個人之間的合伙協(xié)議比例進行清償超期占用費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因原、被告所簽訂的腳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是基于被告鑫涌源公司與建設方(武漢泓錦天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所簽訂的湖北省建設施工合同之上雙方協(xié)商一致所達成的腳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該合同內(nèi)容不涉及建設方武漢泓錦天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即使涉及建設方武漢泓錦天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也應屬于另一法律關系,應由被告鑫涌源公司與建設方武漢泓錦天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另行協(xié)商解決;原告銀某某公司訴請被告鑫涌源公司應支付其超期占用費571,780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銀某某公司訴請被告鑫涌源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按期付款,被告鑫涌源公司應承擔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違約金335,550元的訴訟請求,因被告鑫涌源公司未嚴格依照合同約定的付款時間向原告銀某某公司支付合同約定價款,被告鑫涌源公司應向原告銀某某公司承擔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違約責任,雙方在《腳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五條對違約金進行了約定,合同中原約定甲方(被告)將承擔每天3%的違約金付給乙方,原告銀某某公司在訴訟過程中主動予以調(diào)整,將被告鑫涌源公司應按約定的違約金每天按3%支付,調(diào)整為日萬分之六點五,折合月利率1.95%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未超出現(xiàn)有的法律規(guī)定月利率2%的上限,原告銀某某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鑫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武漢銀某某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支付超期占用費571,780元;
二、被告武漢鑫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武漢銀某某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共計人民幣335,550元(該違約金已計算至2018年6月27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73元,保全費3,420元,共計16,293元由被告武漢鑫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雙春
人民陪審員 張莉
人民陪審員 邱紅梅

書記員: 任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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