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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鋼鐵集團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焦作礦與鞏義市宏發(fā)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武漢鋼鐵集團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焦作礦。
負責人李紹榮,系該礦礦長。
委托代理人楊延鳴,系河南敬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鞏義市宏發(fā)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甫萍,系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第三人武漢鋼鐵集團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烏龍泉礦。
負責人章啟忠,系該礦礦長。
委托代理人羅銳,系該礦職工。一般代理。

原告武漢鋼鐵集團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焦作礦(以下簡稱焦作礦)與被告鞏義市宏發(fā)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發(fā)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宏發(fā)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達訴狀副本、開庭傳票等訴訟材料,并依法由審判員宋任忠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劉厚祥、呂珍貴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第一次審理,原告焦作礦的委托代理人楊延鳴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宏發(fā)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休庭后,依原告焦作礦的申請及查清本案事實的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武漢鋼鐵集團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烏龍泉礦(以下簡稱烏龍泉礦)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并再次向被告宏發(fā)公司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等訴訟材料,于2011年7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第二次審理。原告焦作礦的委托代理人楊延鳴、第三人烏龍泉礦的委托代理人羅銳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宏發(fā)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再次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焦作礦訴稱,2008年3月13日、3月26日和4月15日,我礦與被告宏發(fā)公司簽訂了三份《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宏發(fā)公司向我礦供應多種耐火材料1570.46噸,合同金額為2721262.65元;質量標準為國家標準及買受人提供的技術標準,特別注明被告宏發(fā)公司必須以我礦的名義提供洛耐院的合格檢測報告,交貨方式和地點為被告宏發(fā)公司以汽運的方式送至第三人烏龍泉礦廠區(qū)。合同簽訂后,我礦依約支付了預付款和部分貨款,被告宏發(fā)公司亦向合同履行地發(fā)送了部分耐火材料。第三人烏龍泉礦在使用被告宏發(fā)公司供應的耐火材料后烘爐運轉不到兩天,耐火材料大面積脫落,嚴重影響了該礦的生產和經營。我礦獲悉后即通知被告宏發(fā)公司派員前來勘驗和處理相關事宜,初步認定系被告宏發(fā)公司供應的耐火材料強度不夠及磷酸濃度等問題導致了磚體結合不好。經中冶集團武漢冶金技術研究有限公司檢測中心檢測,被告宏發(fā)公司供應的耐火材料的多項理化指標達不到合同要求。由于產品質量缺陷,導致了第三人烏龍泉礦拒絕向我礦結算耐火材料款,退回部分未使用的耐火材料。我礦認為,被告宏發(fā)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以焦作礦的名義提供洛耐院的合格檢測報告”,導致了產品出現了嚴重質量缺陷,應對我礦的相關損失予以賠償,故起訴,要求被告宏發(fā)公司賠償我礦的經營損失992905.06元和支付返工維修費200000元;將被告宏發(fā)公司已經供應的價值255865.63元的耐火材料作退貨處理。
被告宏發(fā)公司未予答辯。
第三人烏龍泉礦述稱,原告焦作礦訴稱屬實,我礦可以提供被告宏發(fā)公司產品不合格的相關證據。
原告焦作礦為證明其主張,庭審中出示了以下四組證據材料:
第一組共8份證據材料,分為3小組,分別為:1.1、原告焦作礦與被告宏發(fā)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簽訂的《買賣合同》一份,該合同第二條約定,質量標準:按國標和買受人提供的技術指標生產供貨(詳見附表二),出賣人必須以“武鋼焦作礦”的名義提供洛耐院的合格檢測報告。第三條約定,出賣人必須嚴格按買受人提供的質量標準生產供貨,并派人到現場進行技術指導服務,如出現質量異議,雙方共同到國家認可的機構檢測。第七條約定,交(提)貨方式、地點:汽運,送至武鋼烏龍泉礦、武鋼靈鄉(xiāng)鐵礦,費用由出賣人承擔。1.2、耐火材料供應表一份(即《買賣合同》的附表一)。1.3、產品理化指標表(即《買賣合同》的附表二)。2.1、原告焦作礦與被告宏發(fā)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簽訂的《買賣合同》一份,該合同與前一《買賣合同》系格式合同,其內容僅數額不同。2.2、定貨清單一份(即《買賣合同》的附表一)。2.3、產品理化指標表(即《買賣合同》的附表二)。3.1、原告焦作礦與被告宏發(fā)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簽訂的《買賣合同》一份,該合同與前一《買賣合同》系格式合同,其內容僅數額不同。3.2、采購清單一份(即《買賣合同》的附表)。原告焦作礦出示該組證據材料擬證明:一、該礦與被告宏發(fā)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二、被告宏發(fā)公司未按合同的約定提供洛耐院(即洛陽市耐火材料研究院)出具的合格檢測報告,且經檢測產品質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其行為違約,應承擔相應的合同責任。三、合同的履行地為武鋼烏龍泉礦,該礦在武漢市江夏區(qū)轄區(qū)內,武漢市江夏區(qū)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轄權。
第二組共4份證據材料,分別為:1、第三人武鋼烏龍泉礦于2008年6月3日向武漢鋼鐵集團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報告》,其主要內容是:焦作礦于5月7日至11日將計劃內的耐材發(fā)到我礦,該批耐材從外包裝及磚的外觀都非常粗糙。我礦使用后不到兩天,回轉爐燒成帶即開始大面積掉磚,致使停窯并急需立即重新檢修,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2、第三人武鋼烏龍泉礦于2008年6月6日向武漢鋼鐵集團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報告》,其主要內容是:我礦活性一期回轉窯年修結束后運轉不到兩天,窯內燒成帶耐材大面積剝落、破碎,我礦已再次停窯更換燒成帶所有耐材,請盡快組織年修所需耐材。3、第三人武鋼烏龍泉礦于2008年12月19日出具的《整改通知書》,其主要內容是:由于焦作礦的耐材質量缺陷,造成我礦活性回轉窯年修返工,支出勞務費20余萬元,該費用從焦作礦相關費用中扣除。4、2010年4月10日出版的《中國冶金報》第a2版《律師聲明》,其內容是:你單位(指被告宏發(fā)公司)提供給焦作礦的耐火材料出現質量缺陷,按你單位地址無法送達索賠函件,現通知你單位7日內到焦作礦商談賠償事宜。原告焦作礦出示該組證據材料擬證明:一、使用單位第三人烏龍泉礦在使用被告宏發(fā)公司出售的耐材時即已發(fā)現產品質量缺陷。二、被告宏發(fā)公司銷售的耐材因產品質量缺陷導致了使用單位爐窯垮塌及返工維修并支付維修費20余萬元的事實。三、因在報刊上發(fā)布聲明,導致訴訟時效中斷,原告焦作礦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第三組共3份證據材料,分別為:1、報告時間為2008年6月2日,針對磷酸二輕鋁磚的編號為jzb0805180由中冶集團武漢冶建技術研究有限公司檢測中心出具的《理化檢驗結果報告單》。2、報告時間為2008年6月2日,針對高鋁磚的編號為jzb0805182由中冶集團武漢冶建技術研究有限公司檢測中心出具的《理化檢驗結果報告單》。3、原告焦作礦制作的合同要求的理化指標與實際檢測的結果對比表。原告焦作礦出示該組證據材料擬證明:被告宏發(fā)公司所銷售的部分耐火材料的質量不符合合同的約定。
第四組證據材料為:第三人烏龍泉礦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關于焦作礦08年供我礦1#窯及4#窯耐材不結算的說明》,其主要內容是:貴礦(指原告焦作礦)08年3月至6月供我礦1#窯及4#窯耐材因嚴重質量缺陷,我礦不予結算,其中1#窯耐材387.72噸,由燒成帶至預熱帶逐漸出現質量缺陷,我礦不予結算共計992905.06元;其中4#窯耐材共計118.61噸,到礦后,因質量缺陷,我礦要求退貨,焦作礦于08年年底拖走,我礦不予結算共計255865.63元。原告焦作礦出示該組證據材料連同第二組第3份證據材料即第三人烏龍泉礦于2008年12月19日出具的《整改通知書》擬證明:被告宏發(fā)公司應賠償該礦的經營損失992905.06元和支付的返工維修費200000元;將已經供應的價值255865.63元的耐火材料作退貨處理。
第五組證據材料為付款憑證共58張。原告焦作礦出示該組證據材料擬證明該礦已向被告宏發(fā)公司支付了貨款1946000元。
被告宏發(fā)公司未予舉證。
第三人烏龍泉礦在庭審中出示了以下證據材料:1、第三人烏龍泉礦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關于焦作礦08年供我礦1#窯及4#窯耐材不結算的說明》,即原告焦作礦出示的第四組證據材料。2、第三人烏龍泉礦于2008年12月19日出具的《整改通知書》,即原告焦作礦出示的第二組中的第3份證據材料。3、中冶集團武漢冶建技術研究有限公司檢測中心出具的二份《理化檢驗結果報告單》,即原告焦作礦出示的第三組中的第1、2份證據材料。4、第三人烏龍泉礦于2008年6月6日向武漢鋼鐵集團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報告》二份,該兩份報告主要內容相同,其中一份為原告焦作礦出示的第二組中的第1份證據材料。5、第三人烏龍泉礦制作的《2009年烏龍泉礦到貨耐材未結算統(tǒng)計表》。6、爐窯垮塌照片一組。第三人烏龍泉礦出示上述證據材料擬證明:一、所接受的部分耐材存在產品質量缺陷。二、因產品質量缺陷,該礦扣除了原告焦作礦992905.06元貨款,由焦作礦支付了200000元的返修費,并將價值255865.63元的耐火材料退貨。
庭審中,本院組織到庭當事人對以上證據材料進行了質證,到庭當事人對以上證據材料均無異議。
針對到庭當事人當庭出示的證據材料及質證意見,本院予以評述并認定事實如下:
因到庭的當事人對以上證據材料均無異議,且被告宏發(fā)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其放棄質證等訴訟權利,故本院依法確認上述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上述證據材料關聯(lián)性的認定,下文予以評述。據此,依據確認屬實的證據材料及到庭當事人表述一致的陳述,認定本案事實:2008年3月13日、3月26日、4月15日,原告焦作礦與被告宏發(fā)公司簽訂了《買賣合同》及其附件共三套,合同雙方在《買賣合同》中約定,由被告宏發(fā)公司向原告焦作礦銷售多種類型號的耐火磚;合同履行地為第三人烏龍泉礦(第三人烏龍泉礦與原告焦作礦均為武漢鋼鐵集團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下屬的獨立核算的非法人單位)的生產區(qū);合同總價款為2721262.65元;被告宏發(fā)公司應隨貨提供洛陽市耐火材料研究院出具的合格檢測報告,如出現質量異議,雙方共同到國家認可的機構檢測。合同雙方并在附件中約定了被告宏發(fā)公司所銷售的各型耐材分別應達到的技術標準。合同簽訂后至2008年5月底,被告宏發(fā)公司依約陸續(xù)向合同約定的履行地點發(fā)送了價值2521694.26元的各型耐材,原告焦作礦陸續(xù)共支付了1946000元的貨款。接貨后,原告焦作礦依據其上級單位武漢鋼鐵集團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調配,將該批耐材轉賣給第三人烏龍泉礦。第三人烏龍泉礦在隨后使用該批耐材的過程中,懷疑該批耐材中的部分產品存在質量缺陷,在通知了原告焦作礦后,委托中冶集團武漢冶建技術研究有限公司檢測中心進行產品質量檢測,該中心于2008年6月2日出具了編號分別為jzb0805180、jzb0805182的《理化檢驗結果報告單》二份,該二份報告分析說明送檢的磷酸二輕鋁磚、高鋁磚樣品的部分技術指標,該部分技術指標低于《買賣合同》附表二產品理化指標表中約定的標準。第三人烏龍泉礦將上述情況以《報告》的方式呈報給其上級單位武漢鋼鐵集團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2009年3月20日,經原告焦作礦、第三人烏龍泉礦的共同上級單位武漢鋼鐵集團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協(xié)調、同意,第三人烏龍泉礦以出具《關于焦作礦08年供我礦1#窯及4#窯耐材不結算的說明》的方式明示拒絕向原告焦作礦支付其認為存在質量缺陷的價值992905.06元耐材的貨款,將另價值255865.63元其亦認為存在質量缺陷的耐材予以退貨;同日,第三人烏龍泉礦以出具《整改通知書》的方式明示從總貨款中扣減200000元作為該礦支付的返工維修費。2010年4月10日,因被告宏發(fā)公司下落不明,原告焦作礦委托律師在《中國冶金報》發(fā)表《律師聲明》,邀約被告宏發(fā)公司在7日內處理產品質量缺陷。逾期后,原告焦作礦與被告宏發(fā)公司未進行處理,原告焦作礦遂訴至本院烏龍泉人民法庭。

本院認為,原告焦作礦與被告宏發(fā)公司基于雙方的意愿,簽訂了三份《買賣合同》及其附件,該締約行為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該三份《買賣合同》及其附件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及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護,合同當事人應嚴格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原告焦作礦以被告宏發(fā)公司違約、部分產品存在質量缺陷為由訴至人民法院,其訴訟請求僅針對合同雙方實際履行標的物的處理,未主張終止合同履行等事項,依據不告不理的民事訴訟原則,對雙方當事人未主張的事項,本院不予審理。
原告焦作礦起訴要求被告宏發(fā)公司賠償經營損失992905.06元、支付返工維修費200000元、將價值255865.63元的耐火材料作退貨處理,其前提和理由一是被告宏發(fā)公司未按《買賣合同》第二條的約定隨貨提供洛陽市耐火材料研究院出具的合格檢測報告,其行為違約;二是中冶集團武漢冶建技術研究有限公司檢測中心經檢測,出具《理化檢驗結果報告單》,認定被告宏發(fā)公司供貨的磷酸二輕鋁磚、高鋁磚樣品的部分技術指標低于《買賣合同》附表二產品理化指標表中約定的標準,故被告宏發(fā)公司供貨的部分產品存在質量缺陷,導致了原告焦作礦的損失;三是該礦和第三人烏龍泉礦出示的其他證據材料亦證明了被告宏發(fā)公司供貨的部分產品存在質量缺陷。對此,兼有對原告焦作礦及第三人烏龍泉礦出示的擬證明產品質量缺陷的證據材料關聯(lián)性的評述,本院認為,其一,《買賣合同》第二條約定被告宏發(fā)公司應隨貨提供洛陽市耐火材料研究院出具的合格檢測報告。按該條款的原意,如果原告焦作礦和該批耐材的實際使用者第三人烏龍泉礦未見該檢測報告,可行使拒收合同標的物或要求相對方補充出具檢測報告的權利,但原告焦作礦和該批耐材的實際使用者第三人烏龍泉礦在未見該檢測報告的情況下接受了合同標的物且未舉證證明其要求了相對方補充出具檢測報告,則依法視為原告焦作礦與被告宏發(fā)公司默許達成了變更該合同條款的合意,原告焦作礦放棄合同權利,不再要求被告宏發(fā)公司履行隨貨提供洛陽市耐火材料研究院出具的合格檢測報告的義務,故本院不予認定被告宏發(fā)公司的行為違約。其二,中冶集團武漢冶建技術研究有限公司檢測中心檢測后出具《理化檢驗結果報告單》,認定了第三人烏龍泉礦送樣的磷酸二輕鋁磚、高鋁磚的各項技術指標,對照《買賣合同》附件二的約定,該兩類型耐材的部分技術指標低于《買賣合同》附表二產品理化指標表約定的標準。由于《買賣合同》第三條約定,如出現質量異議,雙方共同到國家認可的機構檢測,而中冶集團武漢冶建技術研究有限公司檢測中心的檢測行為系因第三人烏龍泉礦的委托而產生的,并非按《買賣合同》的約定由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共同委托而產生的,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焦作礦未舉證證明被告宏發(fā)公司事后追認了該委托行為,且未舉證證明該檢測行為中的取樣程序有被告宏發(fā)公司的參與、《理化檢驗結果報告單》送達給了被告宏發(fā)公司以便于該公司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行使復檢的權利等,故相對于本案的訟爭,中冶集團武漢冶建技術研究有限公司檢測中心的檢測屬無權檢測行為,檢測程序和方法具有單向性,所出具的《理化檢驗結果報告單》僅對第三人烏龍泉礦負責,對被告宏發(fā)公司不具約束力,不能證明被告宏發(fā)公司供貨的部分產品存在質量缺陷,本院不予采信該報告的證明效力。其三、關于原告焦作礦和第三人烏龍泉礦出示的其他擬證明產品質量缺陷的證據材料的證明效力。對于原告焦作礦和烏龍泉礦共同出示二份第三人烏龍泉礦向武漢鋼鐵集團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報告》及一份第三人烏龍泉礦內部流轉的《整改通知書》,由于該三份證據材料的形式和內容均不指向被告宏發(fā)公司,且原告焦作礦未舉證證明被告宏發(fā)公司簽收了以上三份證據材料并作出了予以確認的回復,該三份證據材料亦對被告宏發(fā)公司不具約束力,本院不予采信其證明效力。對于原告焦作礦出示的其于2010年4月10日在《中國冶金報》發(fā)表《律師聲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原告焦作礦在發(fā)現產品質量可能不符合合同約定時,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通知被告宏發(fā)公司,如怠于通知,視為產品質量符合合同約定。原告焦作礦于2008年6月間在中冶集團武漢冶建技術研究有限公司檢測中心出具《理化檢驗結果報告單》的情況下即已獲知產品質量可能不符合合同約定,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焦作礦未舉證證明其在合理時間內及時通知了被告宏發(fā)公司,僅于22個月后公告通知,而該公告通知的行為屬怠于通知行為,依法視為質量符合合同約定。對于烏龍泉礦出示的爐窯垮塌照片一組,因該照片所顯示的耐材未能指向《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不能顯示耐材的技術指標,且不能排除施工失誤等因素造成爐窯垮塌,故該證據材料亦不能證明被告宏發(fā)公司供貨的部分產品存在質量缺陷,本院不予采信其證明效力。
綜上所述,原告焦作礦和第三人烏龍泉礦所出示的證據材料均不能證明其主張的前提和理由,而原告焦作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宏發(fā)公司有違約行為、該公司所供貨的產品存在質量缺陷,原告焦作礦舉證不能,主張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武漢鋼鐵集團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焦作礦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7838元,公告費950元,由原告武漢鋼鐵集團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焦作礦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按規(guī)定預交案件受理費17838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帳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宋任忠
人民陪審員 劉厚祥
人民陪審員 呂珍貴

書記員: 秦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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